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商終字第82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5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
代表人李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管健,男,漢族,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范地偉,漢族,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京春鍍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
法定代表人李仁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睿,男,漢族,該公司職員。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京春鍍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鍍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6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健、范地偉,被上訴人春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春鍍公司一審訴稱:2014年4月6日,馮頂紅駕駛蘇A×××××號車在龍西路小村內不慎碰到行人李開飛,造成車損人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的事實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八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八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明,春鍍公司蘇A×××××車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已經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南京分公司)調解處理完畢,春鍍公司墊付醫療費等87839.81元。蘇A×××××車輛于2013年8月7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上述險種保險條款的約定,此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付義務,春鍍公司多次要求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87839.8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春鍍公司發生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認可春鍍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三責險50萬元、車損險及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事故原因為車上貨物掉落砸到第三者,根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駁回春鍍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春鍍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春鍍公司蘇A×××××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車上人員(乘客)責任險、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共計五項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7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時止。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合同所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三者責任保險”中規定了保險人的免責事項。其中第五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車載貨物掉落、泄露、腐蝕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
2014年4月6日,駕駛員馮頂紅駕駛春鍍公司蘇A×××××車輛在龍西路小村內不慎碰到行人李開飛,造成李開飛受傷、蘇A×××××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傷者李開飛于事故當日在南京明基醫院就診,入院診斷為“雙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多發肋骨骨折”。李開飛住院治療至2014年5月6日出院時,產生醫藥費共計92370.51元。2014年5月6日李開飛的兒子王志軍向馮頂紅出具證明:“在李開飛女士住院期間馮頂紅共計墊資81540元。”2014年7月李開飛丈夫王才文出具1000元收款借條,2014年8月王才文出具1000元收款借條。2014年4月11日交警八大隊對該起交通事故出具了編號為320114140003078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其中對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記載為:“馮頂紅駕車倒車撞到李開飛,后車廂上貨物掉落砸到李開飛,造成李開飛受傷的交通事故,馮頂紅負全責,李開飛無責”。
另查明:春鍍公司、事故受害方李開飛及事故所涉蘇A×××××車輛的交強險承保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共同簽訂賠償《協議書》,其中馮頂紅作為春鍍公司代理人,協議中約定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一次性賠付李開飛各項損失54125.2元。協議的具體內容為:乙方(李開飛)總損失如下:醫藥費96219.81元,營養費1080元,住院伙食補助540元;誤工費8460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400元,輪椅450元,殘疾賠償金32635.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400元,以上合計151965.01元。其中丙方(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因丙方僅承保交強險,故醫療費用項下已用完。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經甲(春鍍公司)、乙(李開飛)雙方協商自行到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處理。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病歷單、門診費發票、出院記錄及醫療費發票、《協議書》、證明、收款借條、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以及一審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造成事故受害方李開飛受傷的原因是投保車輛的直接撞擊還是投保車輛所載貨物撞擊;春鍍公司投保的車輛所發生的對第三方造成損失的事故責任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商業三責險賠償責任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春鍍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未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為:“馮頂紅駕車倒車撞到李開飛,后車廂上貨物掉落砸到李開飛,造成李開飛受傷的交通事故,馮頂紅負全責,李開飛無責。”可見本次事故是碰撞后連續發生的動作,并非單純的貨物掉落造成李開飛受傷,依據事故認定書,李開飛先是被馮頂紅駕車撞到,后被車廂上掉落貨物砸到,可以說車輛的碰撞和掉落的貨物共同造成了李開飛受傷的后果。依據案涉保險合同商業第三責保險條款,“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雖然該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四項將車載貨物掉落造成的損失排除在保險人保險責任之外,但駕駛員馮頂紅撞到李開飛造成的損失屬于某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且并未被責任免除條款排除,而某保險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李開飛的受傷僅限于車上貨物掉落所致,故對于某保險公司以免責條款排除貨物掉落致損為由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抗辯,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春鍍公司投保車輛的直接撞擊和所載貨物的掉落共同導致了李開飛受傷,該投保的車輛所發生的對第三方李開飛造成損失的事故責任屬于某保險公司商業三責險賠償責任范圍。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春鍍公司支付保險金87839.81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996元,減半收取99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案涉交通事故受害方李開飛受傷的原因是投保車輛所載貨物掉落砸傷所致,并非車輛撞擊與車載貨物掉落砸擊共同原因所致,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不清,依法應予糾正。二、保險合同第五條第四款約定“車載貨物掉落、泄漏、腐蝕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已加黑提示,并且被上訴人在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一欄也明確確認,某保險公司已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受害人李開飛因投保車輛所載貨物掉落砸傷,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保險人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李開飛治療砸傷的費用為55458元,該部分費用應當扣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扣減醫療費用55458元。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春鍍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應某保險公司的要求,春鍍公司提供了明基醫院出具的李開飛治療期間的藥物清單。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李開飛受傷是因車載貨物掉落砸傷所致,故對治療雙髖部位的醫療費55458元屬于免責范圍,應當予以扣減。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受害人李開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因車載貨物掉落砸傷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案交通事故系“馮頂紅駕車倒車撞到李開飛,后車廂上貨物掉落砸到李開飛,造成李開飛受傷的交通事故”,車輛倒車碰撞與車載貨物掉落是一個不間斷的、連續發生的過程,車輛倒車碰撞是車載貨物掉落的原因,車載貨物掉落是車輛倒車碰撞直接的發展結果或合理的延續,前者與后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車輛倒車碰撞系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屬于承保危險,也是車載貨物掉落的近因,根據保險近因原則,保險人應對承保危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故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對車輛倒車碰撞導致車載貨物掉落砸傷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車載貨物掉落、泄漏、腐蝕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其中“車載貨物掉落”是指單純的車載貨物掉落或者非承保危險導致車載貨物掉落,與本案因承保危險導致車載貨物掉落不屬于同一情形,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貨物掉落砸傷屬于免責范圍,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6.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樊榮禧
代理審判員夏奇海
代理審判員陳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