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佳縣樺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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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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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8民終32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9-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800794116XXXX。
負責人:惠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佳縣樺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佳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828088180XXXX。
法定代表人:張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甲,系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乙,系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佳縣樺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鈺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陜0802民初45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承保的陜Kxxx、陜Kyyy半掛車在事故發(fā)生時車輛未審驗合格,不具有上路行駛的資格,依據保險合同及商業(yè)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約定,屬商業(yè)險責任免除。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已明確履行了說明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未審驗機動車輛本身屬違法行為,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之規(guī)定,屬法定免責事由。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明顯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公正處理。
樺鈺公司二審答辯稱: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將車輛行駛證未及時年審的免責條款內容對答辯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提示。保險合同簽訂時,應有相關經辦人負責,免責條款是否告知理應由該經辦人親自書寫并簽字確認,否則應認定上訴人未盡到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免賠事由不能成立。且根據事故責任認定,造成此次事故是駕駛員采取措施不當導致,而車輛年審只是行政管理措施,并不代表被保險車輛存在足以導致事故的安全隱患,因此沒有及時年審與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上訴人的免賠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樺鈺公司一審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樺鈺公司保險金3182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15日,樺鈺公司(被保險人)與大地榆林公司簽訂了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約定:投保車輛陜Kxxx車,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153600元,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16日0時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八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等事項。同日,樺鈺公司(被保險人)與大地榆林公司簽訂了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約定:投保車輛陜Kyyy掛,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80280元,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24日0時起至2016年8月23日24時止等事項。2016年5月5日20時30分許,樺鈺公司允許駕駛員曹玉虎駕駛陜陜Kxxx、(陜Kyyy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從寧夏鹽池縣出發(fā)前往靖邊縣城行駛至307國道靖邊縣東坑鎮(zhèn)廣場一路段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李軍平駕駛的冀Azzz(冀Aooo)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靖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6)第5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玉虎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軍平不承擔此事故責任。樺鈺公司車輛受損后經維修發(fā)生費用31827元,后樺鈺公司向大地榆林公司提出賠償無果,致樺鈺公司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訟請求。另查明:樺鈺公司車輛在發(fā)生事故時行駛證未審驗。
一審法院認為,樺鈺公司(被保險人)與大地榆林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了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事實,大地榆林公司無異議,其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大地榆林公司不能賠償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賠償的違約責任。大地榆林公司抗辯樺鈺公司車輛發(fā)生事故時車輛未審驗依合同約定大地榆林公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經查,大地榆林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投保聲明中雖有樺鈺公司的蓋章確認,但沒有相關人員的簽字確認,不足以證明大地榆林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大地榆林公司的抗辯理由沒有必要的事實依據,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采納。樺鈺公司訴請大地榆林公司賠償樺鈺公司保險金31827元的訴訟請求未超出責任限額且有必要的事實依據,該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佳縣樺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3182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樺鈺公司所有的Kxxx/陜Kyyy半掛車在上訴人處投保,及在保險期間該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投保車輛的駕駛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等基本事實無異議。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
上訴人主張投保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未審驗合格,不具有上路行駛的資格,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其公司免除賠償責任。根據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情況,涉案事故的發(fā)生是由于投保車輛Kxxx/陜Kyyy半掛車的駕駛員曹玉虎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操作不當所致。涉案事故的發(fā)生與投保車輛未及時審驗無因果關系,且行駛證及時審驗屬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范疇,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大地榆林公司在商業(yè)合同中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免除投保車輛行駛證未及時審驗的保險責任,應當向投保人進行明確告知,否則該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投保聲明中雖有樺鈺公司的蓋章確認,但沒有相關人員的簽字確認,不足以證明大地榆林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投保車輛的車輛損失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賀金麗
審 判 員 李文龍
代理審判員 韓連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朱慧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