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漯河市騰順運輸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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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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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32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8
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市騰順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甲,河南平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尹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乙,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漯河市騰順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召陵區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騰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甲、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8時15分,在湖南省安仁縣靈官鎮S212線83KM+300M處,王勇占駕駛豫LXXX99重型半掛牽引車與推自行車的行人譚牛妹發生交通事故,致譚牛妹受傷。該事故發生后,譚牛妹在湖南省安仁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調解,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75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中譚牛妹未主張原告請求的8000元鑒定費損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繳納保證金的收據、事故認定書、開庭通知手續及事故認定書、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請求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付其墊付的鑒定費8000元。被告稱不在其承擔范圍不同意支付。
原告騰順公司系豫LXXX99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有人,其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譚牛妹的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項下參與賠付。其中,被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項下賠付其墊付的鑒定費8000元,提供的證據有繳納保證金的收據、事故認定書、開庭通知手續及事故認定書、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以上證據及原告陳述能夠證明該鑒定費8000元系由原告直接支付。但以上證據均不能證明涉案的鑒定費8000元應由交通事故受害人譚牛妹支付,且譚牛妹起訴時也未請求該項費用。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鑒定費8000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譚牛妹的損失,無法證明該鑒定費8000元屬于被告第三者責任險理賠范圍,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理賠限額內賠付其鑒定費款項8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遂判決:駁回原告漯河市騰順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漯河市騰順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騰順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的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三責險,鑒定費用系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的損失,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的鑒定費用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確認案件的損失而進行的,完全是屬于必要、合理的費用,符合保險法法律規定,應由保險人承擔。綜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8000元的鑒定費是否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騰順公司提供肇事車輛鑒定費發票8000元的付款人是安仁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騰順公司提交的繳納保證金收據不能印證鑒定費是騰順公司墊付的。上訴人騰順公司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漯河市騰順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付春香
審判員林曉光
審判員翟朝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