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甲保險公司嵐山營銷服務部、甲保險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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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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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106號 買賣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嵐山營銷服務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X,男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嵐山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宋XX、原審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2014)嵐商初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宋XX一審訴稱:宋XX系日照市嵐山區福旺家具廣場業主。2010年12月2日,乙保險公司從宋XX處購買辦公家具一套,價款為3850元。宋XX送貨至乙保險公司,并由其負責人蘇偉簽收,當時并未付款。后宋XX向乙保險公司催要貨款,但其借故拖延支付至今,因乙保險公司不具有財務權限,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列甲保險公司為本案被告。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給付宋XX貨款3850元及利息,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一審被告辯稱
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宋XX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宋XX所訴主體錯誤,應列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為本案被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從未收到過宋XX所訴辦公家具;蘇偉系乙保險公司負責人屬實,但并非一進入公司就是乙保險公司負責人,蘇偉在供貨單上簽字系其個人行為。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宋XX系日照市嵐山區福旺家具廣場業主。庭審中,宋XX提交蓋有“日照市嵐山區福旺家具廣場財務專用章”的訂貨單一張,記載:購貨單位為“安邦保險”,日期為2010年12月2日,貨物品名、規格為桌子、沙發、椅子、書柜各一件,價款總計3850元,客戶簽字為蘇偉。庭審中,宋XX、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均認可蘇偉在簽字時系乙保險公司職員。宋XX明確其訴訟請求中利息的計算方式為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支付完畢之日止。
原審法院于庭前對蘇偉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筆錄一份,蘇偉在接受調查時陳述:其2010年10月開始擔任乙保險公司負責人,2012年10月離職;宋XX所述貨物是其簽收的,數量及價款均屬實,當時未付款;后宋XX逢年過節經常去乙保險公司催要貨款。庭審中,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認為蘇偉與甲保險公司存在勞動爭議糾紛,其陳述不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且蘇偉在訂貨單上簽字時還不是乙保險公司負責人,其簽字行為系個人行為,與本案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無關。
另查明:乙保險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企業類型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現營業場所位于日照市嵐山區,經營范圍為在日照市經營財產損失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上述保險業務的再保險業務,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原審法院認為:雖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辯稱蘇偉與甲保險公司存在勞動爭議,但蘇偉在接受調查時對其在乙保險公司任職時關于簽收涉案貨物行為、宋XX催要貨款等陳述是對其在工作期間所經歷事件的客觀陳述,且與宋XX所述及訂貨單記載內容一致,故對蘇偉在接受調查時陳述的關于簽收涉案貨物、宋XX催要貨款的內容,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辯稱蘇偉簽字系其個人行為,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無關,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根據宋XX陳述、訂貨單記載內容,結合蘇偉的陳述足以認定宋XX已向乙保險公司提供總價款為3850元貨物且宋XX供貨后不間斷主張權利的事實,宋XX與乙保險公司之間買賣關系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彼蝀X、乙保險公司對支付貨款時間未作明確約定,乙保險公司應在收到貨物同時支付貨款,乙保險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貨款,還應當賠償宋XX的利息損失,宋XX訴訟請求關于利息的計算方式,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宋XX供貨后不間斷主張權利,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故對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關于未收到宋XX所述貨物及宋XX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乙保險公司雖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但其依法成立并領取營業執照,有固定住所,且經營相關保險業務,應視為其具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組織,應對上述行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宋XX請求甲保險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嵐山營銷服務部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宋XX貨款38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甲保險公司嵐山營銷服務部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二、駁回宋XX的其他訴訟請求。付款義務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甲保險公司嵐山營銷服務部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以蘇偉的證人證言直接認定上訴人購買了被上訴人的貨物無任何直接證據支持,蘇偉的證言不應采信。事實上蘇偉在離職時根本就沒有提到過存在著購買辦公家具的債務,更沒有向公司交接過上述物品,也就是說在離職時蘇偉也認可不存在購買家具欠款的事實,而筆錄中卻又說逢年過節去要貨款,并且是自己簽收貨物,如此自相矛盾的證言不能夠讓人相信。保險公司內部對資產的購買有著嚴格的管理規定,購買固定資產首先應該向總公司書面請示是否可以購買,經總公司批復同意后,要進行三方詢價,然后簽訂購買合同,按照合同價款通過銀行支付賣方。本案中宋XX所稱的買賣行為發生時間,蘇偉僅僅是一名剛剛入職上訴人公司一個多月的仍在試用期的普通員工,工作的范圍也是做保險業務,如果任何一名員工上班一個多月就說代理公司買了東西,但是公司根本沒有見到東西,就要公司承擔付款義務這明顯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另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無論是否存在買賣貨物的事實,被上訴人的訴求均應依法予以駁回,本案中蘇偉的證言如前所述根本不應該采信,而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必須有兩人來證實,蘇偉已經不是上訴人的員工,已無權代表公司確認任何事實,其證言也只是一般的證人證言,本案中被上訴人無任何其它證據證明訴訟時效的中斷,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宋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稱:同意上訴人的主張。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弊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本案中,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的依據系其持有的訂貨單,該訂貨單中明確載明涉案貨物的標的、數量、價款,因此,該訂貨單已具備合同基本要素,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等情形,因此,雙方當事人訴爭的買賣合同成立。另上訴人亦認可案外人蘇偉系上訴人的員工,蘇偉在被上訴人出具的訂貨單上簽字,且該訂貨單記載購貨單位為“安邦保險”,涉案貨物被運送至上訴人經營場所由蘇偉簽收,且蘇偉陳述其當時系乙保險公司負責人,雖該訂貨單未經上訴人加蓋公章確認,但綜合被上訴人將涉案貨物送至上訴人處的行為發生的原因、條件、行為人的職業特征等因素進行分析,被上訴人宋XX有理由相信蘇偉對貨物的簽收系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簽收行為。且以上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足以證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過涉案貨物,雙方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有效,且已履行。上訴人關于蘇偉對涉案貨物的簽收行為應認定為其個人行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的涉案貨物,應支付貨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案外人蘇偉在接受原審法院調查時陳述的關于簽收涉案貨物、宋XX催要貨款的內容,與案件存在聯系,因此,原審法院對蘇偉制作的調查筆錄內容具有客觀性、合理性,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以及對蘇偉制作的調查筆錄等證據材料依法裁判,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關于被上訴人的訴求是否已經過了訴訟時效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的訂貨單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本案的欠款屬于不能確定履行期限情形,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其履行義務的寬限期,亦未證明自己對該欠款明確表示過不履行付款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涉案貨款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從而拒絕履行付款義務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分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嵐山營銷服務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韓文卓
審判員馬德健
審判員臧路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