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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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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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33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XX,河北錦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金X,石家莊市昌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縣人民法院(2014)行民二初字第002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為其車輛冀A×××××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2013年5月24日19時許,原告李XX駕駛冀A×××××小型普通客車在李七里峰村迎賓路李保良家門口,由東向北轉入便道后,與李佳夢相撞,造成李佳夢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5日行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佳夢無責任。李佳夢受傷后,被送往行唐縣醫院檢查,后轉入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治療,李佳夢被診斷為左孟氏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住院7天,支付住院費13609.88元,門診醫藥費1326.6元。2013年6月1日,原告李XX一次性賠償李佳夢住院費、護理費、伙食費、二次手術費等共計20000元整。
原審認為:原、被告對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無異議,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提交的行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認為事故認定書當事人的簽名是李XX一人所為,損害賠償一欄顯示李XX一次性賠償20000元整簽字也是李XX一人所為,李XX是否給了李佳夢無法證明,因事故認定書上李保良的簽字處有兩個簽名,且李保良作為受害人法定代理人未向被告索賠,被告也未提交李保良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為和李保良未接受原告賠償款的相關證據,故對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認為事故發生的時間是19時,報案時間是22時,中間相差3個小時,報案地點并無李佳夢及家屬在場,關于事故發生的時間,行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情況說明已作出解釋,故對原告提交的行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已賠付李佳夢各項損失20000元,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保險賠償金。李佳夢住院費13609.88元、門診醫藥費1326.6元,合計14936.48元,住院7天,護理費(37.16×7)260.12元。按照交強險合同約定,醫藥費最高賠付10000元;護理費260.12元應在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內賠付,兩項合計10260.1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李XX保險理賠金10260.12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元,減半收取3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當事人李保良并未去過行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處理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顯示的簽字并非李保良本人所簽,故行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無效。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行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有效。上訴人主張行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簽名處李保良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而是由被上訴人李XX所簽。本院認為,李保良作為受害人李佳夢的法定代理人雖然沒有到場,由被上訴人李XX代簽,但李保良對被上訴人代其簽字的行為未提異議,應視其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可,故上訴人認為行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立紅
審判員陳麗娜
審判員于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劉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