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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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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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7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遼寧泰慶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趙XX,遼寧東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經開民初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吳XX及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潘XX一審訴稱:遼B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197,8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4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王春城駕駛遼BXXXXX號車輛行駛至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渾河西峽谷四環橋時車輛掉入橋下。此次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認定,王春城駕車掉入橋下,車上四人受傷,王春城負全責。遼BXXXXX車輛為原告所有,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車輛損失共計180,239元。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70,229元、施救費4000元、鑒定費601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一、標的車輛遼BXXXXX在被告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王春成,為該車行駛證車主;二、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其實質內容是要求發生保險事故時,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必須對投保的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將得不到賠償,原告并非車主,所以沒有保險利益,訴訟主體缺失,應駁回起訴,受益人為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王春城駕駛遼BXXXXX號車輛行駛至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渾河西峽谷四環橋時車輛掉入橋下。此次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認定,王春城駕車掉入橋下,車上四人受傷,王春城負全責。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委托,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遼祥價涉車字(2014)第0198號鑒定結論書,該鑒定書載明,標的由于交通事故嚴重損壞,通過采價計算,修復價值已超過標的自身價值,推定全損,鑒定結論為:遼BXXXXX號車輛損失價格為170,229元,原告因此支付鑒定費6010元。另查明,遼BXXXXX號車輛登記在王春城名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與王春城簽訂車輛買賣協議,原告以200,000元的價格購買該車輛,但事故發生時雙方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再查明,遼B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為197,8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原告因此次事故另發生施救費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作為肇事車輛遼BXXXS6號的實際車主,是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中的實際被保險人,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權就其因事故所遭受的實際損失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履行賠償義務。
關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170,229元問題。原告提供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遼祥價涉車字(2014)第0198號鑒定結論書,該鑒定書載明,標的由于交通事故嚴重損壞,通過采價計算,修復價值已超過標的自身價值,推定全損,鑒定結論為:遼BXXXXX號車輛損失價格為170,229元,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用4000元,系原告實際支出,且該項支出系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車損評估費6010元,本院認為該費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規定的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因此對于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XX車輛損失170,229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XX施救費40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XX車損評估費601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0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以保單約定第一受益人為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因該車通過該金融公司貸款購得,故應當追加金融公司參加本案訴訟及被上訴人與王春城轉讓協議虛假,實際車主為王春城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潘XX辯稱:涉案購車貸款已經還清,抵押已經解除,本案與豐田公司無關,潘XX與王春城車輛轉讓協議真實,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涉案車輛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該抵押登記解除。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付。本案被上訴人潘XX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從原車主王春城處購得涉案保險車輛及保險權益,對此,王春城予以認可。保險事故發生時,潘XX為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擁有保險金請求權,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行賠償,并無不當。因涉案車輛已經解除抵押登記,本案與原抵押權人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上訴人要求追加當事人的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鉞
代理審判員林曉楠
代理審判員劉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