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錢行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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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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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105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湯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某、魏某,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錢X。
委托代理人劉某,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0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賀某、魏某,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10月7日,原告錢X(被保險人)為發動機號為SKXXXXX三菱GMXXXXXX乘用車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約定: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損失險104800元,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10月8日零時至2015年10月7日24時止。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共同的責任免除:第一條第一款(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同時,在投保單中雖有原告簽字但不能證明系原告本人所簽。2014年11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人錢X駕駛該發動機號為4A92*SKXXXXX*、大架號:LLXXXXXXXXX廣汽牌三菱勁炫牌小型越野車行駛至青銀高速(靖王段)下行線1258KM處,因躲避強行超車的車輛時,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撞于中央防護欄上,造成車輛損壞及路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證明書證明上述事實。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經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價格評估,評估意見為93570元,原告為此次肇事支出鑒定費3300元、施救費4000元,賠償路產損失22960元,以上費用共計12383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理賠金123830元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錢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發動機號為SKXXXXX三菱GMXXXXXX乘用車發生了保險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第三者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天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不能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本次事故中原告錢X存在“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國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行駛證”之情形,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責任免除事項,被告不予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不屬于被告理賠的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被告雖提供了有原告簽字的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但無法證明系原告本人所簽,故該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錢X進行過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免責條款對其不產生法律效力,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的車損費93570元、施救費4000元、鑒定費3300元,第三者路產損失22960元,共計123830元請求,經審查,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經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價格評估,評估意見為93570元,原告為此次肇事支出鑒定費3300元、施救費4000元,共計100870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應當由被告賠償。原告賠償第三者路產損失22960元,該損失被告首先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財產損失中賠償2000元,剩余2096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錢X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2000元。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錢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10087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20960元,共計人民幣12183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8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天安財產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為: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案涉肇事車輛沒有登記,依法不能上路行駛。案涉肇事車輛于2014年10月7日在上訴人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此時案涉車輛未進行登記。至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仍未就案涉車輛進行登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八條“國家對機動車輛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臨時上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十七條“任何人不得擅自駕駛未經注冊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之規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未經登記,系違法上路,發生交通肇事自然不能予以賠償。二、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履行了告知義務。未經登記上路的行為系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依據最高法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被上訴人的駕駛未經登記車輛上路的行為,上訴人只需向被上訴人作出提示即可。而一審中被上訴人已經認可上訴人向其履行了告知義務,故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履行了告知義務。綜上,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錢X沒有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庭審時代理人答辯,道交法第八條并非禁止性規定,是規范性規定,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履行告知義務,更未履行提示義務,且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告知書并非本人簽字,交強險在本案中不適用免責條款。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故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雙方應依約履行。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將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告知的義務;被保險車輛未辦理牌照上路,上訴人能否依據保險合同中車輛無證上路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拒賠。
關于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將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告知的義務,經查,上訴人雖然向被上訴人出具了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但不能證明該說明書系何人簽字捺印,可認定上訴人未盡到提示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在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盡到提示義務的情況下,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中車輛無證上路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關于未進行登記的車輛上路行駛造成交通事故后,上訴人能否依據保險合同中車輛無行駛證上路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拒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車輛,需要臨時上道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機動車未經登記即上路行駛的是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行為。按照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承擔行政責任,但行政責任的追究并不影響其民事權利的主張,也不能代替民事責任的承擔,法律亦無明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將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因此,這并不能作為上訴人免除保險責任的理由,也不能免除上訴人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另外,機動車強制登記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便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理和信息收集,并防止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行駛,消除道路交通隱患。本案被保險車輛投保僅一個多月,是新車且不存在硬件狀況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情形,被上訴人的行為并未增加事故發生的危險程度。故機動車未經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即上路行駛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但是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應以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為基礎來確定,上訴人不能依據保險合同中車輛無行駛證上路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拒賠,應依約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8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利
代理審判員李娟
代理審判員惠海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鈔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