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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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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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婁中民二終字第8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婁底市婁星區。
負責人劉更新,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歐陽屹立,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貴芳,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劉霞平。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婁星民二初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和發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高益中,代理審判員周怡組成合議庭,進行了書面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貴芳,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劉霞平均參加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組織的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李XX所有的湘k×××××號機動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20萬元,約定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投保時,其湘k×××××號機動車未進行年檢。2014年2月22日11時許,原告李XX駕駛湘k×××××號機動車在婁底市婁星南路金谷市場西門地段與聶杰駕駛的湘k×××××號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摩托車上乘客李文霞受傷。事故發生后,經婁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現場勘查、取證,認定原告李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文霞受傷后,經婁底市中心醫院診斷為:1、左外踝骨折,2、左足1、4、5跖骨骨折,3、住院治療79天,支出醫療費42073.72元,該款系原告支付。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XX與李文霞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達成協議,由原告李XX承擔李文霞的住院治療的醫療費42007.72元外,另一次性賠償李文霞18000元,賠償聶杰摩托車損失費200元,上述款項原告已全部賠付,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賠償金限額內賠償了17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在接受投保人投保前,應就被保險標的的有關情況向投保人提出詢問,對保險合同中免除險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予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本案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與原告李XX訂立的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約定“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者檢驗未通過的,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與原告李XX訂立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時,是否對原告投保的機動車在規定期限內進行了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情況對原告提出了詢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了提示或明確說明,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負有舉證責任,本案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未能提交證明向原告提出了詢問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證據,應視為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未盡到告知義務,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以原告投保的湘k×××××號機動車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為由而拒絕履行保險合同所確定的義務,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由的情況下,保險人應依法履行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2014年2月22日11時許,原告李XX駕駛湘k×××××號機動車行駛至婁底市婁星南路金谷市場西門地段時,與聶杰駕駛的湘k×××××號摩托車相撞,造成摩托車上乘客李文霞受傷、兩車受損。婁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2014)第06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明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受害人李文霞受傷后,在婁底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79天,支出醫療費42073.72元,原告共計賠償了受害人各項經濟損失60073元。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對第三者李文霞造成的損失并無異議,經本院審查,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納。投保人在對第三者的損失履行了賠償義務后,向保險人主張賠償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保險金29948元。上述賠償款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上訴人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明顯有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機動車應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商業險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二款的約定,被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發生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對于該條款,上訴人用黑體字進行了重點標注,已履行了說明、提示義務。一審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實,判決上訴人承擔商業險賠償明顯有誤。綜上所述,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關于車輛未進行年檢的問題,投保時,車輛就已經過了年檢,車輛行駛證也過期了,上訴人并未告知被上訴人車輛過了年檢就不予賠償。上訴人收了保費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對格式合同的免除責任的條款,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說明,但上訴人未履行說明義務。因此,上訴人不能以車輛未進行年檢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能否以車輛未進行年檢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商業險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二款明確約定“被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發生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前述條款已履行了說明提示義務。被上訴人李XX則稱,車輛投保時就已過年檢期限,上訴人既已收取保費就應承擔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并未對前述免責條款履行說明的義務。
本院認為:雖被上訴人李XX投保的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條款中確有關于“被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發生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約定,但前述責任免除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故意逃避車輛技術檢測,從而導致車輛行駛危險增加。本案中,被上訴人李XX未按期對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對前述免責條款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被上訴人李XX未辦理車輛年檢手續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擬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和發
審 判 員 高益中
代理審判員 周 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羅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