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來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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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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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終3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5-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咸寧市,組織機構代碼:77758795-5。
負責人:竇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X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來XX,男,漢族,系來平華的父親,住赤壁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女,1945年6月20日,漢族,系來平華的母親,住赤壁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女,漢族,系來平華的妻子,住赤壁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來X,男,漢族,系來平華的兒子,住赤壁市。
上列四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蘭XX,湖北關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劉XX,男,漢族,住赤壁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來XX、孫XX、胡XX、來X、原審第三人劉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本案受害人來華平駕駛無有效行車證的機動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1.雖然投保人沒有在投保單上簽字,但是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視為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因此投保單可以作為保險公司履行告知義務的證明。2.即使保險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但根據司法解釋,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條款的,保險公司無需履行說明義務。
來XX、孫XX、胡XX、來X辯稱,1.保險合同是由保險公司的業務員楊龍平代簽,并未對合同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免責條款不生效。2.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行為,不能推定出保險公司已經履行說明義務,只能證明投保人已追認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3.來華平死亡是溺水導致急性呼吸道衰竭,并非駕駛無有效行駛證機動車,根據格式合同的解釋規則,當意外事故的近因歸于駕駛無行駛證的機動車才可免責,本案意外事故的近因是溺水,故保險公司不應免責。4.來華平駕駛無證機動車是在田間路段行駛,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法律只禁止無證車輛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行駛。
來XX、孫XX、胡XX、來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50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本案保險合同成立、生效時間均為2014年11月12日;2、保險單確定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13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時止。事故經過為被保險人來平華于2015年9月30日中午在赤壁市車埠鎮××組田間路段駕駛無有效行車證的機動車,在倒車時滑入水中發生溺水意外死亡,死亡原因為急性呼吸衰竭致死。3、本案中,投保人經與保險人的代理人對有關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后,即申請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交付保險費,保險代理人楊龍平將保險合同送交投保人后,并沒有對免責條款作出任何說明和提醒。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副本投保人申明一欄第2條中載有“貴公司已提供了保險條款,本人已認真閱讀條款及投保單上“客戶投保須知”的各項內容,對保險條款(特別責任和責任免除部分內容)、貴公司業務人員的相關說明已經了解并完全接受,尤其明白簽章確認的意義、貴公司承擔以保險合同進入保險期限和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為前提等,沒有異議,自愿投保”的內容,但在投保人簽名一欄劉XX的簽名并非投保人劉XX本人簽名,而是由楊龍平代簽的,投保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并不知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保險條款中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是否發生效力,保險人是否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既未在訂立合同時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保險條款第十條的規定,保險條款中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不發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系因保險條款中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身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抗辯理由沒有依據,原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未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對免責條款盡到說明解釋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抗辯的免除其給付保險金責任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保險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來平華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四原告均為給付保險金的適格權利請求人,四原告未明確份額不違反法律規定,可自行協商及依法另行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來XX、孫XX、胡XX、來X保險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二審繼續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投保人劉XX為其員工來華平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來華平在保險期間因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在倒車時跌入水中溺水身亡。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的釋義條款約定,意外傷害是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主要原因導致的身體傷害。對被保險人來華平而言,其死亡顯然屬于意外傷害造成的,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現保險人主張,因來華平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發生意外事故,符合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約定,應免除保險責任。關于本案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某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該投保單由保險公司的業務員楊龍平代簽,故不能證明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對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條款及免責條款內容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劉XX交納保險費的行為,只是對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的認可,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險公司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此外,根據《中國保監會關于促進團體保險健康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憑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未要求提供紙質保險憑證的,可以提供電子保險憑證,同時應向被保險人提供網絡、電話和柜面等保險憑證查詢渠道;符合本通知第三條規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憑證。保險憑證應當載明保險期間、保險責任范圍和被保險人在該團體保險合同項下享有的各項權利,以及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別、身份證件類型和號碼、聯系方式)。本案一、二審期間,保險人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每一位被保險人提供了保險憑證,導致被保險人難以知悉本案的保險合同條款及免責條款的內容。保險公司在保險過程中的不規范行為,不符合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故本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因保險人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而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不能據此免除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建新
審判員 徐金美
審判員 陳 飚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