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丙、張X甲甲、大洼縣蘭田化工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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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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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6民終188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
負責人:張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遼寧萬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管XX,遼寧萬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女,住遼寧省鳳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乙,男,住遼寧省鳳城市。
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暨原審原告):王X丁(王X乙父親),男,住遼寧省鳳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丙,男,住遼寧省鳳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女,住遼寧省鳳城市。
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遼寧博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男,住大洼縣。
原審被告:大洼縣蘭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縣大洼鎮興順社區。
法定代表人:曲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X,男,住大洼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丙、張X甲,原審被告甲、大洼縣蘭田化工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2016)遼0682民初13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丙、張X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原審被告甲、大洼縣蘭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2016)遼0682民初1384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上訴人減少賠償被上訴人40460.72元(其中減少賠償醫療費3112.6元,第三者責任賠償額27548.12元,減少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9800元);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的醫療費中含有非醫保用藥3112.6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約定,對非醫保用藥上訴人不予賠付,應當扣除。2、一審法院認定原審被告甲承擔40%的賠償責任,據此判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以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數額過高。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上的責任劃分,原審被告甲承擔次要責任,故王景華應當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審被告甲應當承擔30%的賠償責任,按此比例計算精神撫慰金以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數額。
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丙、張X甲共同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1、非醫保用藥是上訴人的單方陳述,按照交通肇事相關案例,即使產生了非醫保用藥也是由保險公司承擔,而且在事故發生后的搶救過程中,被上訴人并不知道是否使用了非醫保用藥。2、關于賠償責任比例劃分,這是法院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無需當事人質疑,且一審法院已就本案的實際情況考量了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案外人王景華在事故發生前在當地上班有收入,但因其是農村戶口,賠償標準相對城鎮戶口較低,故一審法院劃分的賠償責任比例并不為過,據此所作判決符合法律規定。
甲、大洼縣蘭田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述稱,同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丙、張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5年7月9日15時50分,王景華駕駛無牌號兩輪摩托車,從鳳城市愛陽鎮叢家村往愛陽鎮愛陽城村方向行駛,行至愛陽鎮愛陽城村五組路口駛入鐵長線時,與沿鐵長線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告甲駕駛的超速行駛的遼LXXX92號(遼LXXX3掛)重型半掛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王景華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景華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雙方就賠償問題未達成協議,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1050.55元、護理費1262元、誤工費1709元、伙食補助費400元、死亡賠償金223820元、傷葬費2455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王X乙)25056.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王X丙、張X甲)57271元,共計405124.05元。要求被告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余款按60%責任比例承擔,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9日15時50分,王景華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號普通兩輪摩托車,從鳳城市愛陽鎮叢家村往愛陽鎮愛陽城村方向行駛,行至愛陽鎮愛陽城村五組路口左轉彎駛入鐵長線時,與沿鐵長線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告甲駕駛的超速行駛的遼LXXX92號(遼LXXX3掛)重型半掛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王景華受傷在寬甸滿族自治縣中心醫院住院搶救8天,支付搶救費41050.55元,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7月16日死亡。
事故發生后,丹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丹鳳)公(刑技)鑒(法醫)字(2015)36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分析意見書,該意見書載明:死者王景華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顱腦損傷而死亡。死者王景華搶救期間由王X丁、王哲護理。
原告王X丙、張X甲系王景華(已死亡)父、母親,王X丙、張X甲婚生子女四人,即長女王景蘭、次女王景華、長子王堂珠、三女王景萍。原告王X丁系王景華生前配偶,原告王X甲、王X乙系王景華子、女。
2015年7月9日,丹東東圣司法鑒定所對遼LXXX92號(遼LXXX3掛)重型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行駛速度進行鑒定,并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2015)道鑒字第111號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載明,遼LXXX92號(遼LXXX3掛)重型半掛車碰撞前的瞬間時速度約為67KM/H。
2015年7月24日,鳳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鳳公交認字(2015)第0024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景華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被告甲駕駛遼LXXX92號(遼LXXX3掛)重型半掛車,系被告化工公司所有,被告甲系被告化工公司雇傭司機,該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及投保其他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化工公司支付原告損失100000元。事故發生后,雙方就賠償問題未達成協議,原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到法律的保護,公民遭受人身損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賠償義務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
本案中,被告甲駕駛的遼LXXX92號(遼LXXX3掛)重型半掛車與王景華駕駛的摩托車相撞,致王景華死亡,經鳳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王景華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該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合理,法院予以采納。綜觀全案,事故發生的經過、甲和王景華的違法程度及事故發生的損害后果,被告甲應承擔40%賠償責任為宜。此事故造成原告經濟損失,被告甲理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肇事車輛系被告化工公司所有,被告甲系被告化工公司雇傭司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被告化工公司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承保方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直接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大小和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化工公司按事故責任4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王景華搶救期間醫藥費超出醫保用藥標準,保險公司不予承擔的抗辯,因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主張,故被告保險公司的此節抗辯主張,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化工公司提出其墊付各項費用100000元,要求扣除其應承擔的部分,多支付部分保險公司在賠償原告時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化工公司,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均同意,因此,被告化工公司的此節抗辯主張,法院予以采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搶救費41050.55元,有寬甸滿族自治縣中心醫院搶救記錄及藥費收據為憑,法院予以認定。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傷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參照遼寧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的答辯意見,核定原告合理損失為:誤工費284.10元〔12962元(農、林、牧、魚業)÷365天×8天〕;護理費1262元〔35128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365天×8天×2人,即1539.86,多出部分視為放棄〕;伙食補助費400元(合理);死亡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297929.5元〔11191元(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王景華死亡)×20年+扶養人生活費(王X乙2005年3月21日出生)7801元(農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7年÷2人+扶養人生活費(父王X丙即11年;母張X甲即13年,合計24年)7801元(農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24年÷4人〕;喪葬費2455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
以上合理損失,被告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承保方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伙食補助費400元、醫療費9600元,合計10000元;在死亡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死亡賠償金80000元,合計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余款31450.55元、誤工費284.10元、護理費1262元、傷殘賠償金余款217929.5元、喪葬費24555元,合計275481.15元的40%,即110192.46元。合計230192.46元
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丁、王X甲、王X乙、王X丙、張X甲經濟損失230192.46元,其中100000元支付被告大洼縣蘭田化工有限公司;二、駁回原告王X丁、王X甲、王X乙、王X丙、張X甲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依據的證據同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保險公司要求減少給付被上訴人40460.72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關于上訴人提出應減少給付被上訴人非醫保用藥3112.6元的上訴請求,因上訴人僅為口頭陳述,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涉案金額為3112.6元的用藥系非醫保用藥,且對方不予認可,故對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應按三七比例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數額的上訴請求,雖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甲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但次要責任并非就意味著賠償責任比例為30%,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人民法院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劃分賠償責任比例時的依據和參考,并非唯一的依據和參考。此外,人民法院在劃分賠償責任比例時,還要綜合考量案件本身的具體情形以及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體現法律的公平性和制裁侵權行為的作用,此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表現。故對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娜
代理審判員 宋文珂
代理審判員 李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