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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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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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駐民一金終字第0002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駐馬店市。
代表人鄭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漢族,住河南省上蔡縣。
委托代理人張新濤,西平縣148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平縣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訴人陳XX的委托代理人張新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1月26日22時55分左右,田黎皓駕駛陳XX所有的豫QXXX08號轎車在西平縣解放路華港水城東門口,由北向南行駛,與由東向西行駛的行人周耀中相撞,造成豫QXXX08號轎車損壞、周耀中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田黎皓駕車逃離現場。該事故經西平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田黎皓駕駛豫QXXX08轎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之規定,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周耀中不負此事故的責任。周耀中住院20天,花費醫療費37905.86元。2014年12月7日,經該院委托,駐馬店申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周耀中的傷殘等級為X級(十級),被鑒定人周耀中的后期醫療費用約需7000元。2014年2月13日,經駐馬店仲裁委員會西平縣分會作出調解,陳XX、田黎皓賠付給傷者周耀中各項賠償款84000元。
另查明,傷者周耀中為農村居民,受傷前系西平縣譚店鄉周范村委衛生所負責人。田黎皓駕駛的豫QXXX08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為有效合同,依法應予以保護。合同生效后,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向被告繳納相應的保險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當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替被告墊付的費用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就應當給予理賠。周耀中的損失有:1、醫療費:37905.86元;2、誤工費:至定殘前一天共計315天,44087元/年÷365天×315天=38047.68元;3、護理費:20天×61.36元/天=1227.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20天=600元;5、營養費:20元/天×20天=400元;6、殘疾賠償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8、后期治療費:7000元;以上損失合計109012.94元。因豫QXXX08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理賠款為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38047.68元+護理費1227.2元+殘疾賠償金18832.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73107.08元。原告訴請超出的部分因駕駛員田黎皓屬逃逸,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中不應賠付,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保險理賠款73107.0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73107.08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處理錯誤。1、原判認定其公司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周耀中與肇事司機田黎皓經駐馬店仲裁委西平分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由田黎皓支付給周耀中賠償款84000元,陳XX沒有向受害人支付賠償款,其無權請求保險公司賠償;2、根據原審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61號民事案件的庭審筆錄記載,田黎皓明確表示其放棄對保險公司的請求賠償的權利,并向該公司出具《放棄索賠申請書》,原判法院對此未說明,直接認定陳XX有權向保險公司理賠錯誤;3、原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沒有采納其公司提供的證據不當。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陳XX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因保險合同發生糾紛,雙方對田黎皓駕駛陳XX所有的豫QXXX08號轎車與周耀中相撞,造成豫QXXX08號轎車損壞、周耀中受傷的事實及該事故經西平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田黎皓逃逸承擔全部責任的事實均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對豫QXXX08號轎車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亦予認可。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理賠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周耀中已得到各項賠償款84000元,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車輛駕駛人田黎皓逃逸,且被西平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本案中,受害人周耀中沒有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已得到全部賠償款,陳XX據此向某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公司不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原判適用法律錯誤,二審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西平縣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5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陳XX的訴訟請求。
一、二案件受理費各1900元,均由陳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文德群
審判員丁輝
審判員廖化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志剛