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福建省永春鴻業汽貿有限公司車隊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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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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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閩05民終545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路現代家俱廣場東區。
法定代表人:蘇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女,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建省永春鴻業汽貿有限公司車隊,住所地福建省永春縣。
代表人:潘新民,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福建省永春縣。
以上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福建省永春鴻業汽貿有限公司車隊員工。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縣-479號一至三層。
代表人:顏華妹,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福建省永春鴻業汽貿有限公司車隊(下稱鴻業車隊)、李XX,原審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6)閩0525民初4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上訴人鴻業車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永春縣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閩0525民初46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按同等責任承擔原告損失1797.33元。二、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李XX損失12266.33元,林麗珍損失9552.62元,共計21818.95元,扣除被上訴人從第三方獲得賠償13700元,余8118.95元由上訴人承擔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應將本該由第三者交強險承擔的賠償金判決由上訴人承保的車上人員險承擔,交強險具有優先賠付性,故被上訴人損失由交強險承擔后,不足部分為3594.65元。二、《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徐芳負事故同等責任。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條款》第二十二條的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故上訴人只需按超過交強險部分承擔50%責任,即1797.33元。
被上訴人鴻業車隊、李XX答辯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予維持。一、贛L×××××號車的交強險醫療費1萬元中預留的5000元醫療費限額是鯉城區人民法院在審理該案時,預留給另一個傷者的,并非李XX不主張。二、本案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比例賠付條款采用的文字、字體、符號等表現形式與其他條款并沒有區別,乙保險公司顯然并未在保險條款或投保單上對上述比例賠付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別標識,故本案中不能認定乙保險公司履行了對該比例賠付條款的提示義務,因此上述比例賠付條款不產生效力。
鴻業車隊、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連帶立即向鴻業車隊、李XX支付保險金9307.13元;二、本案訴訟費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1月12日03時50分,李XX駕駛閩C×××××號中型貨車沿泉南高速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駛至A道110公里798米處,因疲勞駕駛致車輛追尾碰撞前方不按道且超低速行駛的由徐芳駕駛的贛L×××××號車,致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閩C×××××號中型貨車的駕駛員李XX及乘員鄭嫦娥、林麗珍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XX與徐芳負事故同等責任。訴爭車輛有向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車輛損失險、商業險車上人員險(駕駛員)、商業險車上人員險(乘員)并投有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駕駛員李XX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療6天,支出醫療費8592.23元。乘員林麗珍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療1天,支出醫療費3639.32元。經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鯉民初字第1570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確認,由承保贛L×××××號車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鷹潭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李XX已支付的李XX、林麗珍醫療費等共計12700元,贛L×××××號車車主王聰水賠償李XX1000元。另查,李XX已支付賠償款10500元給傷者林麗珍。一審法院認為,鴻業車隊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車輛損失險、商業險車上人員險(駕駛員)、商業險車上人員險(乘員)并投有不計免賠險的保險合同,主體適格,內容合法,依法有效。在保險有效期內,李XX駕駛閩C×××××號中型貨車與贛L×××××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XX及林麗珍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查實,李XX因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為12266.33元、林麗珍遭受的經濟損失為9552.62元,共計21818.95元。鴻業車隊、李XX主張已向林麗珍支付賠償款10500元,已超出鴻業車隊、李XX應當賠償的范圍,對此,不予認可,鴻業車隊、李XX實際應賠償給林麗珍的經濟損失應為9552.62元。鴻業車隊、李XX已獲得第三方賠償13700元,尚有經濟損失8118.95元,乙保險公司辯稱依照合同約定保險人僅需根據責任事故責任比例承擔50%的賠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對此損失,乙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甲保險公司系乙保險公司的下屬機構,不是獨立法人,乙保險公司應當對其分支機構甲保險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甲保險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鴻業車隊、李XX的舉證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供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支付鴻業車隊、李XX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8118.95元。二、駁回鴻業車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應該支付被上訴人鴻業車隊、李XX多少保險理賠款。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李XX因事故受傷的經濟損失具體認定為:醫療費8592.23元,營養費859.2元,護理費532.2元,誤工費1862.7元,伙食補助費120元,交通費300元;對林麗珍因事故受傷的經濟損失具體認定為:醫療費3639.32元,營養費363.9元,護理費88.7元,誤工費5410.7元,伙食補助費20元,交通費30元,總共合計21818.95元。雙方當事人對此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李XX、林麗珍經濟損失應先由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因此李XX超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的損失應該為21818.95元-10000元(醫療費用限額)-8224.3元(傷殘費用=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3594.65元。李XX因調解實際取得保險公司賠償的數額為12700元,低于應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數額18224.3元,應視為李XX對自身合法權益的自愿處分,該調解結果不能約束本案上訴人,因此,李XX的經濟損失由交強險承擔后,不足部分為3594.65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規定,本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的約定是上訴人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賠付條款,可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對上述比例賠付條款,上訴人應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上訴人未對上述比例賠付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別標識,故不能認定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上述比例賠付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的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上訴人只需按超過交強險部分承擔50%責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6)閩0525民初461號民事判決;
二、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支付福建省永春鴻業汽貿有限公司車隊、李XX保險賠償金3594.65元;
三、駁回福建省永春鴻業汽貿有限公司車隊、李XX原審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受理費50元,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福建省永春鴻業汽貿有限公司車隊、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冠雄
審 判 員 劉志健
代理審判員 王莉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嘉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