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孟X甲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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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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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遼陽民二終字第11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孟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史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X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XX,遼陽市衍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孟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法院(2015)遼陽白民二初字第000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史XX,被上訴人孟X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1月18日17時許,孟X甲駕駛遼KXXX96號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燈塔市小小線柳河子鎮棉花嶺處發生側滑,致乘車人王艷華(農業家庭戶口)甩出車外后又與遼KXXX96號轎車發生接觸,遼KXXX96號轎車又與道北側護欄相撞,造成王艷華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車輛損壞、護欄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經燈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孟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艷華無事故責任。王艷華發生醫療費7,366.57元,特級護理。2015年1月22日,經燈塔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孟X甲與王艷華丈夫李祥貴、兒子李蘇生達成賠償協議:孟X甲賠償李祥貴、李蘇生各項費用共計300,000.00元(其中含: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參加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全部費用),并于同年3月2日給付完畢。2015年1月28日,經遼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艷華應系顱腦損傷而死亡。同年1月30日,經沈陽機動車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轎車右后部應為與車內甩出人體碰撞接觸部位,碰撞痕跡可以形成。2014年6月23日,孟X甲為遼KXXX96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一年,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300,000.00元,車上乘客責任險保險金額每座10,000.00元,并承保不計免賠特約險。本案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審法院認為,2014年6月23日,孟X甲為遼KXXX96號轎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予履行。2015年1月18日17時許,孟X甲駕駛該車在小小線柳河子鎮棉花嶺處發生側滑,致乘車人王艷華甩出車外后又與遼KXXX96號轎車發生接觸,遼KXXX96號轎車又與道北側護欄相撞,造成王艷華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車輛損壞、護欄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孟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艷華無事故責任。對此責任認定,該院確認其證明力。王艷華雖系遼KXXX96號轎車乘車人,但該車發生側滑時,致其甩出車外,其物理上處于車輛之外,應認定為第三者。王艷華甩出車外后又與該轎車發生接觸。經鑒定王艷華系顱腦損傷而死亡;轎車右后部應為與車內甩出人體碰撞接觸部位,碰撞痕跡可以形成。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三者險保險責任,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予以賠償。孟X甲的合理損失為王艷華的死亡賠償金210,460.00元﹛10523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0年=210,460.00元﹜、喪葬費23,155.00元、醫療費7,366.57元、伙食補助費50元(50元/天×1天=50元);其家屬的誤工費500.00元、交通費500元、護理費192元﹛95.88元/天(居民服務業34995元÷365天=95.88元/天)×1天×2人=192元﹜,合計:242,22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210,460.00元、喪葬費23,155.00元、醫療費7,366.57元、誤工費500.00元、護理費500.00元、伙食補助費200.00元、交通費500.00元,合計242,681.00元的請求,因孟X甲已賠償王艷華家屬,其主張的金額不超出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但孟X甲提出的護理費500.00元、伙食補助費200.00元標準過高,該院酌情認定護理費192元、伙食補助費50元。因王艷華家屬處理其喪事,事實上發生了誤工及交通費,該院酌情認定誤工費500.00元、交通費500.00元。某保險公司對孟X甲的合理損失部分應予以賠償,故該院對此部分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的抗辯,因王艷華甩出車外后,其物理上處于車輛之外,且其系甩出車外后又與轎車發生接觸,應認定為第三者,故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缺乏依據,該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遼KXXX96號轎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孟X甲死亡賠償金110,000.00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孟X甲醫療費7,366.57元;在該車投保的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內賠償原告孟X甲124,856.43元(其中含:死亡賠償金100,460.00元、喪葬費23,155.00元、伙食補助費50元、誤工費500.00元、交通費500元、護理費192元),以上合計:242,223.00元。以上給付內容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4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乘車人王艷華被甩出遼KXXX96號轎車車外后又與該車接觸,但司法鑒定書并未明確王艷華被甩出車外后其身體與車接觸的具體部位。王艷華確系顱腦損傷死亡,但現有證據無法確定其死亡是其腦部與車碰撞所致,還是其腦部與地面碰撞所致。另,事故發生時,王艷華為車上乘客,并非車外的第三者,故我方應按車上人員責任險進行賠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孟X甲承擔。
被上訴人孟X甲答辯稱:事故發生時,王艷華已從車上人員轉化為車外的第三者,某保險公司應按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事故發生時,王艷華被甩出車外,其乘車人的身份暫時性地消失,并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沈陽機動車事故司法鑒定所沈車司鑒所(2015)肇檢字第015號《司法鑒定書》鑒定意見為:轎車右后部應為與車內甩出人體碰撞接觸部位,碰撞痕跡可以形成。遼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遼市公刑技(法醫)(2015)018號刑事技術檢驗意見書載明,王艷華全身僅頭部有損傷,系顱腦損傷而死亡。據此可認定,王艷華被甩出車外后其頭部確與該車發生了碰撞。無論是其頭部與該車發生碰撞直接導致死亡,還是其頭部與該車發生碰撞后又與地面發生碰撞,并由后次碰撞導致死亡,均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責任險的構成要件,某保險公司均應按照第三者責任險予以賠償。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軍
代理審判員孫麗杰
代理審判員張連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