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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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104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甲,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張某乙,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某某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34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甲,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張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劉喜寧(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81517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同日,劉喜寧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2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3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50000元/座*1座,均為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從2013年11月4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時止。2014年6月21日0時起,劉喜寧批改為李XX(被保險人)。2014年10月21日4時許,李XX駕駛陜KXXX17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延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駛至延西高速公路805M+20M(西安方向),由于未保持安全車距,致使車輛與蘇瑞瑞駕駛的陜DXXX9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李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咸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交大隊作出第(2014)2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李XX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的安全距離。”之規定,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蘇瑞瑞無責任。事故造成陜k81517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受損,經陜西王東律師事務所委托某某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對陜k81517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的車損進行鑒定,該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榆市價鑒車字(2014)-0135號陜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確定陜k81517車輛按報廢處理損失總額為人民幣197666元。購新車價格為289000元,已使用3年。鑒定費1000元,施救費3500元。事故造成第三者路產損失11140元。第三者陜DXXX98車輛損失10798元。李XX受傷后于2014年10月21日到陜西省西安市紅會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9天,診斷為右外踝骨折等,花醫療費25116.79元。2014年10月31日,李XX向第三者陜DXXX9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車主賠償了車損維修費10798元。2015年2月1日,李XX向李XX賠償了醫療費等64186.49元。另查明,李XX按照陜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李XX的誤工費134元×9天=1206元,護理費134元×9天=12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9天=270元,醫療費25116.79元,計27798.79元。李XX既不是被保險人,又不是車輛實際使用人。李XX因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賠償無果,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車牌號為陜k81517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和陜DXXX98重型倉柵式貨車車輛損失費、鑒定費、維修費、施救費、高速公路路產損失費、拖車費、吊車費、包車費、倒煤費、停車費共計人民幣236004元。二、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醫療費25116.49元、住院伙食補助500元、營養費5000元、誤工費26670、護理費12400元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64186.49元及后續治療費及傷殘賠償金。三、依法判令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李XX依約向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其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且李XX購買了不計免賠險。李XX投保車輛陜k81517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發生了保險事故、李XX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且事故造成陜k81517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受損、李XX受傷、第三者車輛及路產受損的事實,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其不能履行該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某保險公司抗辯李XX的車輛在機動車保險單中載明的新車購置價為200000元,而價格鑒定結論書中載明的購新車價格為289000元,為不足額投保應當按比例賠償。經審查,陜k81517號重型倉柵式貨車于2013年11月1日在被告處投保時已經使用3年,故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理由無必要的事實依據支持,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抗辯對于李XX的損失在扣除第三者交強險后予以賠償及鑒定費、停車費等屬于間接損失,不予賠償。經審查,本案中李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按照無責代賠的慣例,某保險公司抗辯在扣除第三者交強險后予以賠償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同時,某保險公司抗辯鑒定費、停車費等屬于間接損失,不予賠償。經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中李XX為鑒定車輛損失所支付的鑒定費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抗辯鑒定費不予承擔的理由,亦不予采納;李XX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牌號為陜k81517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和陜DXXX98重型倉柵式貨車車輛損失費、鑒定費、維修費、施救費、高速公路路產損失費、拖車費、吊車費、包車費、倒煤費、停車費共計人民幣236004元,及賠償告李XX醫療費等人民幣64186.49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車輛受損后經鑒定損失為人民幣197666元,鑒定費1000元,施救費3500元,計人民幣202166元,超出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200000元的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200000元。事故造成第三者路產損失11140元,第三者陜DXXX98車輛損失10798元,計人民幣21938元,未超出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300000元的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21938元。駕駛員李XX受傷后花費醫療費25116.79元,未超出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50000元/座*1座的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25116.79元。某保險公司抗辯停車費等不予賠償,經審查,李XX提供的停車費等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必要的事實依據支持,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人民幣25116.79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21938元,共計人民幣247054.79元。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李XX負擔5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400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139146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21938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24386.79元,共計185470.79元。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保險標的車輛發生雙方事故致本車報廢,某某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在將新車購置價定為289000元的基礎上鑒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價格為197666元。而被上訴人投保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該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為139146元[(車輛損失197666元+施救費3500元-三者車無責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100元)×(保險金額20000÷新車購置價289000元)]。其次,駕駛員李XX的醫療費用應扣除三者車交強險無責醫療費限額1000元。一審判決未扣除該部分費用,屬適用法律不當。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充分,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保險標的車輛初次登記的日期為2010年10月1日,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為該車投保的時間為2013年11月1日。此時,該車已使用三年,實屬二手車,并非新車,故保險標的車輛并非按新車購置價投保,保險金額是在扣除相關折舊費的基礎上,經保險人評估后雙方共同確定的。因此,被上訴人投保時,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是相符的。一審法院在保險限額內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險保險金200000元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其次,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相關證據,核清了相關費用,所作出的判決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故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涉案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與保險的的保險價值是否相等,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200000元是否正確以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的賠償額中應否扣除三者車交強險無責醫療費限額1000元的問題。
上訴人主張涉案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上訴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時已使用3年,并非新購置車輛,且涉案機動車保險單“已使用年限”一欄中亦明確注明為3年。因此,機動車保險單“新車購置價”一欄中載明的200000元不可能是被上訴人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應視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投保時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重新作出的約定。而雙方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亦為200000元,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完全相等,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的車輛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202166元,超出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200000元,上訴人應當賠償被上訴人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200000元。另,駕駛員李XX受傷后支出的各項費用總額未超出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保險限額,上訴人應當全部予以賠償。上訴人主張在該項保險金中扣除三者車交強險無責醫療費限額1000元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燕
代理審判員 張彩蓮
代理審判員 高 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