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1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曲周縣。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北現代恒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北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縣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7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3時40份許,原告駕駛冀D×××××、冀D×××××掛號半掛車,沿106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297KM+468M處,與由東向西步行橫過機動車道的解某相撞,造成解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冀州市交警隊現場勘驗,冀公交認字(2013)第201300048號事故認定書,趙XX、解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通過冀州市公安交通大隊調解,原告共計支付解某近親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賠償款24萬元。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購買了冀D×××××、冀D×××××掛號半掛車,于2013年8月28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險限額為50萬元商業第三者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死者解某54歲,河北省冀州市魏屯鎮趙祥屯村212號,其母親呂二雙根據2012年2月28日河北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印發的冀機編(2012)12號文件載明:衡水濱湖新區管轄范圍包括控管區和指導區兩個部分,控管區包括衡水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冀州市魏屯鎮…冀州市魏屯鎮為衡水濱湖新區行政村,村民為該轄區居民。原審認為,原被告對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河北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印發的冀機編(2012)12號文件載明冀州市魏屯鎮為濱湖新區管控區,和衡水濱湖新區管理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的冀州市魏屯鎮為衡水濱湖新區行政村,村民為轄區居民,可以證明死者解某及其母親為濱湖新區居民,據此死者解某及其母親呂二雙均應按城鎮居民計算損失。參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死者解某產生的死亡賠償金為20543×20=410860元;喪葬費39542×(12÷6)=19771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被扶養人其母親的生活費為12531×5=62655元,合計543286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首先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事故第三者的損失,不足部分由該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剩余433286元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內進行賠償,鑒于原告與死者各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即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應再賠償433286÷2=216643元,原告賠付死者解某近親屬24萬在應承擔的賠償數額范圍內,現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及500000元不計免賠的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理賠,符合原被告所簽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應及時全面履行義務,承擔保險責任,依法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萬元,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13萬元,共計24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趙XX24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主要稱:1、一審判決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證據不足。事故受害人解某戶籍登記的居住地址為冀州市,其戶籍性質為農村居民。如果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有關賠償標準,必須符合相關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精神“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2、一審判決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證據不足,首先,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受害人呂二雙、李玉蘭既沒有的條件勞動能力,也沒有生活來源。其次,一審判決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沒有證據證實。3、一審判決認定精神撫慰金數額過高。由于事故受害人負同等責任,在確定精神撫慰金時應當考慮受害人存在重大過錯,上訴人認為賠償30000元足矣,一審判決賠償50000元,數額較高。上訴人認為,受害人解某損失數額為211391元,明細如下:死亡賠償金數額為161620元、喪葬費19771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11萬元,余額101391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50%即50695.5元,兩項合計160695.5元。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24萬元,超過限額79304.5元。綜上所述,上訴人僅就其差額部分79304.5元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被上訴人趙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二審時口頭辯稱,有文件證明,被害人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有關損害賠償費用,另被害人有89歲的母親,精神撫慰金也不高。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所查事實與一審一致。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雙方對所發生事故之事實及事故責任分擔以及保險均無異議,上訴人只是對被害人損害賠償費用標準,被害人贍養人及精神撫慰金高提出上訴。
關于上訴人上訴稱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證據不足問題。2012年2月28日河北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印發的冀機編(2012)12號文件載明:衡水濱湖新區管轄范圍包括控管區和指導區兩個部分,控管區包括衡水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冀州市魏屯鎮….冀州市魏屯鎮為衡水濱湖新區行政村,村民為該轄區居民,而被害人解某及其母親為濱湖新區居民,據此死者解某及其母親呂二雙均應按城鎮居民計算損失。
關于上訴人上訴稱一審判決賠償被撫養人呂二雙、李玉蘭生活費證據不足問題。本院認為,一審并未認定李玉蘭撫養費,只是認定被害人解某母親呂二雙的生活費為12531×5=62655元,解某母親呂二雙系1926年生,事故發生時已87歲,故一審判決認定該生活費并無不妥,另上訴人也未提交解某母親有生活來源的證據。
關于上訴人上訴稱精神撫慰金高問題,本院認為,一審認定被害人精神撫慰金50000元,并未超過規定標準。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蓋自然
代理審判員趙玉劍
代理審判員郭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