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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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終字第0123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文光,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玉寬,河南鼎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
委托代理人和平,河南豫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XX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宛城區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玉寬,被上訴人黃XX的委托代理人和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黃XX系豫R×××××號重型廂式貨車車主,黃XX于2006年10月26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購置交強險、車損險、商業三者險、車上貨物責任險等。2007年7月29日21時21分,王子云駕駛豫R×××××號重型廂式貨車,行駛至京珠高速公路廣韶段南行164KM+600KM時,車尾貨物起火釀成火災,造成車輛及車上貨物均燒毀及公路設施損壞的交通意外事故。黃XX在事故發生后支付高速管理機構公路設施賠償款19640元。黃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時,某保險公司以事故車輛是自燃,不屬賠付范圍為由拒賠。
原審認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
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是否履行該項告知義務發生爭議,保險人應當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結合本案,黃XX在第一次庭審中即抗辯稱黃XX保險到期后找到保險業務員彭清才,經他的手辦理全險而沒有購齊全險,還將非營運車輛辦理成營運車輛。庭審中黃XX要求某保險公司提供履行告知義務的證據,合議庭也釋明某保險公司應提交相應的證據,而某保險公司承擔舉證責任卻始終未能提供證據,故推定某保險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認定某保險公司抗辯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黃XX在本次交通意外事故中的損失,某保險公司理應予以賠償,黃XX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黃XX的損失如下:一、機動車車損失。黃XX因車輛燃燒損毀,其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l2000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120000元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后,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二、高速公路設施損失。依據黃XX舉證證據,黃XX向廣東省公路管理局廣韶路政大隊賠償l3955元,支付清遠市迅捷交通救援有限公司吊車費、拖車費5685元。系實際損失,黃XX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1500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以上兩項損失共計139640元,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原審判決: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黃XX各項損失共計139640元。案件受理費3093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由于該肇事車輛未投保火災、爆炸、自燃損失保險,依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上訴人不應對該車輛損失承擔任何賠付責任。2、肇事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已使用6年多,該車輛存在折舊金額,一審在未扣減車輛折舊金額,按12萬元判決賠付明顯不客觀、不公平。3、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之約定,上訴人依據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本次交通事故中駕駛人王子云無責任,故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則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予以改判。
黃XX答辯稱,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損失的數額及相關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訴請,維持原判。
二審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黃XX投保金額與車輛實際價值差額巨大,超出部分應當無效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保險法,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可見,法律上關于“超過部分無效”的規定,是針對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的關系而言的,與標的物的實際價值并無直接關聯。保險價值與實際價值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實際價值雖然可以作為確定保險價值的依據,但保險合同雙方可以在不考慮實際價值的基礎上,通過協商方式確定保險價值。因此保險金額高于實際價值,但并不高于保險價值不發生超額部分無效的法律后果。其次,保單記載的新車購置價為12萬元,保險金額也為12萬元,可見訴爭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是以新車購置價為依據確定的,二者數額相等,保險金額未超過新車購置價因此不存在超過部分無效的問題。最后,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同意以12萬元的保險金額承保被保險車輛,并收取了保費,應當認為某保險公司認可被保險車輛的保險價值為12萬元,應當在保險金額的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在車損險中承擔賠付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主要取決于上訴人是否采取足以引起被上訴人注意的方式予以告知,對此保險人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保險公司無證據證實其就該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盡到明確充分的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黃XX不具有約束力,上訴人應當依約在車損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但清遠市迅捷交通救援有限公司吊車費、拖車費5685元均是針對豫R×××××號事故車輛產生,應屬本車損失范疇,應在車損險內予以賠付,原審認定在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賠付顯屬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金額共計13395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宛城區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為: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被上訴人黃XX賠償金133955元。
二、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它上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予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61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6000元,被上訴人黃XX負擔18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飛
審判員王勇
審判員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尹雙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