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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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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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終字第7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訴人(原審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蘆淞區。
法定代表人夏嫦尉,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區。
法定代表人黎圣波,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象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象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象新公司為公司聘用員工122人在大地保險公司株洲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并出具保險單及特別約定清單,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0時至2014年7月10日24時止。保險項目每人傷亡的賠償限額為30萬元、每人醫療費的賠償限額為3萬元,原告象新公司交納了保險費24400元。雇主責任保險合同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在受雇過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從事被保險人的業務工作而遭受的意外傷害或罹患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2013年7月16日上午大約10點半左右,原告象新公司所聘用的員工李國祥被發現倒在位于株洲市蘆淞區建寧鄉龍泉村塘頭組的租住房內,經株洲市人民醫院“120”醫生搶救無效死亡。株洲市人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書確認李國祥的死亡原因為心臟猝死。2014年3月,原告象新公司與死者李國祥的親屬就李國祥死亡賠償事項達成協議,賠償了李國祥家屬20萬元整。據此,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告拒絕賠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險公司株洲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20萬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傷認定字(2013)132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國祥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是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2013年11月4日,李國祥的家屬李惠不服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株人社工傷認定字(2013)132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后,李國祥的家屬李惠與原告象新公司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于2014年3月13日撤回對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大地保險公司株洲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保險理賠責任在本案中,原告象新公司為其員工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并依約交納了保險費,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相關義務。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死者李國祥系原告象新公司的聘用員工,且李國祥亦在投保名單之列。但原告象新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李國祥死亡時從事原告的業務工作而遭受的意外死亡,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李國祥患有與其公司業務有關的職業性疾病致死,李國祥的死亡原因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故原告象新公司要求被告大地保險公司株洲公司按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賠付保險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宣判后,象新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款20萬元。理由是龍泉派出所的《情況說明》證實李國祥的死亡原因系中暑所致,李國祥的家屬李惠也提供了證據證實李國祥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履行工作職責,正因為此,原告才與李國祥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李國祥家屬才向法院就行政訴訟申請了撤訴。李國祥的死亡原因應認定為工傷,被上訴人應承擔理賠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本案不屬于保險的理賠范圍,李國祥的死亡原因已經醫院和社保局的認定,系心臟猝死,而不是中暑所致死亡。上訴人在行政訴訟中,也認為李國祥的死亡非工傷,并且也不在工作時間范圍內。上訴人與李國祥家人達成的賠償協議沒有體現該賠償款系工傷賠償。株洲市人力資源局和社會保障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經生效。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維持原判。
雙方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的雇員李國祥的死亡承擔理賠責任。經查,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的規定,員工在受雇過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從事業務工作而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死亡,保險人應按照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案死者李國祥屬于上訴人聘用的員工,株洲市人民醫院確認李國祥的死亡原因系心臟猝死,株洲市人力資源局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國祥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上訴人曾在向株洲市人力資源局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工傷認定答辯書》中自認對職工李國祥的親屬李惠申請認定工傷一事不予認可,理由是李國祥系因心臟病發死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內,死亡的時間和地點均不是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崗位。二審期間,上訴人沒有提供新的證據推翻自己的陳述。株洲市人力資源局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李國祥的死亡不屬于保險合同規定的理賠范圍,被上訴人不承擔理賠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株洲市象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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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唐俊平
審判員 胡 蕓
審判員 豆華杰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