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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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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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001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雞澤縣。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暴XX。
委托代理人:薛XX,河北升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暴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肥鄉縣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21時許,劉世超駕駛暴XX所有的的冀D×××××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定魏西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肥鄉縣呂營高速收費站北側時,因避讓車輛采取措施不當,致使暴XX的汽車撞向道路中心隔離帶橋欄,導致冀D×××××號重型自卸貨車起火,造成冀D×××××號重型自卸貨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肥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和肥鄉縣公安消防大隊均出具了事故證明。經肥鄉縣交警隊委托,肥鄉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冀D×××××號重型自卸貨車的車損為129355元,暴XX支付了評估費3900元,支付了吊裝費、拖車費8500元。某保險公司對車損評估報告不服,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該公司提出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條件,故該院不予準許。
冀D×××××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03000元,且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審法院認為,本次事故造成暴XX車輛損壞,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次事故給暴XX造成如下損失:1、車損129355元;2、施救費8500元;3、評估費3900元。暴XX上述各項損失共計141755元,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評估費系因本次事故給暴XX造成的損失,根據訴訟費用收費辦法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故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應承擔評估費、訴訟費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暴XX保險金141755元;二、駁回暴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27元,由暴XX承擔88元,某保險公司承擔3039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應承擔100064元;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事實與理由:一、一審中被上訴人暴XX提交的車輛鑒定報告程序違反合同約定,系單方委托肥鄉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評估車損數額為129355元,該鑒定結論過高。一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未被準許,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再次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二、一審法院認定的施救費用數額明顯過高。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存在自行擴大損失的行為,故,按照標準我公司理應賠償施救費用2000元。三、評估費用系間接損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劉長生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車損應以事故發生時車輛損失評估價格作為判決依據,而不是以保險公司的核算為依據,并且該核算無法律依據。施救費是事故發生時實際支出費用,數額高低被上訴人暴XX無法控制,只能支付給施救人員及單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關于車損的評估報告能否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委托,肥鄉縣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了評估,評估事故車輛的車損為129355元。上訴人人保邯鄲雞澤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交反駁證據,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理應賠付。因此,對上訴人人保邯鄲市分公司提出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因此,原審法院以評估結論為依據,認定被上訴人暴XX的車損為1293555元并無不當。
關于施救費的問題。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暴XX支出施救費8500元,并提供票據予以佐證。該費用系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某保險公司理應支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該費用過高,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評估費的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該費用系間接損失,該公司不應承擔。本院認為,該費用系為查明保險事故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公司理應承擔。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聶亞磊
代理審判員趙玉劍
代理審判員郭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