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縣華宇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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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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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56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鄧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申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元氏縣華宇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不服河北省元氏縣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司機靳現寧駕駛冀K×××××/冀QP79掛車在陜西府谷縣境內處與案外人郭金剛駕駛的陜K×××××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府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原告方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郭金剛負事故次要責任,乘車人王俊光無責任。事故造成案外人郭金剛、乘車人王俊光當場死亡,原告車輛受損,原告支付施救費12000元。經交警隊調解原告賠償案外人郭金剛375000元、乘車人王俊光375000元。被告保險公司以交警隊調解為由扣減了精神撫慰金合計37192.9,其余已經賠償原告。施救費保險公司核定4000元,已經賠償。原告的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100萬且不計免賠。上述事實,有事故責任認定書、保險單、賠償憑證、施救費票據等以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原審認為,原告肇事車輛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對方為無責任和次責任,賠償兩個死者家屬合計撫慰金共計37192.9,并無不當。被告主張精神撫慰金必須經人民法院判決后才支付沒有法律依據。交通事故發生后及時施救系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無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原告實際支付的施救費12900元不合理不合法。因此,被告主張施救費過高不予采納。被告如認為施救費過高可以賠償后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投訴解決。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元氏縣華宇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賠償金46192.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0元,減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交強險條例規定,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是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精神撫慰金。而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的37192.9元精神撫慰金是當事人在交警隊調解的,根據交強險條例規定不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施救費發票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另外,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也不承擔施救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發還重審。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判決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一、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承擔46192.9元的精神撫慰金;二、施救費的數額是多少,該費用依法應當由誰承擔。
本案,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保險期間,涉案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案外人郭金剛、乘車人王俊光當場死亡,被上訴人車輛也受損。為此,產生了施救費。同時,經公安交警隊調解扣減了精神撫慰金37192.9元。由于被上訴人肇事車輛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對方為無責任和次責任,被上訴人賠償兩個死者家屬合計撫慰金共計37192.9元。本案中,本院認為,上訴人以撫慰金必須經過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后方可承擔該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施救費數額及負擔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產生的施救費為3900元,并提交了陜西省國家稅務局正規定發票,該憑證能夠足以證明施救費數額,并說明被上訴人已實際交納了該費用。上訴人雖稱施救費發票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未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上訴人認為,施救費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施救費是為防止及減少車輛損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費用,故施救費依法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學彥
審判員楊彥龍
審判員劉瑞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