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馬X甲、馬X乙、馬X丙、馬X丁、馬XX、鞠X與被上訴人張X甲、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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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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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82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7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甲,男,漢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系孫俊連之子)。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乙,男,漢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系孫俊連之子)。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丙,女,漢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系孫俊連之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丁,男,漢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系孫俊連之子)。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女,漢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系孫俊連之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鞠X,女,漢族,1921年5月6日出生(系孫俊連之婆婆)。
以上六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韓XX,河南國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甲,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X乙,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胡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邊XX,河南千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XX,河南千益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馬X甲、馬X乙、馬X丙、馬X丁、馬XX、鞠X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召陵區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X甲、馬X乙、馬X丙、馬X丁、馬XX、鞠X及其委托代理人韓XX、被上訴人張X甲的委托代理人張X乙、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豫LXXX78號轎車車主系被告張X甲,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入有交強險。2015年1月4日,張X甲駕駛該車沿漯上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尚沱路口東約1000米處時,與經過道路的行人孫俊連發生碰撞,造成豫LXXX78號轎車車損,孫俊連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漯河市交警支隊第二執勤大隊作出漯公交認字(2015)第01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甲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孫俊連不負該事故責任。孫俊連有子女五人,分別為原告馬X甲、馬X乙、馬X丙、馬X丁、馬XX。審理中原告提交漯河市召陵區萬金鎮萬金張村村民委員會與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萬金派出所于2015年1月18號共同出具的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茲有萬金張郭楊村七組孫俊連,女,漢族,身份證為41112319421125029現年72歲,生前共生育5個子女,分別為馬X甲、馬X丁、馬X乙、馬X丙、馬XX、其中馬X乙,身份證號為411123196907175015,為精神病人,生活不能自理,跟其母親孫俊連一起生活,一直由孫俊連扶養;現有婆婆鞠X,女,漢族,身份證號為4111041921005060024,雙目失明30余年,生活不能自理,其孫俊連丈夫馬學廣早年去逝,其婆婆由孫俊連履行贍養義務。原告還提交漯河慈善精神病醫院于2015年4月10出具的馬X乙診斷證明書一份,該證明書載明,患者病史多年,主要表現發脾氣,行為異常,胡言亂語,打人罵人,個人生活難以自理,長期服藥治療,多次住院,嚴重影響其生活及勞動,無自知力。診斷:精神分裂癥(重度)?,F原告訴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請。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次事故的責任劃分,有交警部門出具的認定書為證,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的損失,1、喪葬費為19402元(38804元÷2=19402元),(河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8804元/年)。2、死亡賠償金為75328.8元(9416.1×8=75328.8元),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元。3、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為50000元。4、被撫養人生活費,馬X乙為128762.4元(6438.12元/年×20年=128762.4元),(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費用,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費用合計273493.2元。其中110000元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下余163493.2元,應由被告張X甲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支付原告馬X甲、馬X乙、馬X丙、馬X丁、馬XX各項損失110000元。二、被告張X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馬X甲、馬X乙、馬X丙、馬X丁、馬XX各項損失163493.2元。三、駁回原告馬X甲、馬X乙、馬X丙、馬X丁、馬XX、鞠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00元,保全費3020元,合計11820元,由原告馬X甲、馬X乙、馬X丙、馬X丁、馬XX承擔5000元,被告張X甲承擔682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馬X甲、馬X乙、馬X丙、馬X丁、馬XX、鞠X上訴稱:一審漏判停尸費明顯偏袒張X甲;原判決所判精神撫慰金過低,應當再增加5萬元;一審漏判孫俊連婆婆撫養費2萬元等,請求在原判的基礎上增加賠償金125200元。
被上訴人張X甲答辯稱:一審判決喪葬費19402元已包括停尸費用;精神撫慰金由法官根據當地經濟收入及以往判決習慣酌定,精神撫慰金數額合理合法;孫俊連對其婆婆并無贍養義務等。綜上所述,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完全正確,請求二審認定我方先行賠償后有追償權。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各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審是否漏判死者停尸費用;2、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是否過低;3、死者對鞠X是否有扶養義務。
本院認為:1、關于是否漏判停尸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原審判決認定死者喪葬費為19402元,其已包括停尸費用,上訴人有關停尸費漏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2、關于精神撫慰金是否過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孫俊連死亡,根據漯河市生活水平,原審法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5萬元并無不當;3、關于死者對鞠X是否有扶養義務:《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規定:“……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根據該法律規定,孫俊連對鞠X有贍養協助的義務而非扶養義務,因此,原審法院不予認定扶養費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馬X甲、馬X乙、馬X丙、馬X丁、馬XX、鞠X的上訴理由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4元,由上訴人馬X甲、馬X乙、馬X丙、馬X丁、馬XX、鞠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強
審判員趙慶祥
審判員曹光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李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