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恒信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裴X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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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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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終46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何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安徽淮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安徽淮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滁州市恒信汽車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裴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裴XX。
委托代理人:王XX,定遠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尹XX,被上訴人滁州市恒信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信汽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XX,被上訴人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裴XX持B2駕駛證,長期租用恒信汽車出租公司的車牌號為皖M×××××號牌小轎車使用。2014年11月7日,恒信汽車出租公司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恒信汽車出租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簽發了相應的保單。2015年5月12日19日20分,裴XX駕駛該車輛在311省道73KM+500M處撞到行人穆道成,造成穆道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安徽省定遠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滁公交認字(2015)第000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裴XX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之規定,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裴XX與穆道成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穆道成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安葬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54914.47元。2015年7月,穆道成近親屬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定遠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5年10月9日,定遠縣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40號判決書認定,穆道成近親屬的各項損失231353.47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對裴XX請求返還其先行賠償的154914.47元,因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可另行主張,遂扣除了某保險公司已付的10000元和裴XX墊付的154914.47元,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穆道成近親屬的各項損失66439元。2015年11月,恒信汽車出租公司、裴XX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墊付款154914.47元。
原審法院認為,恒信汽車出租公司為其所有的M81595號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并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向恒信汽車出租公司簽發了相應的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某保險公司有義務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恒信汽車出租公司、裴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項合理損失予以理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裴X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賠償穆道成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安葬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54914.47元,在約定的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在承保險種和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辯稱裴XX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已過有效期限,無駕駛營運性車輛的駕駛資格,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中,雖然《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五)項約定,駕駛營運客車的駕駛人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資格證書,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但對該免責條款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和提示,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故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恒信汽車出租公司、裴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已支付給穆道成近親屬的各項費用計154914.47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滁州市恒信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裴XX保險金154914.47元。案件受理費3398元,減半收取169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裴XX的從業資格證已經超過有效期,無駕駛營運車輛的資格,故對其造成的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并且,應當在交強險12萬元限額內,扣除某保險公司已經給付的76439元,只能在43561元限額內給付;本案訴訟費用不應由保險公司負擔。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恒信汽車出租公司、裴XX的訴訟請求。
恒信汽車出租公司、裴XX在庭審中答辯稱:裴XX具有駕駛資格證書,從業資格證也在有效期內申請換證,即便沒有從業資格證也只能受到行政處理,不是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恒信汽車出租公司、裴XX在二審提交從業資格證一份,證明從業資格證書已經換證。
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裴XX具有合法有效的從業資格。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因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恒信汽車出租公司、裴XX154914.47元損失。
本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事故發生后,裴XX已經賠償受害人154914.47元損失,對裴XX該部分損失,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裴XX具有駕駛資格證書,并且,營運資格證書已經換領,故某保險公司主張裴XX無營運資格證書,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裴XX已經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并經生效的裁判文書確定。對裴XX墊付給受害人的款項,業已從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中相應予以扣除。對裴XX為某保險公司墊付的部分,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只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扣除其已經賠償給受害人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未履行賠償義務,導致訴訟的發生,并承擔敗訴責任,因此產生的訴訟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案件訴訟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葛敬榮
審 判 員 柳 冰
代理審判員 王 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潘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