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濟商終字第73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代表人曹宏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夫軍,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濟陽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濟陽商初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王XX原審訴稱: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王XX在某保險公司為自己所有的魯AXXXAC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7182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2014年12月2日14時20分,司機王峰駕駛上述車輛在國道104線滕州市鮑溝鎮與馬錦山駕駛的魯HXXX21號輕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王XX第一時間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對車輛定損9530元,但至今未予理賠,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X車損、救援費共計11130元。訴訟中,王XX明確訴訟請求為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9530元、救援費6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王XX應當依照車輛定損時的定損方案提供維修發票和清單。另外,保險賠償金應當依照先交強險后商業險的順序,車輛總體損失減去交強險2000元后按照責任比例賠付。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時20分,王峰駕駛魯AXXXAC轎車在國道104線滕州市鮑溝鎮與馬錦山駕駛的魯HXXX21號輕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經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馬錦山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峰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XX系魯AXXXAC小型轎車所有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含不計免賠)責任限額為77800元,被保險人為王XX。發生上述交通事故時,魯AXXXAC小型轎車處于保險期間。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后,王XX為魯AXXXAC小型轎車支出維修費9530元、救援費600元。某保險公司為魯AXXXAC小型轎車定損金額為9530元。
上述事實,有王XX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維修發票、維修明細、救援費發票、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及開庭筆錄等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庭審質證和法院審查,可以采信。
原審法院認為:王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王峰駕駛魯AXXXAC小型轎車于2014年12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處于保險期間,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應當對王XX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王XX的訴訟請求中,車損9530元有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予以證實,且某保險公司亦認可定損金額為9530元,對此予以支持;救援費600元有救援費發票予以證實,且救援費屬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王XX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合法有據,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先交強后商業的辯解意見,因本案王XX的訴訟請求并不涉及交強險部分,對某保險公司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按照責任比例賠償的辯解意見,原審法院認為,車損險按責賠付屬于格式條款,該條款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違背了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初衷,限制了被保險人獲得保險金的權利,減輕了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加重了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且不符合及時分散社會風險的保險功能。該條款約定投保車輛駕駛人員責任大則保險公司理賠數額多,反之則賠償數額少,就可能存在駕駛人員逆向選擇,不利于社會公序良俗建立。車損險有責賠付條款必將導致安全、文明駕駛的無責被保險人得不到賠償,而違反駕駛操作規范的全責被保險人反而得到較高的賠付的不合理后果,明顯與保險防災防損的根本宗旨相悖。因此,車損險按責賠付條款無效。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車損9530元、救援費6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王XX應當依照車輛定損時的定損方案提供相符的維修單位的維修發票和清單。賠償方案應當依照先交強后商業、按照標的車輛責任賠償損失。法院應支持商業保險中的免責條款。本案車輛駕駛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自動放棄了向致害方追償的權利,應適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十七條的規定,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損失。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賠償款4439元。計算方式為:扣除交強險2000元后依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即[交強險2000元+(車輛維修費9530元+拖車費600元-交強險2000元)×30%]。
被上訴人王XX辯稱:王XX在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既非故意造成事故,也非酒后駕駛,保險公司應全額賠償,請求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涉案事故車輛的駕駛人王峰與事故對方駕駛人馬錦山在《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損害賠償調解結果”一欄中約定:“經調解協商,雙方一致同意,雙方車輛損失互碰自賠,損失自負”。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被保險車輛損失是否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币来?,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損失后,以被保險人名義向造成損害的第三者要求賠償是保險合同賦予保險人的一項法定的權利,即是否放棄對造成損害的第三者的追償權應由保險人決定。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王峰在此次事故中負30%的次要責任,對方負70%的主要責任。在交警組織調解的過程中,王峰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與第三者約定“車輛損失自負”,放棄了對方應承擔的70%的賠償責任,實際限制了保險公司對第三者的代位求償權,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放棄的對第三者的追償權的范圍內不應再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因王XX所投保的交強險亦在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自愿按照車輛交強險加上車輛事故責任比例的30%賠償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系其對權利的自主處分,本院予以確認。故某保險公司關于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濟陽商初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王XX保險賠償金4439元[交強險2000元+(車輛維修費9530元+拖車費600元-交強險2000元)×30%];
三、駁回被上訴人王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制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6元,由被上訴人王XX負擔2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4元,由被上訴人王XX負擔5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瀟
代理審判員魏希貴
代理審判員欒鈞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杜曉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