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平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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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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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272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汪建軍。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蘇天豪(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陳峰。
委托代理人:黃XX,浙江鼎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平XX。
原審被告:楊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平XX、楊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杭蕭商初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7日進行了調查。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王志衛為其浙A×××××號轎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保險,保險范圍為車輛損失險728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2014年2月14日17時55分許,平XX駕駛無號牌小型轎車沿杭州市蕭山區江東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橫一線交叉口時,與沿橫一線由南向北進入路口的王志衛駕駛的浙A×××××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王志衛和無號牌轎車內乘客俞秀英二人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平XX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且載客超過核定載人數的小轎車行經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信號燈指示通行,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志衛、俞秀英,無事故責任。此后,王志衛的車輛經維修,花費修理費30500元、施救費792元,合計31292元。2014年6月25日,乙保險公司向王志衛支付理賠款31292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楊XX將其古思特牌新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總金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保險金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0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時止。2013年12月19日,楊XX將其古思特牌新車向甲保險公司為投保了機動車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機動車損失5177700元,第三者責任險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根據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等,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負責賠償。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
2015年4月20日,乙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平XX賠償31292元,楊XX負連帶責任;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直接賠付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王志衛駕駛向乙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與平XX駕駛的無號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平XX負全部責任,故乙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向王志衛理賠車損險后,有權向平XX追償。楊XX明知車輛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仍將該機動車交與平XX駕駛,楊XX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平XX所駕駛車輛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及楊XX投保范圍內向乙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甲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在楊XX向其投保時已向楊XX就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故甲保險公司以平XX駕駛的事故車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及駕駛車輛超過核定載客人數而在商業險范圍不承擔賠償責任及在商業險范圍增加10%的免賠率的抗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因乙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的款項僅為31292元,在甲保險公司保險金額范圍之內,故原審法院不再判決由平XX、楊XX進行賠償。平XX、楊XX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乙保險公司的起訴事實和訴訟請求抗辯權的放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第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判決:甲保險公司支付乙保險公司賠償款31292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2元,由平XX、楊XX、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平XX駕駛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公司免賠范圍,對于免賠條款公司已經向楊XX進行了提示。雖然投保單上的簽字不是楊XX本人簽名,但已經經過其授權,應視為其已經知曉合同中約定的免賠情形。故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乙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并未將免責事由向楊XX進行說明,而且投保單上的簽字也非楊XX本人所簽,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為:甲保險公司主張其已經就免賠條款向楊XX進行了告知,應當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楊XX的投保單系事故發生后由案外人簽字,甲保險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楊XX授權他人簽字的相關文件,也沒有證據證明在楊XX向其投保時已另向楊XX就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故本院對甲保險公司主張平XX駕駛的事故車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及駕駛車輛超過核定載客人數而在商業險范圍不承擔賠償責任及在商業險范圍增加10%的免賠率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余晟
審判員章保軍
代理審判員王克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逯遇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