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智遠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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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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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漢中民二終字第0112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市智遠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施X,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鄒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武漢市智遠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市智遠公司)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鄂東西湖民商初字第0005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武漢市智遠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白瑞、彭顯海、張海鵬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22日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武漢市智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武漢市智遠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3日,經營范圍包括汽車貨物運輸等。某保險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6日,經營范圍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等。
彭某某系鄂a×××××牌號貨車實際車主,掛靠于武漢市智遠公司。該車輛由武漢市智遠公司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約定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元/座*1座,保險期間自2012年3月10日0時至2013年3月9日24時止。
《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負責賠償;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8%;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013年1月4日6時許,彭某某駕駛鄂a×××××牌號貨車至107國道1291.6公里路段時,因路面結冰,先與皖k×××××牌號貨車、鄂a×××××牌號貨車發生碰撞,后與田永初駕駛的鄂a×××××牌號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傷。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對兩次碰撞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某某對前次事故負全部責任,田永初對后次事故負全部責任。
田永初系鄂a×××××牌號貨車實際車主,掛靠于武漢市寶通裝卸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通公司),該車輛保險人亦為某保險公司。皖k×××××牌號貨車保險人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阜陽支公司),鄂a×××××牌號貨車保險人為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湖北分公司)。
彭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提起訴訟,要求前述事故的其他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及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202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彭某某人身及車輛損失來自兩次碰撞,確定彭某某與田永初原因力比例各為50%;彭某某經核定的屬保險賠償范圍內的損失,先由太平洋保險阜陽支公司、華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有責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有責限額內按50%比例予以賠償并扣除20%免賠責任,另有停車費1,500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由田永初及寶通公司按50%的比例賠償,上述免賠額度內的損失,也由田永初及寶通公司賠償;判決如下:1、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彭某某119,800元,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彭某某61,261.37元;2、太平洋保險阜陽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彭某某12,100元;3、華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彭某某11,800元;4、田永初賠償彭某某16,065.34元,寶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5、駁回彭某某其他訴訟請求。根據該判決,彭某某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其尚未就該部分損失的賠償事宜與武漢市智遠公司達成一致意見,武漢市智遠公司亦未向彭某某支付賠償金。
2015年1月12日,武漢市智遠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審理中,武漢市智遠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堅持各自意見,案件調解不成。
原審認為,武漢市智遠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雙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及案件其他基本事實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此案中,根據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約定,保險標的為武漢市智遠公司依法應承擔的車上人員人身傷害損失。但武漢市智遠公司未向傷者彭某某進行賠償,并未產生實際損失。經法院釋明后,武漢市智遠公司仍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彭某某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或其已實際支付賠償金,其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50,00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武漢市智遠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25元(已減半收取,武漢市智遠運輸有限公司預交),由武漢市智遠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武漢市智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而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車上人員責任險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同約定車上人員受傷后需要由其自行承擔的費用由保險人在保險范圍內賠付,是附條件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5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本案中的車上人員彭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后由其自行承擔6萬余元,所附條件已經成立,被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的約定履行賠償義務。該賠償義務并不是以被保險人先行賠付為前提,上訴人基于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向法院提請訴訟,且向法院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該請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處理本案是錯誤的。2、本案中,實際車主彭某某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一審法院應通知彭某某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但一審法院未在辯論終結之前通知彭某某參與本案訴訟,僅在原判決書送達前三日通知上訴人與彭某某協商,完全不顧彭某某無法在規定的時間趕回武漢的事實,直接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益。3、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益。
故請求:1、撤銷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2015)鄂東西湖民商初字第00058號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審訴訟費用、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另查明:一審中,法院通過上訴人武漢市智遠公司通知實際車主彭某某到庭說明情況,但上訴人武漢市智遠公司明確表示彭某某目前在外地無法到庭,堅持要求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賠款。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武漢市智遠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訴人武漢市智遠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該保險標的為上訴人武漢市智遠公司依法應承擔的車上人員人身傷害損失。因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武漢市智遠公司沒有向傷者彭某某進行賠償,且案件審理中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彭某某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或其已實際支付賠償金,此損失未實際產生,故其要求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50,00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中,雙方爭議的事實是基于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產生的,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駁回武漢市智遠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對上訴人武漢市智遠公司的其他上訴理由,因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武漢市智遠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白瑞
審判員彭顯海
審判員張海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劉政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