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趙XX、宋X甲、宋X乙、宋X丙、宋X丁、孔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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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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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終字第2112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負責人李俠,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剛,河南良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女,漢族,農民,住永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甲,女,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宋全彬之長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乙,男,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宋全彬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丙,女,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宋全彬之二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丁,男,漢族,農民,住永城市,系死者宋全彬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孔XX,女,漢族,農民,住永城市,系死者宋全彬之母。
上述六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允義,河南天翔鯤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XX、宋X甲、宋X乙、宋X丙、宋X丁、孔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趙XX、宋X甲、宋X乙、宋X丙、宋X丁、孔XX于2015年4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20萬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六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趙剛,被上訴人趙XX、宋X甲、宋X乙、宋X丙、宋X丁、孔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允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河南省建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發包人河南沱濱置業有限公司發包的永城市東城區文化路南段“城市雅苑”27號樓,原告趙XX之丈夫宋全彬受雇從事勞務工作。2013年11月16日,宋全彬施工時從電梯口墜落,隨后被送往神火集團職工總醫院治療,經搶救無效死亡。
另查明,1、死者宋全彬(又名宋玉華),男,漢族,農民,住永城市;2、河南省建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每人意外身故、殘疾保險金額為2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趙XX之丈夫宋全彬在河南省建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城市雅苑”27號樓務工,河南省建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城市雅苑”27號樓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的人員投保“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合同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包括施工人員宋全彬,在其發生墜落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后,被告甲保險公司亦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由此六原告系死者宋全彬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20萬元的請求,應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趙XX、宋X甲、宋X乙、宋X丙、孔XX、宋X丁保險金20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1、受害人宋全彬不是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宋全彬和宋玉華是同一個人,投保人河南省建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資單顯示是宋玉華,而該公司卻證明是宋全彬,不符合常理;2、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曾用名一欄并不顯示宋全彬有宋玉華這一曾用名,這與公安機關證明系同一人是矛盾的,且公安機關的證明未簽署出具人的姓名,不應予以采信;3、公安機關沒有見過受害人,也不知道其死亡原因,被上訴人也未提交尸檢報告,且提交的病例只有一頁,上訴人無法全面了解宋全彬的死亡原因以及是否在保險理賠范圍內。請求撤銷原判,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趙XX、宋X甲、宋X乙、宋X丙、宋X丁、孔XX答辯稱:1、村委會的證明、公安機關的戶籍證明以及河南省建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證明均能證實受害人宋全彬與宋玉華系同一人,宋玉華是宋全彬的小名,因此工資表和保險單上就用了宋玉華這個名字,上訴人認為不是同一人只是主觀臆斷;2、由于宋全彬是在工地施工過程中摔傷死亡,有宋全彬死亡醫學證明、火化證、戶籍注銷證明、搶救記錄予以證明,因此上訴人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宋全彬與宋玉華是否為同一人,宋全彬是否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上訴人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雙方當事人對此焦點均無異議。
上訴人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被上訴人為支持其訴請,二審中提交2015年7月13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宋全彬于2013年11月16日在永城市東城區“城市雅苑”工地墜落并被送往醫院的事實。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明,認為不能證明被送往醫院的人是宋全彬,只能證明有傷者被送往醫院。
本院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經審查后認為,該證明系公安機關作出,上訴人對其真實性亦未提出異議,內容客觀真實,應予采信,可以證明2013年11月16日有工人在“城市雅苑”工地墜落并被送往醫院搶救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從河南省建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2013年11月16日有工人在永城市東城區“城市雅苑”27號樓工地墜落并被送往醫院搶救的事實;結合河南省建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資表、村委會證明、永城市公安局高莊派出所證明,可以證實宋玉華在河南省建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城市雅苑”27號樓務工以及宋玉華與宋全彬為同一人,因此宋全彬是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結合河南省建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證明、宋全彬的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明、戶籍注銷證明、醫院搶救記錄,可以證明宋全彬于2013年11月16日因從涉案工地高處墜落摔傷被送往醫院搶救以及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事實。宋全彬作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項目工地施工過程中意外墜落死亡,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條件,上訴人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宋全彬與宋玉華不是同一人、在工地墜落死亡的不是宋全彬,但均未提交相反證據加以證實,因此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 峰
審 判 員 文志林
代理審判員 劉瑞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時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