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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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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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銅中民二終字第0004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銅陵市。
法定代表人:章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施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查XX,男,漢族,住安徽省銅陵縣。
委托代理人:汪X,安徽克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克群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查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安徽省銅陵市郊區人民法院(2014)郊民二初字第002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被上訴人查XX委托代理人汪X、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在一審訴稱請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209226元、施救費2500元,公估費10460元。
原審被告在一審辯稱:事故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公估報告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
一審審理查明:原告皖G×××××小型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08000元),該投保為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9日零時至2014年12月28日23時59分止。2014年4月21日23時35分,司機盧睿駕駛原告的皖G/C2122小型汽車行駛至湖東路口至起舞路口000米時,發生車輛鐵道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嚴重受損。經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現場勘查,認定盧睿負全部責任。2014年10月15日安徽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34ZHXXX4PG02050號公估報告書,評估皖G×××××號車的車輛損失金額為209226元。原告支付公估費10460元。另查,該皖G×××××小型汽車因此次交通事故發生拖車費500元、吊車費2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承擔向原告賠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關于車損價格問題,被告主張車損價格鑒定過高,要求重新鑒定,但其未提供足夠證據否認該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合法性,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安徽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鑒定資質,鑒定人員具有從業資格,該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險公估報告可以證明事故車輛的損失情況,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20922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評估鑒定費、施救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及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查XX車輛損失費209226元、施救費2500元、公估費10460元,合計22218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190元,由原告查XX負擔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19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對于一審法院查明事故的事實并無異議,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被上訴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車輛損失金額不正確。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對保險車輛進行定損,確定損失金額為146680.40元,而被上訴人自行委托安徽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進行評估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該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中的照片與上訴人理賠系統中的照片完全一致,說明該評估公司在評估時并未到場進行實地查看,評估程序不合法。上訴人一審時申請對保險車輛進行重新評估,但一審法院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并依據不符合客觀實情的評估報告作出錯誤的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比一審減少賠償75505.6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查XX答辯稱:上訴人上訴無事實證據,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自行委托評估公司不屬實,該評估公司是郊區人民法院指定。上訴人訴稱評估公司未到場進行實地查看現場程序不合法,均無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的光盤記錄的照片與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照片一致。被上訴人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提交的證據仍然堅持一審的意見。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案爭議的焦點:本次事故中的車輛損失定損金額是否是上訴人主張的保險車輛進行定損金額146680.4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對于受損車輛的定損額,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委托安徽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進行評估,且安徽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未到事故現場查看存在程序不合法、車定損價格鑒定過高,但上訴人未提供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經查安徽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系接受一審法院的委托,并依據相關工作流程進行評估,上訴人未提供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該鑒定報告結論的真實性、合法性,上訴人主張從一審判決認定的數額中減少75505.60元等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 駿
審判員 遲友林
審判員 程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陶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