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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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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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終字第39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雙流縣。
法定代表人吳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靜,女,漢族,住陜西省澄城縣,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楊立志,男,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女,漢族,住四川省雙流縣。
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靜,被上訴人陳X的委托代理人夏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時25分,王道洪駕駛川A***HB號轎車行駛至京昆高速公路雅安至成都方向1847KM+500M處時,由于跟車距離過近,導致車輛與前方同車道內由劉長駕駛的川A***43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無路產、人員受傷。經交警認定,王道洪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劉長不承擔事故責任。后兩車均在成都百利得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維修,陳X支付了兩車的維修費用,其中川A***HB號車維修費用為32124元,川A***43號車維修費用為8759元,合計40883元,修理殘值由某保險公司回收。后陳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2014年12月14日,某保險公司以川A***HB號車駕駛員在出險時駕駛證已過期,依據保險合同商業險不能賠付為由,對陳X的申請拒絕賠付。
同時查明,川A***HB號轎車于2013年12月10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20萬元,并購買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時川A***HB號轎車的駕駛員王道洪持有C1駕駛證,初次領取駕駛證時間為2002年7月22日,2014年10月8日王道洪到交警部門辦理了補證換證,換證后駕駛證載明有效期為201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2日。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關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部分均載明,“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投保單,陳X否認投保單陳X簽名系其本人書寫。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殘值回收清單、車輛維修發票、維修清單、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駕駛證、交警車輛管理所查詢記錄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符合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關聯性,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原審法院予以采信。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關于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產生爭議。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駕駛員王道洪持有的駕駛證沒有按規定年審,該行為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駕駛員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的免責情況,因此拒絕支付除交強險外的賠償;陳X認為,投保單簽名不是陳X本人,某保險公司未明確告知免責條款,且交警部門提供的駕駛證表明王道洪在事故發生時具有駕駛資格,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審法院認為,陳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基礎上建立的法律關系,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權利和義務,陳X應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合同約定可能發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在合同中約定免責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防范保險風險,其中涉及到駕駛人的免責條款在于防止駕駛人的不當行為增加保險事故的發生機率,增大保險風險。例如免責條款中的無證駕駛、飲酒駕駛等行為,駕駛人如有該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將大大增加保險事故的發生機率,因此將該行為列入免責條款符合公平原則,能夠確保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目的實現?,F陳X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車輛駕駛員所持駕駛證未按期審驗為由拒絕理賠,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能夠認定駕駛員王道洪所持的駕駛證應當于2014年7月22日前審驗換證,事故發生時其未完成換證手續。但王道洪于2014年10月8日辦理了補證換證,交警部門頒發的新駕駛證確認有效期為201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2日,即表明,交警部門認可2014年10月4日事故發生時王道洪具有駕駛資格。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及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的規定,駕駛員王道洪未及時審驗換證屬于公安機關可依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進行行政處罰的行為,但鑒于公安機關對其事故發生時駕駛資格的確認,不能認定駕駛員未及時審驗換證的行為增大了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風險,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將該行為納入免責條款中加重了陳X的責任,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以該條款抗辯要求免責的意見不予采納。同時,雖然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了投保單,但陳X否認投保單上簽名系其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亦無法確認該簽名是否是陳X本人書寫,且不申請鑒定,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向陳X作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川A***HB號車維修費用為32124元,川A***43號車維修費用為8759元,合計40883元,陳X已支付該維修費用,且該金額未超過某保險公司商業險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向陳X支付賠償款40883元。據此,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X支付保險賠償款40883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陳X負擔。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駕駛員王道洪在2014年10月8日在交警部門換發新證,交警部門將行駛證的有效期限追認至2014年7月22日,但該追認不等同于王道洪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間駕駛證有效。2、上訴人在保險合同中以加粗的字體形式對免責部分做出了足夠明顯的提示,且被保險人已經繳納保費。陳X雖然未親自在投保單上簽名,但視為上訴人對于免責條款內容告知有效。
被上訴人陳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免責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防范風險,經交警部門認定王道洪在事發時具有駕駛資格,上訴人無權以免責條款拒絕賠付。2、上訴人對免責條款未盡到說明義務,且投保單上的簽字并非陳X本人書寫,保險合同生效不代表免責條款必然有效。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采信的證據與原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中,事故發生時,駕駛員王道洪所持的駕駛證顯示其有效起始日期為2008年7月22日,有效期限為六年,即表明該駕駛證有效期限為2008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但王道洪于2014年10月8日辦理了補證換證,交警部門頒發的新證確認其駕駛證有效期為201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2日,有效期前后連貫、未有中斷,表明交警部門認可王道洪的駕駛資格自2014年7月22日起連續無中斷,故本案中不存在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上訴人以免責條款作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相關約定,王道洪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及第三方財產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支付兩車維修費用共計40883元。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82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衛紅
代理審判員莫雪
代理審判員王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陳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