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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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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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25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負責人孔德瑞,經理。
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山西奇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喬XX,太谷縣城鎮居民。
委托代理人劉寶文,太谷縣明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祁縣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喬XX是晉K×××××、晉K×××××掛大貨車的實際所有人,晉K×××××牽引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限額12.2萬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車輛損失險限額21.6萬元等險種,保險期間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晉K×××××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萬元、車輛損失險限額7.2萬元等險種,保險期間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程明亮,2015年2月4日該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批改為高永旺,
2015年1月26日22時10分許,史旭偉駕駛晉K×××××、晉K×××××掛大貨車,在保德縣劉家洼伍鑫煤礦廠內道路上行駛,避讓對方車輛時,采取措施不當致使所駕車輛扭折,車頭與車廂擠掛,造成人員無傷亡、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保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A002656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史旭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喬XX支出施救費7500元。為確定晉K×××××、晉K×××××掛大貨車的車損,審理過程中喬XX申請司法鑒定,經原審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評定,鑒定車損為41775元,喬XX支出鑒定費2000元。
經原審審核,喬XX的合理損失有:車損41775元、施救費7500元、鑒定費2000元。
經當庭舉證、質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喬XX提供的:
事故認定書、保單復印件、掛靠協議、掛靠證明、主掛車的行車證、營運證,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施救費票據、鑒定費票據、車損司法鑒定意見書。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有車輛保險變更的批單、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
原審認定,喬XX是晉K×××××、晉K×××××掛大貨車的實際所有人,喬XX以程明亮的名義為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等,該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雖然喬XX不是該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但是依據《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喬XX作為車輛實際所有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有權向甲保險公司請求賠償。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主、掛車連接一體使用時發生互撞,是否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碰撞情形本案甲保險公司將喬XX主、掛車分開承保,分別出具保單,由此可見,甲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是將主車與掛車視為各自獨立的保險標的物看待的,實際上主、掛車也是有各自的車輛號牌,根據雙方保險合同在《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對“碰撞是指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并發生意外撞擊,產生撞擊痕跡的現象。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按規定載運貨物時,所載貨物與外界物體的意外撞擊”之定義,結合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事實及責任的認定,該事故應屬于保險責任事故。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該合同并沒有主、掛車一體使用發生互撞不賠償損失的約定。我國《保險法》第十九條和《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經核定,喬XX主張的損失于法有據,且未超過保險理賠范圍,甲保險公司作為喬XX車輛的承保方應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對喬XX的事故損失予以理賠。
喬XX為確定晉K×××××、晉K×××××掛大貨車的車損,審理中申請司法鑒定,經原審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車損鑒定結論客觀合理,予以采納。關于施救費,屬于為救助受損車輛而必然發生的費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費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應由甲保險公司負擔;關于鑒定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甲保險公司承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關于訴訟費承擔問題,依據《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限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喬XX事故損失4927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32元,減半收取516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251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上訴稱,晉K×××××、晉K×××××掛大貨車雖在該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但系在連接使用時發生互撞,而主掛車在連接使用時應視為一體,不存在與外界物體發生碰撞,故主掛車之間發生的互碰不屬于車輛損失險中的碰撞。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錯誤,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當庭答辯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應否在本案中承擔車損險理賠責任。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主、掛車分開承保,分別出具保單,原審認定該公司在承保時是將各有獨立號牌的主車與掛車視為各自獨立的保險標的物看待正確。原審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對“碰撞”的定義和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事實及責任的認定,判定該事故應屬于保險責任事故無誤,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和《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認定甲保險公司所引用的免賠格式條款無效正確。對于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未超過保險理賠范圍、屬于保險事故給喬XX造成的損失,原審判決由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予以理賠并無不當,本院不再變動。綜上,上訴人主張主掛車之間發生的互碰不屬于車輛損失險中的碰撞,拒絕理賠,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3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曉明
審判員楊正平
審判員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田晶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