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王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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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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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35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楊名帥,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嬌嬌,女,漢族,大同市城區北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嬌嬌,被上訴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3月26日1時45分,靳順奎駕駛原告所有的冀GXXXXX、冀GXXXX掛車由東向車行駛至339線陽高段時與龐紅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車追尾,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靳順奎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龐紅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主掛車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實際投保人為原告。該車經評估主掛車損失為117678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未履行賠償責任。現原告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損117678元、評估費5000元、施救費3000元,共計125678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劃分、車輛的投保情況均無異議。對原告定損不認可,本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員為58237元,通知原告的日期應在定損之前,具體日期不清楚,原告的合理損失應扣除對方車輛的交強險2000元,剩余損失按70%賠付,不同意承擔鑒定費、訴訟費、施救費。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冀GXXXXX、冀GXXXX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限額12.2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主車限額31.95萬元、掛車限額7.92萬元)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3月26日0時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時止。原告王X系該車的實際投保人。
2015年3月26日1時45分左右,靳順奎駕駛冀GXXXXX、冀GXXXX掛重型廂式半掛車由東向車行駛至339線陽高段10KM處,追尾撞在前面龐紅駕駛的因故障停在路邊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山西省陽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靳順奎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龐紅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的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117678元;2、評估費5000元;3、施救費3000元,共計125678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車輛冀GXXXXX、冀GXXXX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雙方具有保險合同關系。現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受損,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全額賠付原告的損失,其主張賠付70%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先扣除對方交強險的2000元也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關于鑒定費,原告為明確車輛損失,需要進行鑒定,屬于必要合理的費用,保險公司應予承擔。關于訴訟費,因保險公司未及時理賠,導致原告提起訴訟,且原告訴求部分合理,由此產生的費用應由被告在合理范圍內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王X125678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14元,由被告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減少上訴人賠償保險金79312.1元;本案上訴人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對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及投保情況無異議。被上訴人的車輛經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車損為117678元,該鑒定金額偏高,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根據《機動車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4條之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車輛定損金額為58237元,被上訴人的車損應以上訴人處定損金額為準。被上訴人的車輛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根據《機動車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6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上訴人的總損失為:車損58237元、施救費3000元、鑒定費5000元,共計66237元,上訴人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按70%賠付46365.9元,應比一審減少保險賠償金79312.1元。
被上訴人王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被上訴人是因為事故發生后上訴人遲遲不定損,才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的,評估程序合法,評估內容合理,上訴人對評估結果雖然有意見,但是從未提供過證據,應該承擔舉證不力的責任。上訴人說自己定損,但是沒有送達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提供的鑒定結論合法有效。雖然被上訴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上訴人主張按70%的比例賠償,但是根據保險法和相關案例的規定,應該由上訴人在機動車損失險的范圍內全額賠償,事后上訴人可以行使追償的權利。施救費、鑒定費、訴訟費屬于保險范圍內,上訴人應該賠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部分,除上訴人對車損數額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也派人出險查勘了現場,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就車輛損失達成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上訴人應否按責任比例進行賠付
被上訴人王X主張冀GXXXXX、冀GXXXX掛的車損為117678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評價字(2015)第00120號評估意見書一份。該評估結論書載明:委托時間2015年4月28日,結論時間2015年5月4日,評估標的歐曼牌BJXXX3SNFCB-AA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冀GXXXXX,車輛識別代號:LRXXXPTBXXXX0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116281元;評估標的北宇達牌SBXXX01XXY重型廂式半掛車,車牌號:冀GJCXX,車輛識別代號:LBXXX4031DDX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1397元。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車損價值偏高,保險公司定損數額為58237元,具體定損過程不清楚,也沒有送達被上訴人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一、二審中雖只認可被上訴人王X的車輛(冀GXXXXX、冀GXXXX掛)損失為58237元,但就該定損結果,上訴人所提供的定損單并未加蓋公章也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字,也未提供已經送達被上訴人的證據,亦不能明確說明具體的定損過程,被上訴人對該定損結果不予認可,故對上訴人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后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王X就事故車輛的定損情況達成一致。被上訴人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結論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故對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一審法院據此確認車輛損失為117678元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應如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相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相對方的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對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所規定的適用情形不符,本案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關于不承擔訴訟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1783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