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鑫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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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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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終3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01
上訴人(原審原告)文山市鑫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山市。
組織機構代碼:67089467-2。
法定代表人童橋,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于鴻、楊娟,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組織機構代碼:90125149-9。
負責人陳青松,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芮、陳淏春,云南君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審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貿區、E座一層。
組織機構代碼:98409013-3。
負責人張軼昌,行長。
上訴人文山市鑫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原審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富寧縣人民法院(2016)云2628民初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6年6月16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法庭調查。上訴人文山市鑫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于鴻、楊娟,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芮、陳淏春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法律事實是:2014年6月20日,原告為其位于文山市開化鎮亞太汽車城內未出售的新海馬汽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財產綜合險保單明細表》(保單號為11580001900134443215),約定:保險標的地址為文山市,總保險金額為1千萬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8月8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時止,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2014年8月26日,原告與富寧縣恒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二級經銷商汽車銷售協議并轉移了部分海馬汽車到富寧縣恒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展廳內待售。2015年8月25日,富寧縣地區出現強降雨引發洪水泥石流災害,造成富寧縣恒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展廳內多輛汽車被水沖走受損報廢,其中就包括原告轉移來的7輛海馬轎車,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報案并要求被告進行理賠,被告認為事故地點不屬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標的地址,保險責任不成立,拒絕理賠,引起糾紛。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保險責任是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依據保險合同承擔的主給付義務,只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才可能得到保險賠償。本案保單中已經明確約定了標的地址,雙方當事人均應該遵守合同的約定,所以原告車輛在合同約定的標的地址以外的地方受損所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原、被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如保險標的占用與使用性質、保險標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欠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變更保險標的地址已經通知了被告,卻未能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保險金539092元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和雙方合同的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在法院送達相關法律文書后,并未到庭主張相關權利,視為放棄了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文山市鑫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191.00元,減半收取4,595.50元,由原告文山市鑫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判決送達后,原告文山市鑫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雖然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證據采信不當。一、對于上訴人所遭受的損害,一審法院已作出明確認定。根據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已清楚明確的確認2015年8月25日富寧縣發生強降雨災害造成上訴人放置在富寧縣恒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展廳內未出售的部分新海馬汽車損害的事實,且具體損失的金額以上訴人所提交的購車發票和修理費發票為準。至于上訴人所提交的富寧縣民政局的證明材料,雖一審法院未采信,但上訴人認為富寧縣民政局作為當地的救災部門,其有權就其掌握及統計的受害人及受災情況作出說明材料,在一審人民法院對購車發票及修理費發票認可的基礎上,二審人民法院對于民政局基于以上購車發票及修理費發票的數額所作出的證明材料應當予以認可。二、一審人民法院對于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的理由相互矛盾,適用及理解法律錯誤,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改判。1、一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的理由相互矛盾,一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的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是認為上訴人車輛在合同約定的標的地址以外的地方受損所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二是認為上訴人變更保險標的的地址未通知被上訴人平安保險所以被上訴人平安保險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這兩點理由互相矛盾,一審法院作出判決的第二個理由其實是己經肯定本案屬于保險責任,只是審查是否具有免責情形。2、本案明確屬于保險責任,本案所涉7輛未出售的新海馬汽車均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平安保險投保的財產綜合險的承保標的。上訴人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平安保險投保了財產綜合險,在上訴人完成支付保費的義務后,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已依約出具了保單。保單上面己清楚的寫明本保單的承保標的為未出售的新海馬汽車,也就是上訴人所有的未出售的新海馬汽車,且根據被上訴人平安保險所出具的拒賠通知,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實際上亦認可該7輛未出售的新海馬汽車屬于保險標的。故上訴人所有的未出售的新海馬汽車受到損失明顯屬于保險責任范疇。3、一審人民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忽略了上訴人變更保險標的后盡通知義務的前提條件。根據《保險法》第52條的規定以及《財產綜合險條款》第25條的約定,只有發生的保險事故時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導致時,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才相應免除。換言之,如果發生的事故與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無關的、或者被保險人改變保險標的地址并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即便被保險人未盡通知義務,保險公司亦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故審查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導致保險標的危險承擔顯著增加才是判斷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可否免除賠償責任的前提,但一審法院卻明顯忽略了這一前提,僅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己盡通知義務便做出如此判決。事實上,上訴人變更保險標的地址的行為并未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無需向被上訴人平安保險通知。首先,被保險人改變保險標的地址并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是指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發生危險或事故的可能性較保險合同訂立時有所增加。其主要有兩個原因導致,其一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保險標的用途所致;其二為保險標的自身發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學反應。而在本案當中,上訴人僅僅改變了海馬汽車的放置地點,對汽車而言,放置在亞太汽車城的展廳和放置在恒慶公司的展廳是沒有區別的,保險標的外部客觀環境的改變差異不大或者說上訴人并未將保險標的至于危險的環境當中,更不存在改變用途或保險標的自身發生意外,可見上訴人改變保險標的地址的行為并未導致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無需向被上訴人平安保險通知;其次,發生的事故與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無關。退一步講,即便是上訴人的行為導致海馬汽車的危險程度增加,則還需判斷發生的事故與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在本案中,富寧地區發生幾十年不遇的洪澇災害,系不可抗力,無法預見的,本次災害的發生與上訴人的行為之間顯然是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的。最后,在一審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平安保險主張上訴人的行為己造成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上訴人平安保險應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的觀點,但在庭審中卻未提交任何證據,理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結合以上幾點,一審人民法院對合同條款及法律規定理解錯誤,忽略了被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的前提條件,更沒有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有否顯著增加進行任何的審查及認定,且在被上訴人平安保險未提交證據佐證其觀點的情況下支持了被上訴人平安保險的主張,顯然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4、一審人民法院對于上訴人請求法院確認格式條款因未履行明確告知義務而不產生法律效力的主張未作出任何認定。在本案當中,結合被上訴人平安保險所提交的證據,保單與保險條款是相分離的,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并不能證實在上訴人在投保時已將保險條款一并出示給上訴人,也不能證實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已將免責條款的內容向上訴人充分說明。并且,雖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平安保險的投保單上蓋章確認,但只能證明上訴人收到保單。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平安保險也沒有提交其他任何的證據證明其己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平安保險主張的免責事由屬于格式條款,因被上訴人平安保險未履行明確告知義務而不應產生法律效力,但一審人民法院對于上訴人的這一主張未進行任何的認定。綜上所述,一審人民法院雖然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證據采信不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安保險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本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被上訴人平安保險拒絕賠付的理由不成立。除此之外,本案于2016年3月3日早上公開開庭審理,在開庭結束后因案件爭議較大,主審法官明確告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庭后一周內提交代理詞,但卻于開庭的次日便作出判決文書,未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意見,故懇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準確適用法律,以便作出公正的判決為謝!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車輛損毀不屬于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不應當理賠,所以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具體理由如下:1、雙方的保險標的地址明確約定是文山市,而損毀車輛是被存放在富寧縣,客觀情況明顯與約定不符合;2、上訴人改變標的地址并沒有通知被上訴人;3、2015年8月22日,富寧縣已經發生泥石流滅害,這個時候上訴人就應當對車輛盡到妥善管理,而上訴人的車輛損毀是發生在2015年8月25日,也就是說在22日在危險程度已顯著增加,之后的三天里上訴人即沒有通知被上訴人也沒有盡到妥善管理的責任,最終才導致車輛損毀,所以車輛損毀應當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后果,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意見。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2015年8月27日春城晚報A11版》,用于證明,實際上這個保險標的放在富寧縣,平時危險程度不一定會增加,但是在2015年8月22日富寧縣已經發生了泥石流滅害,從這時候起,危險程度顯然是已增加了。
上訴人文山市鑫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質證意見為,對這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1、不屬于二審的新證據;2、2015年8月22日發生的泥石流是發生在富寧與廣西交界處,與富寧縣城相差100多公里,25號發生強降雨是從21時起,富寧縣政府也是23時才啟動防洪搶險應急預案,作為普通的老百和經銷商是不可能提前預知天災降臨的,整個富寧縣城五小時內降雨達到176.4毫米,城區水位達到681.51米,防洪指揮部都未能將財產搶險成功,作為普通老百姓來說不可能做到被上訴人所說妥善保管,我方在一審提交的氣象通報險情是從2015年8月25日開始,而并不是被上訴人所說的2015年8月22日。
本院認為,該證據不屬于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對此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文山市鑫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定的法律事實與一審認定基本一致。
綜合本案在二審中爭議焦點問題為:保險標的物未存放于約定的地址發生的損害后果被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中,涉案的雙方所簽之保險合同由財產綜合險保單明細表、財產綜合險投保單、財產綜合險條款及附加險盜竊險擴展條款共同組成。對于受損財產是否屬于保險標的,保險標的物未存放于約定的地址發生的損害后果被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應當結合合同之約定進行認定。根據《財產綜合險條款》第二條的約定,“本保險合同載明地址內的下列財產可作為保險標的”,財產綜合險保單明細表、財產綜合險投保單均明確載明:“標的地址:文山市”,“保險項目為:(存貨/未出售)海馬汽車”。2015年8月25日因富寧縣強降雨引發洪水泥石流災害,造成富寧縣恒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展廳內7輛海馬轎車被水沖走報廢或受損,上訴人雖主張上述7輛海馬汽車系其公司財產,但位于富寧縣城的富寧縣恒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展廳并非雙方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標的地址:文山市”,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對上述7輛海馬汽車進行賠付,無異于擴大了保險標的的地址范圍,讓被上訴人同時對兩個保險標的地址范圍內的財產承擔保險責任,與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不符,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付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但《財產綜合險條款》第二十五條則是對保險標的地址等合同重要事項變更的情況下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上訴人將未售部分海馬汽車運至位于富寧縣城的富寧縣恒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銷售,并非對原保險標的地址的變更,而屬于增加保險標的地址,該情形不屬于第二十五條調整的范圍,一審法院適用錯誤應予以糾正。
另,財產綜合險投保單內“投保人聲明”載明“2.本人確認收到《財產綜合險投保單》及附加條款,且歸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具體內容,特別就該條款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以及付費約定的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險公司已對免除其責任的條款作出了明確提醒和解釋,上訴人作為投保人,在該投保單上加蓋了其公司的印章予以確認。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盡風險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審理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雖然適用法律錯誤,但判決結果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91元,由上訴人文山市鑫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楊 琴
審 判 員 沈盈吟
代理審判員 張雯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