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錦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鄂28民終175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02
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錦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盛區-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0059872XXXX。
法定代表人: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師XX,重慶格林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川區(二樓),組織機構代碼67338094-1。
負責人:史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重慶錦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龍汽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13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錦龍汽運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138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上訴人錦龍汽運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合計307978.41元;二、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1、根據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解釋的規定,格式條款理解出現歧義的,應當作出對格式條款作出一方不利的解釋。結合本案來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作出的三者險、車損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三條款都包含“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保險公司不賠付”等內容,“實習期內”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是指“初次領取駕駛證的12個月為實習期”,而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3號規定“初次領取駕駛證和增駕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因此條款中的實習期就可以作出至少兩種不同的理解,即可以理解為道交法實施條例中的實習期,也可以理解為“123號令”中的實習期。上訴人認為三保險條款理解上存在歧義,應當作出不利于被上訴人的解釋,即應當認定理解為道交法實施條例中的實習期,該條例并沒有規定增加準駕車型的12個月為實習期,結合本案駕駛員張杰的初次領證時間為2009年,早就過了法律規定的實習期,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駕駛員駕駛車輛出現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如果法院認為本案的“實習期內”的理解沒有歧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也存在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3號毫無疑問應當屬于部門規章,不屬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中法律、行政法規的范疇。被上訴人應當按照該司法解釋規定在投保時向上訴人作出明確的說明,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僅僅舉示一份證據,即沒有簽署時間的投保單,不足以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不賠償的條款約定無效。上訴人認為投保單僅僅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相關保險險種的一種要約,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的一種要約請求,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按照保險法司法解釋的規定,被上訴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具相關材料來說明免責條款,而投保單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的材料,被上訴人應當證明向上訴人交付了材料以履行告知義務;3、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但一審法院錯誤的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了上訴人;4、湖北省公安交警部門并沒有認定駕駛員張杰的駕駛行為違反了關于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規定,而是依據其他法律法規認定駕駛員張杰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可見作為專業的公安交警行政部門至少認為張杰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5、張杰駕駛車輛屬于A2駕駛證的實習期,該實習期也僅僅是行政部門制定的并不是法律規定的A2準駕車型的實習期,而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讓駕駛員熟悉相應車型車輛的駕駛情況,如果實習期內不能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車輛,就失去了實習期的現實意義,上訴人認為此規定絕不是立法者的本意。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2條明確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此規定屬于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根據保險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公司將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的,只需要盡到提示義務。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錦龍汽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付其渝B×××××/渝B×××××重型低平板半掛牽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車損壞修理費(含施救費)105631.55元、三者路產損壞費8897元,駕駛員張杰治療費16472.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11172元,駕駛員唐志軍治療費45805.11元、殘疾賠償金等費用120000元,共計307978.41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號牌號碼為渝B×××××的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號牌號碼為渝B×××××的梁山東岳牌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的實際車主黃鋒、李望洋(甲方)與錦龍汽運公司(乙方)于2014年5月22日簽訂《汽車營運服務合同》,其中約定甲方將其所有的前述汽車以乙方名義上戶,由乙方為其提供車輛營運服務,掛靠經營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該車報廢之日止。隨后,錦龍汽運公司辦理了該車的機動車行駛證,其中車輛所有人登記為錦龍汽運公司。2016年5月13日,錦龍汽運公司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車上司機責任險、車上乘客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保險且不計免賠率和交強險,其中:商業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13日16時0分起至2017年5月14日0時0分止,保險金額分別為機動車損失險360000元、車上司機責任險100000元、車上乘客責任險100000×1座、第三者責任險100000元;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13日16∶00時起至2017年5月13日16∶00時止,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錦龍汽運公司在《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加蓋了印章,該聲明內容為:“……本投保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及投保告知書,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保險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夠理解的解釋和明確說明,本人對其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繳納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向錦龍汽運公司出具的《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正本)》所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章“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責任免除條款均以黑體字載明: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駕駛人有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等情形之一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2016年7月6日,張杰駕駛渝B×××××/渝B×××××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沿滬渝高速公路由上海往重慶方向行駛,17時05分行駛至滬渝向1430km處(云霧山隧道內),車頭左側與隧道左側干溝護堤發生碰撞后失控,造成駕駛員張杰及乘坐人唐志軍(系該車實際車主黃鋒雇請的駕駛員)受傷、渝B×××××/渝B×××××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及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時,張杰持有準駕車型代號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其中載明“實習期至2016年08月17日”。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五支隊利川大隊認定,張杰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行駛,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且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其過錯行為對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起作用,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唐志軍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張杰在利川市民族中醫院住院治療12天,支出住院醫療費16472.75元。后黃鋒與張杰簽訂《賠償協議書》,約定黃鋒全額承擔張杰住院治療費用16472.75元,一次性賠償張杰各項費用計11172元(其中:誤工費99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護理費1200元)。張杰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收條,載明收到黃鋒支付的賠償金11172元。唐志軍在利川市民族中醫院住院治療34天,支出住院醫療費44395.52元,出院后相繼在利川、重慶等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門診醫療費共計1409.59元、交通費326元。經鑒定,唐志軍右鎖骨骨折內固定術后致右上肢喪失部分功能評為級傷殘,肋骨骨折達4肋以上評為級傷殘,其取內固定、頭皮異物取出和門診康復理療治療后期醫療費用估計共13000元左右,誤工期評定為150日(含第二次住院誤工)。2016年12月16日,黃鋒與唐志軍簽訂《賠償協議書》,約定由黃鋒賠償唐志軍共計120000元,其中傷殘賠償金65373.60元、誤工費24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護理費55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續醫費13000元、交通費500元、復查產生的治療等費用1409.59元、從人道主義考慮補助駕駛員工資7500元。唐志軍于2017年4月9日出具收條,載明收到錦龍汽運公司代黃鋒支付的事故賠償金130000元(協議書中賠償金額為120000元,應唐志軍的要求,黃鋒同意增加10000元)。涉案車輛受損后,錦龍汽運公司支出拖車施救勞務費7500元、修理費98350元。張杰于2016年7月15日向湖北省交通運輸廳高速公路路政執法總隊鄂西支隊繳納了路產損失賠償費8897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錦龍汽運公司賠付了2000元。此后,錦龍汽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拒賠通知書》,故錦龍汽運公司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錦龍汽運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向錦龍汽運公司出具的保險單所附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均為黑體字,錦龍汽運公司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加蓋了印章,且錦龍汽運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未履行說明義務,可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對責任免除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產生效力。保險期間內,駕駛人張杰在增駕A2后的實習期內駕駛本案中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且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導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符合雙方訂立的車損險、三者險和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等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某保險公司可以拒絕在該商業保險中賠償保險金,錦龍汽運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中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按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賠償保險金2000元,駕駛員張杰、乘坐人唐志軍也不屬于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錦龍汽運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繼續賠償保險金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該部分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重慶錦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920元,減半收取計2960元,由原告重慶錦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結合雙方的訴辯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是否有效,對此本院具體評析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3號)第六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第六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在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內,駕駛原準駕車型的機動車時不受上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向錦龍汽運公司出具的《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正本)》所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章“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責任免除條款均以黑體字載明:“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駕駛人有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等情形之一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責任免除條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3號)關于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相關禁止性行為的規定均一致,屬于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情形,某保險公司只需履行對該條款的提示義務即可,不需要對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內容向當事人進行逐條的闡述和解釋,且涉案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采用了黑體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錦龍汽運公司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亦加蓋了印章,可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對責任免除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規定的對產生歧義的格式條款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但本案中爭議條款意思明確,在理解上并無歧義,雙方只是對增駕的情況是否存在實習期發生爭議,而不是對條款本身的字面理解產生了分歧,故對該免責條款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3號)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臺的關于指導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的權威行政法令,對所有機動車駕駛人均具有約束力,其關于駕駛實習期的規定,是對其他法律法規相關規定進行的補充和細化,所有機動車駕駛人均應自覺遵守,否則將導致行政管理無據,社會秩序混亂。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責任人張杰作為機動車駕駛人,在進行增駕學習時,對前述相關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應當知曉,且其駕照上明確載明了增駕實習期間,對其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規定是明知的,錦龍汽運公司再主張“駕駛人實習期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認定”進而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錦龍汽運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20元,由上訴人錦龍汽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東海
審判員 蔡 斌
審判員 曾俊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李 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