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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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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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57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延軍,江蘇灌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新浦區。
法定代表人魏欣,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雙雙,公司員工。
上訴人張XX為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2014)響民初字第012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一審訴稱,2013年1月24日18時15分左右,張XX駕駛蘇G×××××號轎車沿響水縣境內326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41公里+900米路段處,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無名氏相撞,致無名氏當場死亡。后經響公交認字(2013)第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無名氏承擔次要責任。2013年1月26日,張XX按照響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要求,向響水縣公安局賬戶暫存75000元事故賠償款。2013年8月20日,張XX被響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2013年11月15日,張XX又按照響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要求,又向響水縣公安局賬戶暫存35000元事故賠償款。2013年12月初,響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將無名氏處理后事的相關費用交與原告,并出具公函給某保險公司,并說明張XX已墊付事故賠償款11萬元。但張XX到某保險公司處理賠時,某保險公司僅賠付2萬元。后張XX多次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的剩余90000元賠償款,但某保險公司拒不支付。現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張XX支付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9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我公司已經依法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張XX賠償了其墊付的喪葬費,張XX墊付的超過喪葬費的部分,是張XX的個人自愿行為,與我公司無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響水縣公安局不是法律授權的有權代管或預收死亡賠償金等涉及無名氏賠償款的機關或者組織,張XX即使已經支付賠償款至公安局賬戶,也不屬于已經履行賠償義務,與我公司無關。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機動車造成無名氏死亡的,無名氏近親屬未獲得賠償之前,保險公司不得將保險款支付給被保險人。綜上,我公司認為響水縣公安局代收賠償款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張XX向無權代收賠償款的部門支付賠償款后向我公司索賠,同樣沒有事實法律依據,請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駁回張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張XX為其所有的蘇G×××××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且商業險均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保單載明,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22日12時起至2013年9月22日12時止;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等內容。
2013年1月24日18時15分左右,張XX駕駛蘇G×××××號轎車沿響水縣境內326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41公里+900米路段處,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無名氏相撞,致無名氏當場死亡,車輛損壞。2013年2月20日,響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響公交認字(2013)第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無名氏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2013年1月26日,張XX向響水縣財政局賬戶交納75000元事故賠償款。2013年11月15日,張XX又向響水縣公安局賬戶交納事故賠償款35000元。
2013年8月20日,原審法院作出(2013)響民初字第0171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張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事后,張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張XX墊付的喪葬費20450元、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張XX5530元。
原審法院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就蘇G×××××號轎車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對張XX主張的其存入響水縣財政局賬戶以及響水縣公安局賬戶的無名氏死亡賠償金11萬元,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侵權人以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權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用的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張XX將無名氏死亡賠償金存入響水縣公安局、響水縣財政局的賬戶系自愿,公安局、財政局并非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組織。現某保險公司已經將喪葬費20450元賠付給張XX,故對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剩余賠償款900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張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張XX負擔。
宣判后,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張XX按響水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的要求和指定的帳戶,于2013年1月26日向響水縣財政局賬戶交納賠償款75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向響水縣公安局賬戶交納賠償款350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以書面形式請求響水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將上述兩筆款項轉入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響水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予以拒絕。后上訴人又要求一審法院依職權書面函告響水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將上述兩筆款項轉入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審法院沒有告知。2010年10月18日,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頒布蘇道交辦(2010)2號文件,聘請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管理人。《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八條也明確規定,對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損害賠償款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救助管理人提存保管。綜上,一審法院沒有函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救助管理人提存保管上訴人的損害賠償款,程序上存在瑕疵,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請求,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應證據證實,應予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張XX將賠償款交給公安機關,上訴人能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本院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張XX將無名氏的死亡賠償金匯入響水縣公安局、響水縣財政局的賬戶,系上訴人的自愿行為,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訴人向上述單位支付死亡賠償金后,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缺乏法律依據。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上訴人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曉平
審 判 員 張晨陽
代理審判員 陳 嫻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吉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