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上海隆元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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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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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1民終44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7-05-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城南新區(CNH)。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江蘇鹽海中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隆元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周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上海市東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隆元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元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5民初864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隆元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涉案被上訴人隆元公司的車輛損失系其單方委托評估,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系爭的事故車輛評估費、施救費及道路設施賠償款明顯過高。故請求撤銷原判,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承擔人民幣209,500元的賠償責任(以下幣種同),駁回被上訴人的其余原審訴求,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隆元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一審法院對本案的相關事實認定清楚無誤,判決結果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隆元公司在一審中所提出的訴訟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評估費5,890元、車輛損失329,804元、施救費15,940元、道路設施賠償款19,500元,合計371,13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隆元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單,被保險人為隆元公司;號牌號碼為滬DXXXXX江淮攪拌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14年6月;新車購置價為439,200元;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439,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期間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保險單重要提示欄載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3、請仔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隆元公司同時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間同商業險的保險期間。2016年8月23日22時40分,隆元公司的駕駛員羅某駕駛投保車輛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兩港大道S32上匝道處,因駕駛不慎,造成車輛損壞和公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S1012366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隆元公司駕駛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滬DXXXXX車輛經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施救,共產生施救費用15,940元(7,300元+8,640元)。事故造成兩港大道轉S32上行匝道路產損壞項目為:護欄、護欄立柱、護欄包頭、警示樁、路面修復、水泥護欄修復,估損總額20,260元,后實際賠付19,500元。就滬DXXXXX車輛損失,隆元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評估,評估結論為:經現場勘估,對確認的受損應換零部件、修理項目以及相關費用,現評定直接物質損失為329,804元。隆元公司一方支付了評估費5,890元。因未獲保險公司賠付,故隆元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另查明,涉案機動車保險單(正本)明確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為439,200元,初次登記日期為2014年6月,車輛損失險按新車購置價439,200元投保。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載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投保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同類型車輛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保險條款的折舊率表載明礦山專業車的月折舊率為1.10%。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三)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隆元公司表示,涉案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確認為318,420元。關于本車損,對某保險公司進行定損的主張不予認可,該公司確來查勘定損過,但沒有將定損金額告知隆元公司并交付定損單。隆元公司對其他的損失賠償請求予以堅持。
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將車輛定損單交付給隆元公司的證據。該保險公司并要求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評估,但卻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評估意見書存在評估人員沒有資質、評估程序違法的情況。
一審庭審后,隆元公司提供了車輛修理費發票及清單,事故車輛經上海C有限公司修復,隆元公司支付了修理費329,804元。
一審法院認為,隆元公司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該保險公司對道路設施賠償款19,500元沒有異議,對此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認定該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就雙方爭議的項目及金額,一審法院一一認定如下:
(一)關于本車車輛損失329,804元爭議
關于本車車輛損失爭議,隆元公司要求按照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確定的評估金額329,804元確定賠付責任,某保險公司則主張按照定損金額180,000元確定賠付責任。一審法院注意到,雙方當事人締結本案保險合同時,機動車損失保險是按新車購置價投保的,雙方自行約定了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并計算保險金額,并無不當。涉案保險單重要提示欄載明了保險合同的構成,并要求投保人仔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因而保險條款約定的內容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保險法禁止財產保險投保人獲得超出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利益,故一審法院對隆元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評估金額329,804元賠付車輛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而某保險公司要求按照其定損金額確定車輛損失,申請重新評估。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付請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復雜,核定的期限亦不應超出三十日。投保車輛發生本次事故后,該保險公司主張進行了定損,而隆元公司對此予以否認。某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向隆元公司提供對投保車輛的定損結果,且該保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評估意見書存在評估人員沒有資質、評估程序違法的情況,某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物損評估意見書》所載評估項目與車輛受損時實際狀況不符的有效證據,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重新評估的請求不予準許。結合本案的情況和認定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就隆元公司本車車損,某保險公司應按車輛實際價值來核定賠付。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涉案車輛月折舊率為1.10%,故隆元公司的車損應當以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扣除實際使用的月份金額后確定。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隆元公司按新車購置價439,200元投保,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14年6月,事故發生于2016年8月23日,折舊共計25個月,月折舊率為1.10%,根據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由此計算的折舊金額為120,780元,實際價值為439,200元-120,780元=318,420元。故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按318,420元賠付隆元公司本車車輛的損失。
(二)關于施救費15,940元爭議
某保險公司對金額沒有異議,但認為屬于間接損失,故不同意賠付。一審法院結合隆元公司提供的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作業單及施救費發票、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務作業單及施救服務費發票,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證明產生了上述費用。故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賠付隆元公司施救費15,940元。
(三)關于評估費5,890元爭議
某保險公司對評估費不予認可,不同意賠付。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隆元公司委托評估的評估結論,一審法院在此基礎上確定本次事故某保險公司按實際價值賠付本車車輛損失,故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賠付評估費5,890元。
綜上,就本次事故,某保險公司應賠付隆元公司評估費5,890元、車輛損失318,420元、施救費15,940元、道路設施賠償款19,500元,合計359,7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隆元公司保險金359,750元;二、駁回隆元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867元,減半收取計3,433.50元,由隆元公司負擔105.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328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隆元公司就牌號為滬DXXXXX的江淮攪拌車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系簽約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當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涉案的保險事故,雙方當事人對涉案的道路設施賠償款及金額沒有異議,而對于該事故的其他賠償項目及金額產生爭議。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本案中雙方存在爭議的投保車輛損失,當以該車實際價值來核定賠付金額,并無不當。而涉案施救費和評估費,均為因涉案保險事故所發生的實際支出,亦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未能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定損,違反了法律規定,其認為被上訴人隆元公司的車損評估系單方委托,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有誤,本院對此不予采信。上訴人認為該公司僅承擔209,500元的賠償責任,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86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聰
審判員 范德鴻
審判員 賈沁鷗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黃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