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四川崇州鑫磊停車服務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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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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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終8071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8-17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02+03+04+05+06號。
法定代表人: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重慶市志和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重慶市志和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崇州鑫磊停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106號。
法定代表人:黎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四川智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解XX,四川智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四川崇州鑫磊停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磊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4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鑫磊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解XX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84民初42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判決內容,改判支持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鑫磊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第三人程培箴已將車輛交付給停車場,鑫磊公司享有占有、控制車輛進出停車場的權利,構成保管合同關系。原因如下:1.第三人是在鑫磊公司工作人員的指揮下,將車停放在鑫磊公司的可控范圍內;2.鑫磊公司向第三人針對車輛停放收取了管理費,該費用的性質就是保管費。3.保管合同只轉移保管物的占有權、控制權,車鑰匙是車輛所有權、使用權的象征,將車鑰匙交給停車場作為車輛保管合同成立的唯一標準,既不合法也不符合生活習慣。二、一審法院已經認定車輛在鑫磊公司工作人員的監管下,在其公示的停車時間段內被盜走存在過錯,卻判決鑫磊公司承擔10%的賠償責任顯失公平。鑫磊公司的行為是導致車輛被盜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具有重大的過錯,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鑫磊公司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形成保管合同關系,雙方系停車場地臨時租用合同關系,對停車人的損失不應承擔保管不當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第三人的車輛沒有保管義務,對被盜車輛的損失不應承擔保管不當的賠償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鑫磊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45000元,并從2016年2月1日以45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的資金占用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14日,程禹智與某保險公司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程禹智為車牌號為渝AXXXXX的江淮牌HFXXX02EF轎車購買了機動車全車盜竊保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為45000元。2015年10月4日,程禹智的親屬程培箴向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報案,稱停放在街子鎮天祥二期停車場的江淮牌汽車在2015年10月4日早晨8時被盜,該車車牌號為渝AXXXXX。2016年1月14日,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1份,載明:“程培箴停放在街子鎮天祥二期停車場的江淮牌汽車在2015年10月4日早晨8時許被盜,該車車牌號為渝AXXXXX,發動機號D3045262,車架號為LJXXXKS4XDXXX4508,當日程培箴已到我所報案,該車至今未被找到”。2016年1月26日,程禹智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并簽訂1份權益轉讓書,將向天祥二期停車場索賠的權益同時轉讓給某保險公司。2016年2月1日,某保險公司向程禹智支付了保險賠償款45000元。
街子古鎮天祥二期停車場系鑫磊公司在崇州市街子鎮管理的停車場之一,停車場系臨時占道停車服務,該停車場在入口標識上注明“街子古鎮天祥二期停車場”“停車時間為8:00——20:00”和“車內貴重物品請自行保管”的字樣。
一審法院查明上述事實,有某保險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受案登記材料1份、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1份、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機動車信息1份、談話記錄2份、停車收費發票7份、保險單及發票1份、索賠申請書1份、權益轉讓書1份、業務憑證1份;鑫磊公司提供的現場照片2張、崇州市街子鎮唐公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1份、崇州市物價局文件1份、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1份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鑫磊公司在停車場入口標識為“街子古鎮天祥二期停車場”、“停車時間為8:00——20:00”和“車內貴重物品請自行保管”的字樣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要約行為,而程培箴將車牌號為渝AXXXXX的江淮牌HFXXX02EF轎車停放在該停車場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并且同意停車時間為8:00——20:00和車內貴重物品請自行保管的條件,證明雙方有保管的意思表示。但是保管合同還必須有交付行為,這種交付行為以保管人能夠控制和保護車輛為前提。因此停車場地雖收了停車費并開具了發票,但由于鑫磊公司無交付行為,保管合同實際上并未成立。因此對某保險公司要求鑫磊公司給付賠償款45000元及從2016年2月1日以45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的資金占用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鑫磊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責任的問題。2015年10月4日8:00鑫磊公司的工作人員已經開始在停車場上班,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車輛是在8時許被盜,因此該時間段的車輛應該是在鑫磊公司工作人員的監管之下。根據交易習慣和同行人在離開時交費的事實和分析,停放車輛在8:00——20:00期間如果要離開停車場也應該是鑫磊公司收取了停車費用之后。而鑫磊公司在涉案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后,并未向車主發放停車憑證,且出口處未設立欄桿,未盡到最基本的管理義務,導致車輛在其公示的停車時間段內被盜走,鑫磊公司存在過錯,故停車場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根據鑫磊公司的過錯大小,確定鑫磊公司承擔被盜車輛價值的10%的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鑫磊公司在管理停車場工作中存在過錯,應該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500元,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鑫磊公司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車輛賠償款4500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63元,某保險公司承擔417元,由鑫磊公司承擔46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鑫磊公司與第三人程培箴就車牌號為渝AXXXXX的案涉車輛是否建立保管合同關系,鑫磊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是本案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保管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由于鑫磊公司與程培箴就停車事宜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判斷雙方之間是保管合同關系還是場地租賃合同關系只能從雙方履行合同的特征來分析:首先,車輛進入時停車場未向車主發放憑證,程培箴也未向停車場交付鑰匙。其次,案涉場地的停車時間為8:00——20:00,該時間段屬于鑫磊公司對案涉場地進行管理并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時間。程培箴于2015年10月3日進場停放車輛,并交納了2015年10月3日當天的停車費,雙方的合同關系于2015年10月3日晚上20:00已經終止。鑫磊公司在當日20:00以后對車輛沒有管理的義務,車輛所有人可以將車輛開走而不受控制。第三,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案涉車輛交納了2015年10月4日的停車費用。按照鑫磊公司一審中的陳述,對于當日8:00以前已經停放在案涉場地的車輛,如果車輛在早上9點前離場不收取費用,9點以后離開停車場才會收取費用。停車場工作人員在接受公安機關調查時也沒有陳述收取過該車輛2015年10月4日的停車費用,而程培箴在公安機關陳述其一行人于2015年10月4日午飯后準備駕車離開時發現車輛被盜,同行人員陳述的離場時間與早上8點30分距離較久,此時收取停車費并不能得出車輛在早上8點30分左右離開停車場會收取停車費用這一結論。綜上,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程培箴向鑫磊公司交付車輛,也不能證明程培箴交納了2015年10月4日當天的停車費用,雙方并未建立保管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主張程培箴與鑫磊公司建立了保管合同關系,鑫磊公司對車輛丟失存在過錯,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鑫磊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如前述分析,鑫磊公司自認對早上8點之前已經停放在場地的車輛,超過9點以后鑫磊公司仍然要收取停車費用,表明在8點以后車輛與停車場之間仍然建立了有償的停車服務關系,僅僅對于8點至9點之間的采取了免費的優惠政策。因此,對離場的車輛,鑫磊公司仍然具有相應的注意義務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鑫磊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采取了相應的防范措施,對車輛的丟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一審法院判決鑫磊公司承擔1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冠男
審判員 王曉川
審判員 任文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廖穎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