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石X甲、石X乙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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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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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烏民終字第45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烏蘭察布市集寧區。
法定代表人李彤民,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X甲,男,漢族,32歲,現住烏蘭察布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X乙,男,漢族,30歲,現住烏蘭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石X甲,石X乙哥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集寧區人民法院(2013)集民商字第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上訴人石X甲(到庭)、石X乙(未到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石X乙駕駛的蒙JXXX21號(掛車蒙JN675號)重型半掛車,沿二廣高速公路由北向男行使至336公里加700米集寧橋西時,與前方同方向
停駛的津AXXX50號主車,冀F5L11號掛車相撞,造成石X乙及乘車人石X甲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蒙JXXX21號(掛車蒙JN675號)重型半掛車所有權為石X甲所有。該起交通事故經烏蘭察布市公安交警支隊同年12月5日作出了蒙公交認(2013)第0000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次要責任。原告石X甲于2011年11月17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乘員保險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限均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額度2149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額度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50000元。2013年4月2日,烏蘭察布市鑫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蒙丁6732l車車輛損壞情況進行評估,該報告書價格鑒定結論為:在評估基準日評估價格為145100元,日運營損失為1083.83元。呼和浩特市第一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石X乙的傷殘等級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所受損傷等級評定為x級傷殘、二次手術費用15000元。就該起交通事故,原告石X甲造成人身損害損失l5954.35元、財產損失額165100元,合計181054.35元。2013年7月,烏蘭察布市集寧區人民法院依法裁決作出(20l3)集民初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原告石X甲獲得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營業一部和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各項賠償費用130004.22元。原告石X乙造成人身損害合計175605.67元。集寧區人民法院依法裁決作出(2013)集民初字第448號民事判決,原告石X乙獲得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營業一部和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各項賠償費用149207.82元。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對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及責任和原告在被告投保的險種、保險金額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石X甲、石X乙已經從第三者取得部分賠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賠付限額內,按照保額予以賠付保險金額,原告石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訴求車上乘員保險賠款5653.68元超出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50000元保險限額,本院對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50000元的保險賠付予以支持。原告石X乙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合計175605.67元,從第三者已取得各項賠償費用149207.82元,剩余的人身損害損失26397.85元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限額賠償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石X甲五萬元。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石X乙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五分。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案件受理費2678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內容和理由為:一審法院計算錯誤。石X甲、石X乙同意一審判決作了答辯意見。
二審查明的事實情況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真實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如實履行。已經生效的判決(2013)集民初字第449號民事判決,石X甲的總損失為人身損失15954.35元,財產損失165100元,合計181054.35元,已經從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營業一部和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獲得賠償總額為130004.22元,石X甲獲得賠償應為51050.13元。已經生效的判決(2013)集民初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石X乙的總損失為175605.67元,已經從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營業一部和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獲得賠償總額為159207.82元,石X乙應獲得賠償為16397.85元。以上應當賠償的項目,并未超出某保險公司所承保的險種和限額。一審法院計算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集寧區人民法院(2013)集民商字第49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內賠償石X甲51050.1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
三、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石X乙16397.8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
二審案件受理費1231元,由石X甲、石X乙承擔231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彥民
審判員張英
審判員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孫維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