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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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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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中法民二終字第16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2層及附樓。
負責人:李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謝XX,廣東瑞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佘X,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東三法民二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XX向原審法院起訴稱:郭XX作為車主和投保人,為車輛粵S-×××××(奧迪A8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為13509003900008270694、13517001900104159641,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1日00:00時至2014年10月31日24:00時止。郭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全額保費,某保險公司向郭XX出具了保單。在保險期限內,郭XX駕駛車輛于2014年5月9日1時40分發生交通事故,車輛車頭、左側車身發生部分損壞,不能自行駕駛。由于事故車輛暫時無法定損,郭XX本人也未能聯系4S店拖車,所以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塘廈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到場后,將事故車暫時拖移至塘廈交通分局停車場停放。在車輛停放期間,于2014年5月11日發生水淹事故,導致車輛毀損嚴重。郭XX于2014年5月15日向某保險公司報案,要求保險理賠(經鑒定,因本次水淹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為506982元),但某保險公司依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條第三款,對郭XX拒絕理賠。后經郭XX多次交涉,均未果。郭XX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某保險公司向郭XX賠付保險理賠款506982元;二、某保險公司向郭XX賠付評估費16940元;三、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不認可郭XX訴請的車損費用。依據2009版保險條款第二章第四條第三項,涉案車輛的損失是被扣押期間在停車場被水淹造成的,按照該條款的約定不屬于保險責任。郭XX訴請的費用過高,評估是郭XX單方委托評估機構、郭XX單方在場的情況下根據郭XX單方意愿進行的,程序不合法、過程不公正、結論不合理。二、某保險公司不認可郭XX訴請的評估費。郭XX單方委托評估,沒有通知某保險公司到場,應由郭XX自行承擔評估費。三、依據保險條款,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另外,按重新評估結果,如果某保險公司敗訴,希望按全損處理,理由是車輛水淹損失加上左前部的損失,修復費用已經達到郭XX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可推定為全損。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郭XX為其車牌號碼為粵S×××××的奧迪小型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全車盜搶險等,某保險公司承保并簽發了保險單,郭XX繳交了保險費。保險單載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262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時止;特別約定的第2條載明“收到本保單請立即核對,如無疑義,即視為同意合同條款及約定的全部內容。本保險適用于2009版,并已附條款一份”;明示告知的第1條載明“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稒C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的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條第(四)款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雷擊、暴風、龍卷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險車輛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第四條第(三)款載明,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護、被扣押、征用、沒收期間,保險人不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第四部分釋義載明,實際價值是指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期限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率按本條款所附折舊率表的規定確定。折舊率表載明,9座(含9座)以下非營運載客汽車(包括轎車、含越野型)的月折舊率為6‰。
2014年5月9日1時40分,郭XX駕駛案涉車輛在東莞市塘廈鎮發生交通事故,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塘廈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到場后將案涉車輛拖至停車場停放。2014年5月11日,案涉車輛在停放停車場期間因暴雨導致被水淹受損。2014年5月15日,郭XX就案涉車輛水淹受損向某保險公司報案要求理賠,某保險公司以該事故屬于交警扣車期間發生水淹,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為由拒絕理賠。郭XX委托東莞市廣協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案涉車輛因水淹致損進行鑒定評估。2014年8月1日,東莞市廣協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評估結論書,并于2014年10月29日收取郭XX評估費16940元。
某保險公司對郭XX提供的評估結論書不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審查后予以準許,委托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對案涉車輛因水淹導致的損失進行鑒定。2015年7月20日,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出具一份編號為粵南(2015)價字第9045號的價格評估意見書,載明經鑒定,案涉車輛需修理項目共4大項,需更換項目共99項,修復項目價值為9500元,更換零件價值497482元,合計506982元。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收取評估費、查勘費、稅費共30349元。
另,某保險公司在2015年8月12日的庭審中主張案涉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771670元。
以上事實,有郭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聯系卡、拒賠通知書、保險單及保險條款、評估費發票、車輛行駛證,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抄件、保險條款,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的價格評估意見書及發票,原審法院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郭XX就案涉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某保險公司承保并出具保險單,郭XX繳交保險費,則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郭XX主張案涉車輛在交通事故后被拖移至停車場停放,于2014年5月11日因暴雨被水淹,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聯系卡、拒賠通知書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法院予以認可。案涉車輛被水淹是在保險期間內,本案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郭XX主張某保險公司理賠的理由和金額是否成立
首先,關于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產生效力的前提是某保險公司已經向郭XX履行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結合本案,保險單上有明示告知,其中第1條已提請郭XX詳細閱讀責任免除的保險條款,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也是特別加粗、加黑突出標注的,可以視為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提示義務,但是某保險公司不能憑此主張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單沒有涉及某保險公司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內容,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中的免除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已向郭XX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釋、說明,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尚未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以免責條款為由拒絕賠付的主張不成立。
其次,關于案涉車輛因水淹損失價值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理賠的范圍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的金額。在保險期間內,郭XX使用案涉車輛的過程中案涉車輛因暴雨被水淹導致受損,需修復及更換零件,符合保險條款的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因此,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條款規定賠償郭XX案涉車輛的損失。經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鑒定,案涉車輛水淹的損失價值為506982元,郭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推定為全損,郭XX明確僅主張因水淹導致案涉車輛的損失506982元,該損失價值遠遠低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案涉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771670元,因此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推定全損的抗辯主張不予采納,并認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向郭XX賠付案涉車輛水淹的保險理賠款506982元。
最后,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賠付評估費16940元。郭XX在訴前委托了東莞市廣協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案涉車輛的水淹損失進行評估,但郭XX沒有舉證證明該委托已與某保險公司協商一致或經某保險公司同意,因此,該評估郭XX是自行委托的;保險條款中沒有約定評估費的賠付,郭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評估費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原審判決如下: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賠付郭XX保險理賠款506982元;二、駁回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一審受理費9039.22元,由郭XX負擔339.2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700元;評估費3034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最終賠償標準及賠償方式需以保險合同及條款規定內容為準。二、對粵S×××××車輛扣車期間遭水淹產生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2009版商業險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案涉車輛被扣押在停車場期間遭受水淹不屬于商業險保險責任。在停車場被扣押期間,停車場應對車輛有保管、看護義務,停車場工作人員未盡到應有的義務和職責導致車輛遭水淹,停車場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三、粵S×××××車輛前部的損失根據廣協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評估價格為314418元,加上水淹造成的損失共計821400元,已超粵S×××××車輛的實際價值771670元,粵S×××××車輛應按推定全損處理。根據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二十一條,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并在賠款中扣除。四、粵S×××××車輛一審重新鑒定費用27349元,其產生是因為郭XX單方面委托評估,評估不公正,過程不合理導致,應由郭XX承擔該筆費用。綜上,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車輛粵S×××××承保車輛損失險內賠償郭XX506982元,有違保險合同合法性及公平合理原則。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郭XX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投保單、保險費發票、保險單,均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就免責條款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郭XX針對前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對保險單副本及保險費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不屬于新證據,不應采納;對投保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確認,投保單上“郭XX”的簽名非其本人簽名。
被上訴人郭XX向本院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郭XX在二審期間沒有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投保單“投保人聲明”第2條約定:“本人確認已收到了《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痹谕侗H撕炚绿幱小肮鵛X”的簽名;某保險公司確認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名處“郭XX”的簽名非其本人簽名,是某保險公司業務員代為簽名;郭XX也確認沒在投保單上簽名。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予理賠的合同依據為《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條第三款關于“責任免除”的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三)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護,被扣押、征用、沒收期間”;某保險公司確認車頭受損修復評估金額為314418元,并確認該部分沒有賠付,郭XX也未就該部分損失進行索賠,亦確認郭XX起訴的水浸費用并未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某保險公司解釋稱其上訴狀中所稱的鑒定費用27349元與發票金額30349元存在差異是因為筆誤。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本院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某保險公司應否就水浸部分承擔保險責任;二、案涉保險車輛損失是否達到全損標準。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某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保險單、保險費發票,用以證明其已經對免責條款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并主張依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條第三款的約定,不應當就水浸部分承擔保險責任。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條第三款關于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護,被扣押、征用、沒收期間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約定,屬于免除某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但保險費發票只能證明郭XX已經交納保險費,愿意訂立案涉保險合同,并不能就此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向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而投保單上郭XX的簽名也并非其本人簽名,某保險公司業務員代郭XX的簽名行為亦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就免責條款向郭XX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該條款對郭XX并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依據該條款免除保險責任沒有依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水浸損失506982元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案涉車輛是否達到全損標準的問題。某保險公司主張案涉車輛水浸部分損失加上交通事故損失,即506982元+314418元=821400元,已經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771670元,應當推定車輛按全損處理。對此,本院認為,郭XX在本案中只是對水浸部分損失506982元提出索賠,某保險公司確認該部分損失并未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亦確認郭XX并未就車輛交通事故損失314418元提出索賠,且某保險公司也未對該314418元的損失實際進行賠付,而水浸部分損失并未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故案涉車輛并未達到全損標準,對某保險公司的前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費問題。郭XX委托東莞市廣協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水浸部分的損失,已支付鑒定費16940元,原審法院決定該鑒定費由郭XX負擔。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果不確認,向原審法院申請鑒定,支付鑒定費30349元,因某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水浸部分損失承擔保險責任,故原審法院判令其負擔鑒定費30349元正確,本院對此亦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88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渠旺
代理審判員 謝佳陽
代理審判員 殷莉利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