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姜X甲、姜X乙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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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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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銅中民二終字第00027號 債務轉移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春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維博,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甲,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姜X乙,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乙,男,漢族。
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姜X甲、姜X乙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君縣人民法院(2014)宜君民初字第003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維博、被上訴人姜X甲的委托代理人姜X乙、被上訴人姜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0月13日,陜DXXX53號汽車與陜AXXX23號汽車在宜君縣太安鎮發生交通事故,陜DXXX53號汽車車主王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與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陜AXXX23號汽車運往原告處修理,原被告與兩事故車車主對陜AXXX23號汽車進行了定損。2014年5月5日,陜DXXX53號汽車車主王楠、陜AXXX23號汽車車主蘇小虎、乙保險公司與宜君縣陽光修理廠(姜X乙)簽訂《協議書》,約定陜AXXX23號汽車的修理費100244元,吊車費、施救費5725元,由乙保險公司代王楠付給宜君縣陽光修理廠。2014年5月6、7日,蘇小虎將修好的陜AXXX23號汽車開走,乙保險公司至今未按照協議向宜君縣陽光修理廠支付費用。
另查明,宜君縣陽光修理廠業主姜X甲,實際經營人為姜X乙。
原審認為,王楠、蘇小虎、乙保險公司與姜X甲、姜X乙簽訂的《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志的體現,該協議無法定無效情形,合法有效。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協議。乙保險公司未按照協議內容全面履行義務,屬違約行為。乙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繼續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乙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并表示愿意支付該費用,姜X甲、姜X乙主張乙保險公司支付105969元的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姜X甲、姜X乙主張的欠款利息,因乙保險公司的違約行為,造成姜X甲、姜X乙實際損失,應予賠償。但姜X甲、姜X乙所計算的利息及起算時間,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予以糾正。雙方于2014年5月5日達成協議,僅約定了支付款項下修理費、吊車費、施救費,對于車輛維修期限的利息未進行約定。車輛進廠維修時間較長,這一客觀事實,協議雙方當事人均是清楚的,王楠未將協議之前的利息約定由乙保險公司向姜X甲、姜X乙支付,且乙保險公司亦不同意支付,證實雙方未就此達成合意,對該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姜X甲、姜X乙陳述與乙保險公司約定一個月內支付費用,雖乙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但查明雙方簽訂協議之后,陜AXXX23號汽車從宜君縣陽光修理廠開走的事實,乙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駁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姜X甲、姜X乙陳述的約定一個月內支付,較符合客觀事實,對其陳述的該事實,予以確認。故欠款利息應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乙保險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進行計算。雙方未約定欠款利率,姜X甲、姜X乙主張的利率,無法律與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姜X甲、姜X乙請求乙保險公司支付場地占用費、保管費,雙方在協議中未約定,庭審中姜X乙陳述因雙方是合作伙伴,考慮到長期有業務來往,對此沒有約定。該意思表示明確,姜X甲、姜X乙已放棄相關權利,即便姜X甲、姜X乙未放棄相關權利,在協議中王楠未將該費用的債務轉移給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庭審中也表示不承擔該費用,可見雙方未對此達成協議,對姜X甲、姜X乙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姜X甲、姜X乙支付105969元;二、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姜X甲、姜X乙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三、駁回姜X甲、姜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00元,減半收取1400元,由姜X甲、姜X乙負擔150元,甲保險公司負擔125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乙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事故發生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車輛維修達成理賠協議,但被上訴人遲遲不按要求提供協議原件及各類維修票據、維修清單等理賠材料,導致該事故不能得到處理,因被上訴人個人原因導致協議無法正常履行,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違約后果。請求:①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逾期利息(爭議金額3600元);②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姜X甲、姜X乙辯稱,協議原件只有一份,在上訴人沒有給付費用前,被上訴人不可能把唯一的一份證據給上訴人。關于各類維修票據、維修清單,被上訴人按照乙保險公司定損清單所開據的發票和施救費發票都已在雙方簽訂協議時,得到乙保險公司確認并由乙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李偉帶走,被上訴人應該承擔由此給上訴人帶來的一切經濟損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雙方對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問題是達成理賠協議后,被上訴人是否違約在先,遲延給付保險金的利息是否應當支付。
乙保險公司與姜X甲、姜X乙就車輛維修達成理賠協議,約定陜AXXX23號汽車的修理費100244元,吊車費、施救費5725元,由乙保險公司代王楠付給宜君縣陽光修理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協議應為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涉及保險理賠的案件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但三方協議的達成能夠說明乙保險公司對維修票據、維修清單等資料已審核并認可。協議并未約定宜君縣陽光修理廠另行提交各類維修票據、維修清單的義務,乙保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向姜X甲、姜X乙通知要求提供維修票據、維修清單等資料,乙保險公司稱姜X甲、姜X乙違約在先沒有事實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屬于保險責任,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乙保險公司未及時支付賠償款違反該規定,且無正當理由,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損失。一審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判決從協議達成后一個月起計算利息損失符合上述規定,且并未加重乙保險公司負擔。乙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判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咸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賀曉華
審判員楊光德
審判員劉坤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陳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