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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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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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終字151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州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龍X,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系貴州勤維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2201410383233。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系貴州勤維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2201510674767。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寧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X,男,漢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公民身份號碼:520201197210020095。系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漢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公民身份號碼:520201198110010070。系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職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上訴人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X、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429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原被告2014年3月19日簽訂“施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協議”,約定保險期限為一年,如保險期限截止日未能完工,被上訴人可申請延期,最長不超過12月,被上訴人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保費等條款。合同簽訂后,被保險人2014年6月10日向上訴人支付保費。因被上訴人沒有按時履行合同,施工期間沒有嚴格按照建筑行業規定確保安全施工等一系列違約行為,致使一年投保期內工傷頻發,為此給上訴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一審法院查明,雙方簽訂合同時間為2014年3月19日,一年投保期截止時間為2015年3月18日,被上訴人以一年投保期內僅完成5112.15萬元產值為由起訴請求延期,能夠充分說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明知《施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協議》終止時間已經明確,保險明細上無需另行約定,一審法院明知保險期限的情況下,作出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在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并沒有對保險合同的保期提出爭議,被上訴人只是認為產值沒有完成,故要求延期一年,一審法院在不存在爭議的條款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明顯適用法律不當。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特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被告簽訂的《施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協議》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間有效;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及理由: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簽訂了《施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協議》,合同約定:原告以工程造價1億元投保,在保險期間內,不論參加施工人員多少,在原告的工作場所、施工現場從事與本工程相關的工作過程中,由意外事故導致的身故、殘疾及醫療,被告均承擔保險責任;如保險期限截止日未能完工,原告可申請延期一次(最長不超過12個月),被告不再加收保費。截至2015年2月份,原告僅完成施工產值5112.15萬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按合同約定書面向被告提交了延期申請,請求被告按《施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協議》的約定將合同期限延長一年。被告拒絕延期,且不為原告辦理在合同期間內出現的人員工傷相關賠付手續及履行賠付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原、被告雙方就米籮煤礦建筑建設施工人員的意外傷害保險事宜協商一致,于2014年3月19日簽訂《施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協議》,合同約定:“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即生效”。保險明細約定:“保險期限:2014年月日-2015年月日。如保險期限截止日未能完工,甲方可申請延期(最長不超過12個月)一次,乙方不再加費。約定投保工程造價:RMB1億元(大寫:人民幣壹億元整)。保險責任:(不論參加施工人員多少,均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三款約定:“若保險期間屆滿時工程未竣工需延長工期,延期不超過一年的,投保人可在保險期間屆滿前向保險人申請順延本合同保險期間,經保險人書面審核同意后,保險人繼續承擔保險責任;延期超過一年的,投保人需在保險期間屆滿前辦理續保手續,并支付相應的保險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760000元的保費。之后因雙方就合同的有效期間發生爭議,故原告訴至本院。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施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見表示,其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協議雖未明確約定保險期限截止日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可推定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雙方約定如保險期限截止日未能完工,原告可申請延期一次,但原告須在保險期間屆滿前向被告申請順延保險期間,且須經被告書面審核同意后,該合同才繼續有效。原告雖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延期申請,但未提交其郵寄后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簽收的證據,加之原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申請予以審核同意,故對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施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協議》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間內有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該合同僅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有效,延期的部分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一、原告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施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協議》在從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期間內有效;二、駁回原告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0元由原告負擔。案件受理費6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0元由原告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與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施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協議》的保險期限起止時間是何時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協議約定:“保險期限:2014年月日-2015年月日。如保險期限截止日未能完工,甲方可申請延期(最長不超過12個月)一次,乙方不再加費。約定投保工程造價:RMB1億元(大寫:人民幣壹億元整)。保險責任:(不論參加施工人員多少,均承擔保險責任)”,該保險協議約定的保險期限不明確,故不能確認保險期限的起止時間,但可以看出保險期限是在2014年至2015年之間。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保險期限的起算時間為2014年3月19日,故本院對該保險期限的起算時間予以確認。對于如何確定涉案保險協議終止時間的問題。從涉案保險協議的保險明細第十條第一款對保險期限的約定來看,該類險種的保險期限應當根據保險協議載明的工程項目的施工期限確定,保險期限在保險期間屆滿時或者工程竣工時止,因雙方當事人在簽訂保險協議時未對保險期間進行確認,且上訴人未能提交證據證實雙方當事人在簽訂保險協議時約定的保險期間為1年,亦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涉案工程項目的竣工時間,故保險期限的截止時間不明確。本案中,因涉案保險協議系上訴人制作的格式性文件,其合同條款亦為格式條款,故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確定涉案保險協議的終止時間,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上訴人的解釋,故一審認定涉案保險協議的終止時間為2015年的最后一天即2015年12月31日并無不當。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德權
審判員 羅 敏
審判員 龍 婷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張元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