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甲、焦XX、張X乙、張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保民四終字第6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負責人王冠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
四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憲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淶源縣人民法院(2014)淶民初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四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憲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8時50分許,原審原告張X甲和焦XX之子、張X乙之夫、張X之父張某甲駕駛冀F×××××/冀FQ70掛號重型半掛車載煤33噸,沿207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淶源縣五間房路段時,因故駛入路右側的避險車道后,車輛由于慣性沖向避險車道頂端,并沖出擋墻墜落,致乘車人張燊摔出駕駛室外,崔金生所有的北瓦房一間及崔靖的杏樹兩棵、崔占昌的核桃樹一棵被砸,張某甲和張燊均被煤面掩埋窒息死亡,車輛、房屋、樹木受損,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淶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淶公交認字(2014)第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張某甲駕車未保持安全車速行駛,淶源縣交通運輸局作為道路交通設施管理部門,在急彎陡坡修筑的避險車道未起到緩沖、避險作用為由,認定張某甲與淶源縣交通運輸局均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審原告支付淶源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費500元,原審原告為將張某甲尸體運回曲陽支付運尸費2500元。張某甲為農村居民,其被扶養人有其父親張X甲,現年65周歲,其母親焦XX,現年67周歲,張X甲、焦XX由張某甲、張作龍二人扶養。經淶源縣公安交警大隊委托,淶源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淶價評損字(2014)第14號河北省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結論書。張某甲所駕事故主車車損評定為160412元,掛車車損評定為32920元,原告支付車輛施救費13500元、評估費4800元、拆檢費1600元。事故發生后,經原審原告與淶源縣交通運輸局協商并達成賠償協議,淶源縣交通運輸局按照同等責任賠償了原審原告因張某甲、張燊死亡的各項損失和車輛、貨物損失的50%共計460607元。淶源縣公安交警大隊經現場勘查并出具證明證實崔金生的北瓦房一間約20平方米受損、崔占昌18公分粗的核桃樹和崔靖兩棵約10公分粗的杏樹受損。經原審原告與崔金生、崔占昌、崔靖協商,原審原告賠償崔金生房屋損失8000元,賠償崔占昌、崔靖樹木損失款1800元。
另查明,張某甲具有事故車輛的準駕資格和道路運輸從業資格,其所駕駛的事故車輛冀F×××××/冀F×××××掛號重型半掛車的所有權人為張某甲,主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188500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和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掛車投保保險金額為7萬元的車輛損失險和保險金額為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均投保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張某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冀F×××××/冀FQ70掛號重型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險,張某甲與張X乙系夫妻,該事故車輛應為張某甲、張X乙的家庭財產,本次事故致該事故車輛受損、張某甲死亡,原審原告張X甲、焦XX、張X乙、張X系張某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益應予支持。張某甲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和從業資質,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四原審原告因張某甲死亡的損失和車輛損失承擔賠付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參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四原審原告因張某甲死亡的各項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9102元×20年)182040元;2、被扶養人生活費(6134元×15年÷2人+6134元×13年÷2人)85876元;3、喪葬費21266元;4、運尸費2500元;5、法醫鑒定費5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292182元,因張某甲系冀F×××××車的駕駛員,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5萬元。
張某甲所駕駛事故主、掛車的車輛損失經淶源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定為160412元和32920元,該鑒證結論書系淶源縣公安交警大隊委托淶源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鑒定程序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且事故車輛已由原審原告變賣,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對事故車輛損失重新鑒定不予準許。原審法院對原審原告提交的鑒證結論書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張某甲所駕事故車輛的損失已經評估確定,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按月折舊率1.1%確定車輛損失的主張不予采納。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約定,施救費“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但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故張某甲所駕事故車輛的施救費135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外承擔。評估費4800元、拆檢費1600元系原審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事故車輛損失程度所產生的實際支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上述車輛損失、施救費、評估費、拆檢費共計213232元,因淶源縣交通運輸局已按照50%的責任比例對四原審原告的損失進行了賠償,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四原審原告剩余50%的車輛損失106616元。
本次事故致崔金生的房屋和崔占昌、崔靖的樹木損壞,淶源縣公安交警大隊已出具證明證實房屋及樹木的損失程度,經協商,四原審原告已賠償崔金生、崔占昌、崔靖損失共計9800元,該賠償數額符合當地行情,無需鑒定機構確定損失數額,且四原審原告已實際支付該費用,故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四原審原告。
原審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焦XX、張X乙、張X因張某甲死亡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運尸費、法醫鑒定費、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評估費、拆檢費及支付崔金生、崔占昌、崔靖的房屋、樹木損壞賠償款共計166416元。二、駁回原告張X甲、焦XX、張X乙、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84元,減半收取174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一、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事故造成的樹木及房屋損失共計98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尚有負同等責任的淶源縣交通運輸局應當對樹木及房屋損失賠償,被上訴人未向淶源縣交通局主張賠償,卻由上訴人全部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二、上訴人與死者張某甲系保險合同關系,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約定,車輛實際價值按照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營業用車輛月折舊為1.1%,由此計算事故車輛實際價值為主車188500*(1-34個月*1.1%)=118001。三、根據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約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人不承擔。”故上訴人不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X甲、焦XX、張X乙、張X辯稱,一、被上訴人賠償的房屋樹木9800元,是由淶源交警隊辦案人員和房屋樹木所在村村委會領導及該事故責任方協商賠付的,此款不包括交通運輸局的賠償數額。二、被上訴人所有車輛損失數額是由辦案單位按交通事故處理規章出具委托書,由淶源價格評定中心評定。該認定中心有認定資格,是按照國家法律規定,依據車輛使用年限及車輛使用價格,扣除殘值確定的數額。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數額公平合理。上訴人以折舊計算沒有法律依據。三、現場施救費、車輛拆解費、評估費應確定為保險項目。保險條例是保險公司自行訂立的格式條款,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審理查明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樹木及房屋損失應否由上訴人承擔;2、涉案車輛的保險金額應如何計算;3、一、二審訴訟費應由誰承擔。首先,關于樹木及房屋損失應否由上訴人承擔的問題。一方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付的金額沒有超出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另一方面,如果9800元包含了交通運輸局的賠償數額,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上訴人在理賠后即獲得了相應的追償權,因此上訴人不能限制被上訴人主張理賠的權利。故原審法院關于樹木及房屋損失的認定合法有據,應予維持。其次,關于涉案車輛的保險金額應如何計算的問題。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車輛冀F×××××的新車購置價為1885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188500元,上述保險金額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上要求填寫的新車購置價,并沒有要求投保人填寫車輛的實際價值,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據此收取了保險費用,應當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張某甲已經就投保車輛的“保險金額”達成了一致,上訴人應當在承保的“保險金額”內依據雙方的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故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應當按照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賠付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關于一、二審訴訟費應由誰承擔的問題。訴訟費用是訴訟當事人向法院交納為進行訴訟所必需的法定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條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交納訴訟費用”,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因此,交納訴訟費用是訴訟當事人的法定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用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8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恒然
審判員鄭金梁
代理審判員趙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