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甲、張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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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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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69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張掖市甘州區(qū)人民法院 2017-07-13
原告:唐X甲,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農(nóng)民,住本區(qū)。身份證號:62220119601XXXX214。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系甘肅方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甲,女,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農(nóng)民,住本區(qū)。身份證號:62220119611XXXX224。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系甘肅方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XX,女,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農(nóng)民,住本區(qū)。身份證號:61052819850XXXX920。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系甘肅方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X乙,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住本區(qū)。身份證號:62070220100XXXX214。
法定代理人:趙XX,女,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農(nóng)民,系唐X乙母親,住本區(qū)。身份證號:61052819850XXXX920。
原告:唐X丙,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住本區(qū)。身份證號:62070220160XXXX218。
法定代理人:趙XX,女,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農(nóng)民,系唐X丙母親,住本區(qū)。身份證號:61052819850XXXX920。
被告:。住所: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祁連路美聯(lián)國際小區(qū)商業(yè)樓3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700076763XXXX。
負責人:董XX,系該中心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化XX,系該中心支公司法律顧問。
第三人:張掖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掖農(nóng)商銀行)。住所:甘州區(qū)西街212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700745895XXXX。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該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X乙,系張掖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關支行行長。
原告唐X甲、張X甲、趙XX、唐X乙、唐X丙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張掖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X甲、張X甲、趙XX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化XX,第三人張掖農(nóng)商銀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X甲、張X甲、趙XX、唐X乙、唐X丙訴稱: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35萬元;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保險人唐波系原告唐X甲、張X甲之子,原告趙XX丈夫,原告唐X乙、唐X丙父親。2016年2月28日,唐波在第三人處貸款時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一份,約定保險期間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保險費1050元,保險金額35萬元。2016年12月14日5時44分,唐波意外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理賠,被告推諉拒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是第三人,應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張保險金,三原告不是指定受益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2.被保險人唐波系醉酒駕車導致死亡,依照我國刑法第133條規(guī)定,唐波涉嫌危險駕駛罪,同時依據(jù)保險法第45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因故意犯罪導致其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被保險人唐波的行為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已構成犯罪,所以被告拒賠理由成立;3.依照短期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款約定,酒后駕駛機動車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請。
第三人張掖農(nóng)商銀行陳述:對唐波投保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均無異議,被告不予理賠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應全額賠償保險金,且將保險金賠付給第三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jù):甘肅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第二支隊南華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病人死亡證明書、保險單、短期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農(nóng)戶聯(lián)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保險人唐波系原告唐X甲、張X甲之子,原告趙XX丈夫,原告唐X乙、唐X丙父親。2016年2月18日,唐波在第三人張掖農(nóng)商銀行下屬的北關支行貸款35萬元,同時唐波就該筆貸款,以自己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保險費1050元。合同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第三人張掖農(nóng)商銀行(北關支行)。合同簽訂后,2016年12月14日05時44分許,唐波醉酒駕駛新MXXX11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連霍高速2253km+800m處時,與由北半幅從中央隔離帶穿過到南半幅的案外人張雷駕駛的水罐消防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新MXXX11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唐波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jīng)甘肅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第二支隊南華大隊出具甘公交認字(2016)第00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唐波、張雷分別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唐波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賠,遂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保險人唐波與被告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爭議的第一個焦點是:就此次保險事故誰應是保險金請求權及受益權的適格主體。由于唐波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張掖農(nóng)商銀行(北關支行),且受益人并未放棄保險金請求權,故原告并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和受益權。本案中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及受益權的主體應為第三人張掖農(nóng)商銀行。本案爭議的第二個焦點是:被告應否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5萬元。短期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身故保險金的保險責任約定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載明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合同終止。根據(jù)上述約定,被保險人唐波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屬于遭受意外事故導致死亡,被告理應支付保險金。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唐波因醉酒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醉酒屬于責任免除事項,按照保險法的近因原則,唐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發(fā)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因為醉酒死亡,且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在唐波投保時,被告并未向被保險人唐波明確告知責任免除條款,故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本案第三人張掖農(nóng)商銀行作為本次保險事故保險金請求權及受益權的適格主體,庭審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對將保險賠償金直接支付第三人均無異議,故被告應向第三人支付保險金35萬元。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第三人張掖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35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唐X甲、張X甲、趙XX、唐X乙、唐X丙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35萬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550元,減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已交納,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退還原告受理費3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 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