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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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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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蕪中民二終字第0039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
負責人:楊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滕XX,安徽宇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X,安徽宇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男,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鳩民二初字第00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XX、被上訴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XX在原審中訴稱:2014年10月4日,本人駕駛自己所有的浙C×××××號小型越野車沿通江大道自東向西行駛,行至15KM+439M附近未確保安全碰撞了前方橫穿馬路的行人張順來,造成張順來摔倒受傷并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本人與死者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后,本人共賠償死者家屬276937.24元。因本人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故本人依法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某保險公司給付賠償墊付款276937.24元(醫藥費7937.24元,死亡賠償金269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辯稱:1、對事實不持異議。2、鄭XX的訴請過高,部分費用沒有法律依據,且沒有賠償項目清單。鄭XX主張的賠償款系其與死者家屬自行協商的結果,本公司對其自行協商的賠償款沒有確認,故請法庭對鄭XX主張的賠償款予以重新核準,超過法律規定的部分不承擔。3、本起事故責任是同等責任,對超過交強險的部分的賠償款應在商業三責險中按比例賠付,交強險賠付部分的訴訟費本公司不承擔。
原審查明:2014年10月4日10時15份左右,鄭XX駕駛自有的浙C×××××號小型越野車沿通江大道自東向西行駛,行至15KM+439M附近未確保安全碰撞了前方橫穿馬路的行人張順來,造成張順來摔倒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張順來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0月5日6時12分死亡,死亡時張順來年滿79周歲,經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鳩江交警大隊責任認定,鄭XX和死者張順來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
原審另查明:張順來在醫院搶救期間的醫藥費7937.24元均由鄭XX墊付。另經鄭XX及死者張順來家屬協商,鄭XX于2014年10月6日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269000元。
原審再查明:鄭XX自有的浙C×××××號小型越野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300000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責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
原審認為:鄭X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現鄭XX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并先行對死者進行了賠償,則某保險公司有義務根據合同的約定,對鄭XX墊付合理的賠償款進行理賠,對鄭XX主張理賠款的數額,該院經審查作如下認定:醫藥費7937.24元予以認定;關于死亡賠償金,因張順來死亡時年滿79周歲,且其戶籍性質為居民家庭戶,屬城鎮居民,故該院認定24839元/年*5年=1241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予以認定;喪葬費23900元予以認定;對鄭XX主張賠償張順來親屬因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損失16066元,本院根據處理喪葬事宜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定4000元,以上總計240032.24元。根據該院對死者張順來賠償款的認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賠償死者家屬117937.24元(包括醫藥費7937.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喪葬費23900元、受害人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相關費用4000元及死亡賠償金2100元);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死亡賠償金122095元,雖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鄭XX與死者張順來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但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未經投保人鄭XX簽字確認,故該院對其要求依據保險條款扣除10%的免賠率及承擔不超過50%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據此,該院參照《安徽省實施》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確定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償73257元(122095元*60%)。對鄭XX主張超出上述賠償款的部分,該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抗辯稱鄭XX與死者家屬簽訂的《調解協議書》上沒有明確精神損害撫慰金項目,故對鄭XX主張該項目賠償款不予承擔。該院認為,鄭XX與死者親屬在《調解協議書》雖未列舉精神損害撫慰金項目,但并不能說明鄭XX給死者親屬的賠償款中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內容,且鄭X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亦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此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鄭XX理賠款117937.24元,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鄭XX理賠款73257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91194.24元。案件受理費2727元,由原告鄭XX負擔84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82元。
太保溫州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8萬元過高,本案中受害人與鄭XX承擔同等責任,其存在明顯過錯,依照相關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相應調減為4萬元。2、本案受害人系農村人口,原審法院在沒有其他相關證據支持下即按照城鎮居民標準判定死亡賠償金,顯屬錯誤。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2013年,即事故發生時上一年度安徽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098元標準計算,應為40490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據此改判,并由鄭XX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鄭XX辯稱:本人在與受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時,當時有交警部門參與,且太保溫州支公司所派蕪湖支公司人員雖到現場,但拒絕參與調解。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太保溫州支公司的上訴。
二審中,太保溫州支公司、鄭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2014年10月25日,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鳩江交警大隊對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認定,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該認定書載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張順來住址為蕪湖市鳩江區。該住址與鄭XX在原審中提交的湯溝鎮流泗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戶口關系證明》及湯溝鎮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記載相符。原審于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2014年安徽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839元/年。其他事實同原審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金額及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一、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張順來與肇事人鄭XX承擔同等責任,具有一定過錯,鄭XX所應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依照張順來的過錯程度作相應扣減。原審對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定過高,本院結合雙方責任過錯程度及受害人年齡,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二、鄭XX在原審中提交的由相關部門出具的《戶口關系證明》、《死亡證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載明受害人張順來住址為蕪湖市鳩江區,原審認定為城鎮居民具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受害人張順來為農村居民無任何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計算死亡賠償金時適用的上一年度農
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系指一審辯論終結前的上一統計年度,即2014年。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應以2013年標準計算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審計算死亡賠償金并無錯誤,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并結合原審認定的其他賠償費用,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應賠償醫藥費7937.2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喪葬費23900元、受害人處理喪葬事宜的相關費用4000元及死亡賠償金32100元,共計117937.24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死亡賠償金為92095元(124195元-32100元),按照責任比例,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應賠償55257元(92095元×6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2015)鳩民二初字第00215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上訴人鄭XX一次性給付保險理賠款173194.24元,其中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117937.24元,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支付55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72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882元,被上訴人鄭XX負擔84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150元,被上訴人鄭XX負擔62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胡龍
審 判 員 楊 洋
代理審判員 陳 勇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毛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