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富平縣騰龍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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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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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5民終180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9-27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甲,任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陜西新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富平縣騰龍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乙,任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丙,陜西省富平縣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平縣騰龍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富平騰龍汽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富平縣人民法院(2017)陜0528民初9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7)陜0528民初92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并減除不合法費用15200元;2、本案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認定書》上明確記載:“事故發生時曹建平駕駛的被保險車輛陜EXXX6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超載”。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第一章第十一條第三款關于“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但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之規定,本案應當適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即免賠10%。同時,被上訴人在載有“投保人聲明”的投保書上加蓋了印章。其內容是:“本人所填寫的投保單已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對保險人免責的條款及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由此完全可以證明,上訴人已盡到法律規定的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況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就認為保險人已盡到對于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綜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對超載免賠10%的免責條款盡到相應的提示義務,明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故上訴人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上訴貴院,望判如所請。
富平騰龍汽運公司答辯稱,上訴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一審中對方提供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的免責條款中沒有我們的簽字。在一審時讓對方7日內提交蓋過章的,對方沒有提供。
原告富平騰龍汽運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及保險法規定,賠付原告陜EXXX60車損152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2016年9月9日5時許,原告公司員工曹建平駕駛陜EXXX60重型半掛牽引車與趙朝駕駛的陜BXXX79重型自卸貨車于西韓路馬寨村相撞,發生趙朝及曹建平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隊灞橋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朝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曹建平負次要責任,經渭南市恒信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車輛損失價格為161700元,其中陜EXXX60車損為152000元,陜EXXX0掛車車損為9700元。陜EXXX60車于2016年7月11日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163584元及不計免賠險。審理中,被告對車損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在規定的七個工作日內未提交申請,視為沒有提出鑒定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原被告所簽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被告理應恪守合同,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陜EXXX60車輛損失的數額,系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被告否認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交該評估不當的證據,故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主掛車一體、原告未起訴掛車保險公司一節,因原告僅要求賠償主車陜EXXX60的損失,不要求被告賠償陜EXXX0掛車的車損,故不存在缺少被告的問題,其觀點不予采信,其又辯稱原告車輛超載一節,因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供原告簽字確認的證據證明其“特別聲明”的免責約定,故此理由亦不予采信。被告賠償原告后,可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原告要求被告代位賠償車輛的損失合理合法,本院應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佰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富平縣騰龍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陜EXXX60車輛損失152000元。案件受理費334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原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確定爭議焦點為: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向富平騰龍汽運公司履行了免責條款提示義務的理由主要有兩點:1、投保單上對通用條款的免責條款部分加注了黑體字;2、把相應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說明,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對該免責條款的提示經過了蓋章確認。經審查,富平騰龍汽運公司在涉案投保單上僅有一個該公司的印章,未有該公司法人或代理人在投保單免責條款處簽字;依據《保險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在本案審理中未提交有效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的約定盡到了向富平騰龍汽運公司提示及其簽字確認的證據,故本院對其上訴辯稱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新衛
審判員 雷曉寧
審判員 車興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郭瑞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