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9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5-12-21
原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代勝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冰,上海金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黎俊,上海金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峨山路XXX弄XXX號XXX幢XXX層XXX室。
負責人劉雄,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男。
原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士鈞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1月7日,原告駕駛員王明松駕駛牌號為滬DXXXXX/滬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本市嘉定區G1501內圈189.4K處與案外人程興林所駕駛的牌號為滬BXXXXX/滬F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相撞,致使車輛受損。后經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王明松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程興林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因本起事故發生的損失為車輛修理費人民幣126,529元、評估費3,230元、停車費1,447元、施救費7,250元,合計138,456元。原告系牌號為滬DXXXXX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被告系該車輛承保人,現被告至今未予以賠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96,919.20元(損失金額按照70%計算)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對于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第二,對投保滬DXXXXX的保單有異議,該保單系在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但在2013年6月3日,受原告申請變更被保險人為上海信都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為非保險標的權益所有人,有保險批改單為證,故懇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請;第三,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車輛修理費不認可,系原告修理廠自行委托,且該評估報告存在明顯不符合客觀實際的事實,評估報告顯示委托人為王明松,評估日期為2015年2月-3月,事實是王明松在事故當天就已死亡。對原告提供的修理費發票及維修清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本案維修發票顯示的維修單位與實際維修廠存在嚴重出入。該案是由上海君文修理廠通過XXXXXXXX固定電話向被告報案后,被告及時進行了查勘定損工作,對該標的車出具最終維修總價為8萬元不含施救費的定損報告。對于評估費不認可,非保險責任,系原告自行委托,故不認可。對于停車費1,447元不認可,非保險責任,有保險合同依據。對于施救費,需要扣除超公里數450元、現場清理費600元、現場油污清理費1,000元,因為掛車沒有投保,要剔除2,000元;且施救費發票只有6,650元,故對施救費認可3,200元。第四,就原告之損失,被告愿意依法在商業險范圍內向保險約定的權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具體計算(80,000元+3,200元-2,000元)×0.7=56,840元。
經審理查明,本院確認原告訴稱事實屬實。
另查明,原告就主車滬DXXXXX向被告投保的險種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97,6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原告系涉案的保單的原被保險人,后原告申請變更被保險人為上海信都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變更批單,同意變更投保人為上海信都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并載明其組織機構代碼為XXXXXXXX-0。2015年10月28日,信都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為XXXXXXXX-0)出具理賠權益轉讓授權委托書,確認本案訴訟權益歸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行使索賠權。
就投保車輛的定損情況,原告表示未收到過被告的定損結果,也不認可其定損金額,現原告已經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進行評估。對物損評估意見書上小寫金額的錯誤,原告提供了一份評估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表明正確金額為126,529元。被告對情況說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定損結果告知過原告。
再查明,《營運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七項約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物損評估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評估費發票、修理費發票及維修清單、道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作業單、施救費發票、民事調解書、情況說明、理賠權益轉讓授權委托書、信都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提供的定損單、保險條款、保險事項變更申請書、保險批單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
一、原告是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被告認為上海信都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與信都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系不同的主體,原告應當提供上海信都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的委托書及營業執照,故原告為非保險標的權益所有人。原告則表示上海從未有名為上海信都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的企業,批單中多的上海二字系保險工作人員習慣性錄入。
本院認為,被告簽發的保險批單上載明變更投保人為上海信都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并載明組織代碼變更為XXXXXXXX-0,該代碼與信都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代碼相一致,二者實為一家公司。而且被告的批單上載明的是變更投保人,即使原告未獲得相應權益轉讓書,原告仍是作為保單上列明的被保險人,享有本案項下的保險金請求權。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被告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
二、被告應賠付的項目及金額如何認定。
(一)關于保險車輛滬DXXXXX車輛維修費,被告雖主張已經定損,但未能舉證證明將定損單交付過原告,故原告一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受損車輛損失進行評定的行為,系因被告違反了法定義務所造成,并無不當。被告辯稱評估意見書上的委托人為已故駕駛員王明松,是明顯不符合客觀實際的事實。本院認為評估意見書上載明的委托人系交通事故認定書上列明的駕駛員,且評估意見書確是對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評定,被告亦無證據證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評估意見書存在程序或實體上的瑕疵,因此評估意見書將已故駕駛員列為委托人并不影響評估意見書的實質內容,該評估意見書可以作為確定事故車輛損失的依據。原告已按評估意見書上載明的金額予以修復,并提供發票在案佐證,被告認為發票上的維修單位與實際維修單位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證據,且被告認可發票及維修清單的真實性,故本院確認車輛維修費為126,529元。(二)關于評估費3,230元,被告表示屬于其他項目費用不予理賠。因該項目系為查明損失的合理必要費用,且保險條款未明確約定可以免賠該項目,故本院認定被告應按約賠付。(三)關于停車費,因該項目不屬保險理賠范圍,原告主張該金額缺乏依據,本院無法支持。(四)關于施救費用,其中現場清理費600元、油污清理費用1,000元,屬條款約定不負責賠償范圍,應予扣除。被告要求扣除超公里費450元,并無合同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他施救費用5,650元系為處理事故的必要支出,該費用也少于發票金額,且被告并無證據證明哪些損失系因掛車而產生的,故被告均應按約賠付。
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在涉案事故項下的損失為:車輛維修費為126,529元、評估費3,230元、施救費5,650元,合計為135,409元,被告應當按照70%計算賠付原告保險金94,786.3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94,786.30元;
二、駁回原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5元,減半收取計1,107.50元,由原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負擔24.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士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陰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