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神州汽車服務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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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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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164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定西市安定區人民法院 2017-06-27
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車服務XX。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區。
負責人:蘇X,男,漢族,定西市安定區人,私營業主,住安定區。該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
委托代理人:何XX,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王XX,甘肅培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區。
負責人:李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龍X,該分公司職員。
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車服務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姚建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車服務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龍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車服務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所有的甘J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因交通事故的財產損失228000元及承擔本案的鑒定費、車輛停放費及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將其所有的甘J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號PDXXX01662240000004254;第三者商業險,保險單號PDXXX01662340000001666。當時甘J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經被告核準價值為228000元,2016年12月7日7時42分,駕駛員李陸軍駕駛甘J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南往北行駛至濟廣高速公路1427㎞+480M處時,尾隨撞上駕駛人鄧揚超駕駛的湘AXXX20號重型廂式貨車及駕駛人龔應斌駕駛的湘HXXX08號輕型普通貨車,造成一起高速公路路產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江西省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八支隊第五大隊第363805120161007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李陸軍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鄧揚超、龔應斌無責任。該次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甘J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無法維修而報廢。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保險理賠事宜未果,故起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及事故的認定沒有異議,對甘JXXXXX號承保的機動車損失險就本次事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愿意在合理的范圍內及本案鑒定機構確定的178755元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228000元的賠償責任意味著讓被告承擔該牽引車所有的損失,即按報費價格處理,經被告申請鑒定該車的實際損失為178755元,該價格是根據事故發生時扣除車輛使用年限4年零10個月即58個月和事故發生時該車的市場價格為準做出的鑒定結論,要求按照鑒定機構確定的178755元向原告進行賠償,車輛的殘值歸被告所有。該車現在修理廠,被告取回該車的殘值時,對于該車在修理廠的停車費用要求原告承擔,鑒定費亦由原告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相關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為:
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
二、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單1份。
上述證據證明原告投保了相關保險。
三、2016年12月8日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八支隊第五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份。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情況。
四、甘JXXXXX號車推定全損協議1份。是保險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定損結論,原告對賠償價格有異議,沒有簽字。
五、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1份。系被告確定的損失情況,原告并未同意。
被告對上述證據均沒有異議。因本案屬于三方事故,本車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的規定,車輛無責任的承擔不超過10%的責任,應由其余兩輛車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各承擔100元,合計200元。除此之外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按責任比例承擔。
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甘肅永誠二手車鑒定有限公司對本案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所作出的評估報告書一份及鑒定費發票1份。用以證明本案的全損費用及車輛維修費用不是原告主張的數額,并證明鑒定費為11000元。雙方當事人對上述結論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車服務XX所有的甘J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為228000元。2016年12月7日7時30分,駕駛員李陸軍駕駛該中心的甘JXXXXX號/甘JXXX3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由南往北行駛至濟廣高速公路1427㎞+238M(江西省瑞金縣境內)處時,先后撞上前方因霧天交通管制停在車道上由駕駛人李亮生駕駛的贛BXXX52小型普通客車和由駕駛人焦進德駕駛的甘JXXX08/甘NXXX9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造成人員受傷、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隨后7時42分,該J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又在濟廣高速公路1427㎞+480M處尾隨撞上駕駛人鄧揚超駕駛的湘AXXX20號重型廂式貨車及駕駛人龔應斌駕駛的湘HXXX08號輕型普通貨車,造成一起高速公路路產、人員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駕駛人李陸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要求賠償,被告決定一次性推定全損處理。因雙方對賠償數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起訴。訴訟中,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甘肅永誠二手車鑒定有限公司進行鑒定,確定本案車輛事故發生前的價格為178755元,維修價格為189155元。本案的鑒定費用為11000元。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的理賠數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甘J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因交通事故的財產損失228000元及承擔本案的鑒定費、車輛停放費等。被告愿意在鑒定機構確定的178755元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要求收回車輛殘值,并要求原告承擔該車在修理廠的停車費用、鑒定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原告提供的保險單上沒有約定保險價值,經鑒定,保險事故發生時J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價值為178755元,現被告已經將該車輛推定全損,故應以此款進行賠償。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車輛在修理廠的停放費用、被告申請鑒定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訴訟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供車輛停放費用的證據,故費用數額不清,待被告確定,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故被告關于收回車輛殘值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車服務XX甘J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因交通事故的保險金178755元。
二、甘J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殘值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收回,該車在修理廠的停車費用由被告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2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360元;鑒定費11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建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丁天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