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縣駿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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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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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終字第0113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志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包書全,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河縣駿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小鴿,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磊,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唐河縣駿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唐河縣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書全、被上訴人唐河縣駿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為豫R×××××號重型貨車的登記車主,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12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0元;并購買有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原告足額繳納了保險費。2014年10月13日20時,原告雇傭的司機史郭超駕駛豫R×××××號重型貨車,行駛到平桐234省道154公里50米處即桐柏縣埠江鎮胡樓村王莊沙場路段行駛時操作不當,造成車輛傾覆后將曹其現的淘沙船砸壞,致車輛及淘沙船砸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桐柏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唐公交認字第41133032014006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豫R×××××號重型貨車司機史郭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曹其現的淘沙船經桐柏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桐柏縣價格認證中心做出價格鑒定結論書,確定淘沙船船體的損失為67390元,經桐柏縣交警隊調解,原告已經將曹其現的船損進行足額賠償,后原告遂到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739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原告為自己的車輛交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費,現在保險期內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其現的淘沙船的船體損失67390元,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應依約定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辯稱,對該船的損失評估過高,從現場照片來看,系廢棄的船。但曹其現的淘沙船系交警部門依法委托價格認證部門鑒定,被告某保險公司雖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因淘沙船已經出讓,無標的物無法進行鑒定,被告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在做該鑒定時,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以及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證據,故該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第三者商業險”責任500000元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唐河縣駿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6739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85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2485元。由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本案損失船舶評估未經法院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有失公正,不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被上訴人唐河縣駿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鑒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桐柏縣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船舶作出的價格評估能否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本案被上訴人事故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上訴人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桐柏縣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船舶作出的價格評估系受桐柏縣交警大隊委托作出,并無明顯不當,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上訴人訴稱鑒定程序違法,有失公正,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9.75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屈云華
審判員郭曉普
審判員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熊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