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張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1)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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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25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代表人:唐文韶。
委托代理人:周XX、高X,浙江天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代表人:滕黛琳。
委托代理人:孔XX。
原審被告:張XX。
原審被告:黃山市歙縣平安車輛服務有限公司湯口分公司。
代表人:王林會。
上訴人因與,原審被告張XX、黃山市歙縣平安車輛服務有限公司湯口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車輛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杭蕭商初字第39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0年4月18日6時45分許,呂國華駕駛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登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專項作業(yè)車沿橋戴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蕭山區(qū)橋戴線義橋鎮(zhèn)山后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駛的張XX駕駛平安車輛公司所有的皖J×××××低速自卸貨車后,皖J×××××低速自卸貨車與同方向行駛至公交站臺處停車的沈水如駕駛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大型客車尾隨相撞,后又與在公交站臺處等公交車的楊小蘭相撞,浙A×××××大型客車被撞后失去控制又與浙A×××××重型專項作業(yè)車相刮擦,造成楊小蘭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沈水如及浙A×××××大型客車乘客易世云、李忠佳受傷,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呂國華駕車駛離現(xiàn)場。經(jīng)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載物嚴重超載,行駛中不注意觀察,未確保安全,承擔事故的主要過錯責任,呂國華承擔事故的次要過錯責任,沈水如無事故責任,易世云無事故責任,李忠佳無事故責任。
肇事車輛浙A×××××已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險,皖J×××××已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險。駕駛員呂國華系富登公司的工作人員,是在工作期間發(fā)生本起事故。甲保險公司及乙保險公司均已支付賠償款122000元。
2012年6月25日,公交公司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起訴張XX、甲保險公司、富登公司和乙保險公司,要求各方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依法作出(2012)杭蕭民初字第39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張XX賠償公交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損失34768.57元;富登公司賠償公交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損失14900.82元;張XX與富登公司互負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521元,由張XX負擔350元,富登公司負擔171元,張XX與富登公司互負連帶責任。該判決生效后,富登公司共支付了案款49669.39元及案件受理費521元。2012年9月,富登公司以保險糾紛為由起訴乙保險公司,要求其承擔保險理賠義務。法院依法作出(2012)杭蕭商初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乙保險公司支付富登公司保險理賠款50190.39元。案件受理費527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該判決生效后,乙保險公司已支付案款50717.39元。
2009年5月25日,張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投保單》1份,約定,投保車輛為寶石BSXXX5PDB農(nóng)用車;號牌皖J×××××;使用性質(zhì):營運車輛;投保險種: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10萬元;保險費1558.20元;保險期間:2009年6月6日零時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時止;特別約定:行駛證車主為平安車輛公司,該車實際歸張XX所有,歸張XX使用;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nèi)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約定:駕駛?cè)笋{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時,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張XX按約支付了保險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乙保險公司與富登公司之間的商業(yè)保險合同關(guān)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乙保險公司按(2012)杭蕭商初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書的生效判決向投保人富登公司支付了案款50717.39元系事實。根據(jù)(2012)杭蕭民初字第3939號民事判決書,可認定該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張XX承擔34768.51元賠償款和訴訟費350元,因此乙保險公司在向富登公司履行賠付義務后,有權(quán)依據(jù)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第三人對張XX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
平安車輛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皖J×××××的登記車主,負有對肇事車輛監(jiān)督管理、控制運行的義務,應對張XX的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張XX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商業(yè)保險合同關(guān)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quán)利、義務。保險條款中規(guī)定,駕駛?cè)笋{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時,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根據(jù)本次事故的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符合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情形,且該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已向張XX盡到了提醒義務,因此甲保險公司無需向乙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據(jù)此,該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決:一、張XX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乙保險公司35118.57元;二、平安車輛公司對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8元,由張XX、平安車輛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在證據(jù)采信及事實認定上存在嚴重錯誤。甲保險公司在一審時向法院提交的商業(yè)險投保單、發(fā)票、商業(yè)險保險條款各1份,欲證明其已向張XX履行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并由張XX在投保單上簽名確認。甲保險公司若欲達到其證明目的,還需證明投保單上張XX簽名確系其本人所簽,因在本案中張XX未能到庭參加審理,假設(shè)甲保險公司未能達到免除其賠償責任的目的而假冒張XX的簽名,而法庭直接采信該證據(jù),對乙保險公司是極不公平的。乙保險公司通過對商業(yè)險投保單上張XX的簽名及在蕭山法院另一案中張XX庭審筆錄中的簽名二者肉眼比對,提出合理懷疑認為投保單上并非張XX本人所簽,對其真實性存有異議,故向法院申請對張XX的簽名作鑒定。后通過搖號確定由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為鑒定機構(gòu),乙保險公司亦及時交納鑒定費用,但一審判決中認定“因原告未按規(guī)定繳納鑒定費用,故未鑒定”為由,未能對張XX的簽名真實性作出鑒定,為此作出的判決系對事實認定的明顯有誤。二、本案作筆跡鑒定時的樣本應當由甲保險公司提供。如上所述,甲保險公司欲證明其已向張XX盡到免責說明的義務,該證明責任在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是甲保險公司與張XX兩者保險合同外的第三人,對二者的投保行為是不知情的,現(xiàn)乙保險公司向甲保險公司追償?shù)姆梢罁?jù)已經(jīng)突破其二者間合同相對性的規(guī)定,故對合同真實性、有效性的證明責任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故筆跡鑒定樣本應當由甲保險公司負責提供。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在證據(jù)采信及事實認定上均存有錯誤,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第一、二項,撤銷原判第三項,加判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nèi)優(yōu)先賠付第一項付款義務,并由甲保險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審理中答辯稱:一、甲保險公司已在涉案投保單中向被保險人張XX履行了告知義務,并且有張XX的簽字。二、張XX的準駕車型不符是事實,且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注明準駕車型不符等同于無證駕駛,是交通安全法明確禁止的,據(jù)此甲保險公司可以免責。三、對方當事人也是保險公司,其應該知道張XX無證駕駛、準駕車型不符,甲保險公司有權(quán)按拒賠處理。四、甲保險公司對該案的交強險已經(jīng)進行了賠付,后通過訴訟向張XX進行追償,并得到了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的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張XX、平安車輛公司未作陳述。
二審期間,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快錢付款憑證一份,欲證明乙保險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及時向鑒定機構(gòu)繳納鑒定費用,履行了訴訟義務,不存在一審判決中認定的“因原告未繳納鑒定費用,故未鑒定”的情況。
經(jīng)質(zhì)證,甲保險公司認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guān)聯(lián)性沒有異議,但實際情況是:法院有一份張XX本人簽字的樣本,對此甲保險公司也同意鑒定,并搖號確定由浙江漢博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后浙江漢博司法鑒定所認為該樣本不符合要求認為無法鑒定,鑒定機構(gòu)已經(jīng)將鑒定費退還給乙保險公司。原審被告張XX、平安車輛公司未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
對上述證據(jù),本院認證如下:張XX的簽字是否真實,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理由將在本院認為部分闡述。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原審被告張XX、平安車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2009年5月25日,張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投保單》1份……張XX按約支付了保險費”一段與本案無關(guān),不予認定。除此以外,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二審主要爭議焦點為乙保險公司是否有權(quán)向張XX的保險人甲保險公司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因本案保險事故,富登公司和張XX對所涉的賠償款和訴訟費承擔連帶責任,富登公司基于連帶責任支付了全部賠償款和訴訟費后,乙保險公司向富登公司履行了全部賠付義務,對超過富登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及訴訟費,乙保險公司有權(quán)向張XX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但是,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quán)的對象僅限于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本案中乙保險公司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的對象應為張XX。乙保險公司以張XX與甲保險公司存在商業(yè)保險合同為由,向甲保險公司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因乙保險公司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的對象為張XX,故張XX與甲保險公司是否存在商業(yè)保險合同關(guān)系、甲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責條款告知義務,均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該部分事實不予認定,對乙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jù)的證明力亦不予確認。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乙保險公司對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雖有瑕疵,但實體處理正確,應予以維持。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8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程雪原
審判員張敏
代理審判員朱曉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