劉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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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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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30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棟東,山西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區。
負責人陳世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漢族,某保險公司員工。
上訴人劉X與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鄭翔、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峰,被上訴人劉X的委托代理人李棟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在一審法院起訴稱:2015年1月9日14時許,原告雇傭司機劉強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解放牌半掛車沿208線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懷仁縣尚希莊村附近時未確保安全撞在路邊的電桿上,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朔州市懷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2015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強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共給原告造成84882元的經濟損失。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488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1、本案系答辯人承保,答辯人同意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在答辯人承保的商業三者險及車損險范圍內賠償;2、事故發生無異議,答辯人定險的金額為主車14897元,掛車18215元,定損后,原告不同意答辯人的定損價格,單方委托鑒定,答辯人對其車輛鑒定價格不認可;3、本案的產生的訴訟費、鑒定費、間接損失、交通費答辯人不承擔賠償責任;4、原告應該出具被保險人的身份證,司機的駕駛證,以證明其合法性。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晉BXXXXX、晉BXXXX掛號解放牌半掛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劉X,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一份和主車限額166500元、掛車限額68400元的車輛損失險和主掛限額5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2015年1月9日14時許,劉強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號解放牌半掛車,沿208線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懷仁縣尚希莊村附近時未確保安全撞在路邊的電桿上,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朔州市懷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2015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強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各項損失為:1、車輛損失66487元;2、評估費3000元;3、施救費2300元;4、電桿損失費3000元,共計74787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當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71787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1000元。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按照《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被告辯稱不應承擔訴訟費無法律依據,該院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劉X71787元,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劉X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劉X1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22元,減半收取,本院退換原告961元,其余961元,由原告負擔114元,被告負擔84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劉X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9000元的施救費并承擔上訴費。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劉X提供的金額為9000元的施救費發票上載明的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不符而不予確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事故發生后所產生的吊裝、現場清理以及從事故發生地拖到交警部門的停車場這都是必然發生的費用,一審人民法院僅以事故發生的時間不符為由而不予認可,更何況該筆費用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并提供了正規發票(該發票為后補)。一審判決損害了上訴人合法權益,故肯請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針對上訴人劉X的上訴理由答辯稱:車輛損失程度不需要施救費,且施救費發票的時間與事故發生的時間相差甚遠,所以保險公司不承擔施救費。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9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少承擔29442元;上訴人劉X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錯誤。被上訴人不同意保險公司定損金額,單方鑒定車輛損失。隨后被上訴人單方進行維修,雖然被上訴人提供修理明細,但無法證明其損失與本次事故有關。上訴人認為其車輛損失應為43045元,電桿損失并非正規發票,且鑒定費不應由保險人承擔。根據民事訴訟法和三者險第二十五條款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原告在定損、修理過程中刻意不讓合同當事人即保險公司參與,其鑒定結果明細高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依據三者險條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第三者財產,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被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故請求二審法院充分考慮車輛損失險責任條款的規定,核實其車輛損失是否屬實且是否與本次事故有關,避免不當得利的情況發生。
上訴人劉X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車輛損失是由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出具的結論,且修理的時候已經產生了一部分費用。關于第三者損失和鑒定費,第三者損失票據是移動公司出具的票據。關于鑒定費是必然發生的費用,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也應該由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部分,除上訴人劉X對施救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車損數額、評估費、電桿費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劉X即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出險對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后雙方未就車輛損失達成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施救費、評估費、電桿費應否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劉X主張晉BXXXXX、晉BXXXX掛的車損為66582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評價字(2015)第00037號評估意見書一份以及維修費金額為66487元的修理費發票一張。該評估結論書載明:鑒定基準日2015年2月6日,評估標的解放牌CAXXX6P1K2T3EA80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VIN碼號:LFXXXUMF9BAX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37333元;評估標的翼馬牌FFXXX01XXY半掛車,車牌號:晉BT9XX,VIN碼:LFXXXUMF9BAX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29249元,總計車車輛損失66582元。修理費發票載明:付款方劉X,品目修理費,金額66487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評估公司所評估的項目是否是本次事故發生的無法確定,具體的情況不清楚。維修費發票的真實性認可。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的定損價格是43045元,但具體定損時間不清楚,對方認為定損價格偏低。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二審中雖認為上訴人劉X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損失應以其作出的定損結論43045元為準,但就該定損結果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劉X不予認可,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確認。在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劉X已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報險,后上訴人人壽財保大同公司未與上訴人劉X就事故車輛的定損情況達成一致。上訴人劉X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能夠證實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等足以否定評估結論的相應證據,且評估結論與修理發票載明的修理費基本相符,故對評估結論及修理費發票本院予以采信。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和維修發票確定晉BXXXXX、晉BXXXX掛的車損為66487元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一節。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劉X支出事故現場施救費23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此也予以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此費用應予承擔。關于上訴人劉X所主張的二次施救費用9000元,發票載明該費用為拖車費,系在事故發生后其將事故車輛從事故發生地拖回大同進行修理產生的費用,上訴人劉X不能證明該費用屬于減少事故損失的必要合理費用,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確定的賠償費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一審法院未予以支持正確。上訴人劉X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一節。上訴人劉X為查明己方車輛損失情況,支出評估費3000元,并提供了相應票據,上訴人對此數額不持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晉BXXXXX、晉BXXXX掛的評估費300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方財產損失一節。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電桿損失,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理賠范圍,上訴人劉X也提供了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山西有限公司懷仁縣分公司出具的維修明細和收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不予賠付無依據,其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上訴人劉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536元,由上訴人劉X負擔5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安麗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