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胥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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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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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終字第0400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5樓、9樓。
負責人范丹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陳艷,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胥XX,女,漢族,住四川省射洪縣。
委托代理人張小寧,四川法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甲,男,漢族,住四川省射洪縣。
委托代理人張小寧,四川法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牟XX,女,漢族,住四川省射洪縣。
委托代理人張小寧,四川法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乙,女,漢族,住四川省射洪縣。
委托代理人張小寧,四川法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丙,女,漢族,住四川省射洪縣。
委托代理人張小寧,四川法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錦城支行)因與被上訴人胥XX、黃X甲、牟XX、黃X乙、黃X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區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平安保險錦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陳艷,被上訴人胥XX、黃X甲、牟XX、黃X乙、黃X丙的委托代理人張小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黃德軍作為被保險人為自有的川AXXXXX福田多用途乘用車向平安保險錦城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以及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同時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購買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從2014年5月4日0時起至2015年5月3日起至24時止。其中,交強險保險條款約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所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約定,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交強險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以及他們的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財產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發生保險事故時,違法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合同并對其他條款進行了約定。
2014年6月9日16時10分許,黃德軍駕駛川AXXXXX“福田”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新都區XX花園小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停車后下車查看路面情況時車輛向前滑行,黃德軍到車前阻止,被車輛前部碰撞倒地后又被車輪碾壓致當場死亡,車輛右前部與墻壁碰撞受損。2014年6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德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第1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第49條(……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的規定。黃德軍的行為過錯直接導致事故發生,黃德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黃德軍的繼承人向平安保險錦城支公司申請理賠,平安保險錦城支公司答復稱該次事故人身傷害部分應在司機座位險項下進行賠付,依據最高保額賠付金額為10000元。
另查明,黃X甲、牟XX系黃德軍之父母,另有成年子女3人。胥XX系黃德軍之妻,黃X乙和黃X丙系黃德軍之女,已成年。黃德軍持有汽車駕駛員職業資格證,從事駕駛員工作,從2009年1月起在成都務工,并辦理有居住地址為成都市青羊區。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下列證據在案佐證:交強險保單、商業三者險保單、交強險保險條款、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死亡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理賠告知書、臨時居住證、外出務工證明、臨時居住證、暫住證、汽車駕駛員職業資格證、親屬關系證明等。
原審法院認為,黃德軍與平安保險錦城支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胥XX、黃X甲、牟XX、黃X乙、黃X丙作為被保險人黃德軍的法定繼承人以保險合同相對方身份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的規定。平安保險錦城支公司關于胥XX、黃X甲、牟XX、黃X乙、黃X丙既是賠償權利人又是賠償義務人無權提起本案訴訟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黃德軍死亡時是否屬于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第三者的范圍,應否獲得相應的賠償黃德軍系川AXXXXX車的駕駛員和被保險人,本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第三者的范圍,但在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黃德軍已下車并被向前滑行的被保險車輛撞倒后被車輪碾壓死亡,即發生事故時,黃德軍已不在車上,其此時的身份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車下人員”,故應當屬于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應當屬于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平安保險錦城支公司關于黃德軍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中,誤工費540元、交通費500元、喪葬費20897.5元(41795元÷12個月X6個月)、被撫養人生活費26039.75元【(6127元X7年÷4人)+(6127元X10年÷4人)】,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予以確認。對于死亡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本案中,黃德軍雖系農村戶口,但黃德軍自2009年以來一直從事駕駛員工作并在成都市辦理了臨時居住證,故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即22368元/年X20年=447360元。對平安保險錦城支公司關于應按農村人口標準計算黃德軍死亡賠償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對于五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根據交強險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精神撫慰金應當是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而本案中被保險人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且并無法院確認被保險人應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一說,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又約定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故對胥XX、黃X甲、牟XX、黃X乙、黃X丙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綜上,上述各項費用共計495337.25元。
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扣除交強險賠償限額,超出部分損失為385337.25元,平安保險錦城支公司應在黃德軍購買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50萬元)及不計免賠內予以賠償,因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發生保險事故時,黃德軍有違規載貨的行為,故按保險合同約定,應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故該部分賠償金為346803.53元(385337.25元X90%),綜上,平安保險錦城支公司應向五原告賠償各項費用共計456803.53元。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1、乙保險公司成都市錦城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胥XX、黃X甲、牟XX、黃X乙、黃X丙賠償各項費用共計456803.53元;2、駁回胥XX、黃X甲、牟XX、黃X乙、黃X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634元,由乙保險公司成都市錦城支公司負擔4278元,胥XX、黃X甲、牟XX、黃X乙、黃X丙負擔356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平安保險錦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胥XX、黃X甲、牟XX、黃X乙、黃X丙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胥XX、黃X甲、牟XX、黃X乙、黃X丙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死者黃德軍系案涉交強險的投保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二)款的規定,黃德軍的死亡不應屬于交強險的賠付對象;2、死者黃德軍系案涉第三者責任險的被保險人,根據《保險法》六十五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應屬于賠償義務人,然而本案中其家屬又以賠償權利人身份起訴,違反《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則;3、黃德軍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訂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及《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均將被保險人寫入免賠條款的范圍,故雙方均應受到上述條款的約束;4、黃德軍的死亡系因其在駕駛過程中操作不當所引發的,雖事發時其處于車下位置,但結合事發起因和結果應當認定本次事故是一個連貫過程,無其他因素介入,所以黃德軍的身份并不存在從駕駛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的情形。故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
被上訴人胥XX、黃X甲、牟XX、黃X乙、黃X丙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雙方對原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且無新證據提交,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余事實和證據與原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事故發生時,黃德軍已不屬于車輛控制人,其身份已轉化為本車駕駛員、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符合交強險中“因交通事故賠償本車車上人員及駕駛員之外的受害人”的身份。故黃德軍死亡損失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
第三者責任險旨在確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損害時,能夠及時得到保險救濟,是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訂立,本案中受害人黃德軍在事故發生時處于車下的位置,非在車上的被保險人,其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賠付范圍。
因黃德軍與平安保險錦城支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黃德軍死亡后,其法定繼承人依據保險合同相對性向平安保險錦城支公司提出的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上訴人平安保險錦城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繼鋒
審 判 員 魏云霞
代理審判員 王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周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