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底市湘中鴻通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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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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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婁中民二終字第9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婁底市婁星區。
負責人黎圣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伍愛梅,湖南星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婁底市湘中鴻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婁底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鄧純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婁底市湘中鴻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中物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婁星民二初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和發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高益中、代理審判員周怡組成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2時許,原告單位駕駛員謝又林駕駛原告所有的湘k×××××號、湘k×××××(掛)號牽引車行駛至長沙市天心區一力物流北門時,因駕駛員操作不當,致使該車與一力物流門禁及圍墻相碰撞,造成該車與一力物流門禁及圍墻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謝又林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一力物流被損壞的門禁及圍墻,經長沙星盛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鑒定,其損失價值為45909元,原告支出鑒定費1900元,原告經與一力物流協商,由原告一次性賠償一力物流45800元,該賠償款已支付。湘k×××××號機動車在本次事故中的駕駛員謝又林的駕駛證的初次領證日期為2002年1月31日,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現持有的駕駛證有效期為2014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原告所有的湘k×××××、湘k×××××(掛)號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機動車駕駛證的管理機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駕駛證是否有效,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認定。本次交通事故的駕駛員謝又林原持有的駕駛證的有效期為200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現持有的駕駛證有效期為2014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顯示謝又林所持有的駕駛證,從2002年初次領證至今有效期沒有間斷。2014年2月10日12時許,謝又林駕駛湘k×××××號、湘k×××××(掛)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持有的駕駛證應視為有效。在駕駛證未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的情況下,被告以駕駛證有效期屆滿為由而拒絕承擔保險合同約定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給第三者所造成的損失,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張的施救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湘k×××××號、湘k×××××(掛)號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應依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婁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責任險賠償金限額內賠償原告婁底市湘中鴻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45800元。二、駁回原告婁底市湘中鴻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賠償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婁底市中心支公司應支付的賠償款直接劃入人民法院賬戶(戶名: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開戶行:婁底市工商銀行和樂坪支行,賬號:19×××76,如果由網上銀行轉賬需備注“民三庭”)。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70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婁底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湘中物流公司的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所持駕駛證已過有效期,未按規定進行審驗換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拒賠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湘中物流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種責任保險條款》在合同背面附有的保險條款中約定無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責任和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的第一項,改判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湘中物流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湘中物流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二、商業三者險免責條款“無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應當作出有利被保險人的解釋。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決。
在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湘中物流公司的駕駛員謝又林在事故發生時所持駕駛證雖已到期,但其在公安機關允許的寬展期限內進行了年檢,并由公安機關審定后向被上訴人湘中物流公司的駕駛員謝又林頒發了有效期從2014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駕駛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單方認定被上訴人的駕駛員所持駕駛證已過期不準確,并以此作出其不應承擔理賠責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妥當,程序合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訴訟費1070元,由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婁底市中心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和發
審 判 員 高益中
代理審判員 周 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羅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