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嘉興市乍嘉蘇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浙嘉民終字第47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興市(東區)A-1001室。
代表人:史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嘉興市乍嘉蘇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嘉興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鐘XX,浙江國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嘉興市乍嘉蘇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2014)嘉南長巡民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2013年10月30日,陳永就其所有的牌號為浙F×××××的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的險種有車輛損失綜合險(全損金額97518.06元)等,保險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8月5日18時許,陳永駕駛上述車輛途徑G15W常臺高速公路往江蘇方向119公里+800米處時與路面一輪胎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嘉興支隊二大隊就此出具浙公高交證字〔2014〕第201420061B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事故證明記載交通事故地點:G15W常臺高速公路往江蘇方向119公里+800米處;車損部位:浙F×××××號車前部、底部。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修理費用為5750元。2014年8月25日,某保險公司向陳永支付了上述理賠款。根據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路面巡查記錄,2014年8月5日6:55至10:40分和13:07至16:25分,巡查人員已經按照規定,對發生事故的雙向全程路段進行了二次巡查,并作了記錄。事故當天,平湖市永安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安排保潔員對事故路段進行了全程清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交警部門依據法律規定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已明確記載了事故地點及車輛受損部位,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未舉證推翻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故原審對該證明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對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事故是否發生及事故地點的異議原審不予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現保險事故已發生,某保險公司已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保險人對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有車輛損失賠償請求權。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作為本案事故路段的經營管理者,負有對高速公路進行日常養護、保障公路暢通、安全等義務。依據交通部頒布的《公路養護技術規范》及《公路瀝青路面養護技術規范》之規定,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負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掃義務和每日一次雙向全程的日常巡查義務。《公路養護技術規范》雖規定“各種路面應定期清掃,及時清除雜物,以保持路面和環境的清潔”,但以上規定中的“及時”并不等同于“隨時”。現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提供了道路巡查記錄證明其已按照規定進行道路養護巡查。事故發生于2014年8月5日18時許,從當天的散落物清掃記錄看,巡查工作已于當日16時25分結束。對清掃及巡查間隔期間路面上隨時可能出現的散落物,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無法預見,也無法做到隨時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綜上,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已經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履行了符合行業技術規范的養護義務,沒有過錯。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并非應當向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被保險人就本案的交通事故對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不能主張損害賠償,某保險公司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不成立,故對其訴訟請求原審不予支持。據此,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宣告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某保險公司根據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合同的約定已對被保險人陳永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了賠償,其已經取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向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追償的權利。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應當承擔有償服務合同的違約責任。陳永駕駛機動車以交費形式進入高速公路后,即與高速運營及管理者形成有償服務合同關系,高速運營及管理者作為合同的服務方,其服務義務包含及時排除危險,保障過往車輛安全、暢通的使用該高速公路等內容,即在合同關系期間,高速公路運營及管理方應當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保持高速公路的完好整潔及暢通,保障機動車駕駛員在高速道上的安全暢快通行,避免其人身及財產遭受損害。高速公路管理方除了要遵守合同義務外,還應當盡到作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應當保障高速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定時巡查維護,及時排查。對于高速公路及附屬設施可能導致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排除險情。在本次事故中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未能對引發此次事故的障礙物及時發現和清理,說明其未盡到安全保障及注意義務,違反與機動車駕駛員之間的服務合同,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機動車方的全部損失。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5750元。
被上訴人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代為求償的對象錯誤。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并非對保險標的作出損害的第三者,因此,某保險公司無權向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追償。另外,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已經按照法律法規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清理等管理維護義務,故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除對原審認定的“陳永駕駛上述車輛途經G15W常臺高速公路往江蘇方向119公里+800米處時與路面一輪胎發生碰撞”變更為“陳永駕駛上述車輛途經G15W常臺高速公路往江蘇方向119公里+800米處時與路面一輪胎皮發生碰撞”外,其余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就涉案交通事故中浙F×××××小轎車的損失向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主張賠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依照交通部頒布的《公路養護技術規范》等相關規定,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作為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負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掃義務和每日一次雙向全程的日常巡查義務。對路面撒落物,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無法做到隨時清除,故現有規范未要求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對路面雜物做到隨時清除。根據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證據,其已經按照相關規范履行道路養護、巡查與清掃義務,因此,可以認定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已經履行了日常養護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的義務,某保險公司要求乍嘉蘇高速公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以駁回。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譚燦
審判員楊海榮
審判員王世好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鄭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